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祥機械有限公司間因104年度訴字第27號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