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被 上訴人 耀祥機械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洪巧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