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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嘉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被 上訴人 耀祥機械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洪巧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