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曾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黃伯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之合夥財產。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5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請求,並以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於本院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慈安養護中心之財產。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所衍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之客觀合併訴訟,係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原告藉此延滯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由原告及林○○為被告出資經營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下稱慈安中心),約定總出資額為800萬元,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林○○出資200萬元,後林○○之出資由被告收購,故該隱名合夥之出資比例為原告8分之3,被告為8分之5。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登記為慈安中心之負責人,並獨自以出名營業人身分執行合夥事業之事務,但被告除提供財務報表外,始終不願具體、定時向原告告知該中心經營之詳情,致雙方經營理念日漸分歧,故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向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即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聲明退夥,並就被告與原告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付應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686條、第708條及第70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慈安養護中心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與第三人合資經營感恩養護中心,為澎湖縣第一家安養中心,並擔任負責人,後因合夥爭議而拆夥,由該第三人繼續獨自經營。嗣原告於99年9月間邀約被告投資經營安養中心,並表示可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興建養護中心,經原告、被告及林○○等三人於99年12月15日共同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後林○○之出資部分由被告收購。然雙方雖約定由被告擔任慈安中心之負責人,惟兩造均有出資,且依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中心盈虧按甲方(即被告)5/8、乙方(即原告)3/8比例分配,是兩造間成立應屬普通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又兩造合夥投資之慈安中心一開始以被告為負責人,嗣於101年10月26日起被告經營一週後,即由原告接手經營至103年9月,期間原告有多項費用支出並無憑證,僅製作流水帳,又無財務報表,因此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雖有盈餘,但實際上處於虧損狀態。又原告雖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然以原告聲明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係屬虧損,且兩造共同投資慈安中心性質上為合夥契約,在合夥財產未經清算程序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林○○於99年12月15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總出資額為800萬元,由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林○○出資200萬元,後林○○之出資由被告收購,出資比例變更為原告8分之3,被告為8分之5;又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合作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抑或為隱名合夥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清算財產,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抑或為隱名合夥關係?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之99年12月15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立約人:黃伯仲(即被告)、曾志明(即原告)及林○○,關於共同投資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經參方協議訂立契約條件列明於下,以為依據……」及原告與被告嗣於101年8月3日訂立之合夥契約書,「為投資經營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中心),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書以資遵循,條款如下:第一條、本中心土地及建物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依所有權狀共同持分,第二條、本中心之盈、虧按甲方5/8,乙方3/8之比例分配之。」,由上開二契約之文字已明載「關於『共同』投資澎湖縣私立慈安養護中心與於101年8月3日立契約書人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及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已就土地及建物依所有權狀共同持分,與利益、虧損均依投資比例分配等情,足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即非屬兩造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故雙方間之關係應屬於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是原告主張兩造為隱名合夥之關係,即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已於10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聲明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本件合夥人僅有兩造,原告聲明退夥後僅存被告一人,合夥已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又兩造之合夥事業是否為盈餘,抑或為虧損,於兩造間既有爭議,而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分析進行清算,亦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是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3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算財產,有無理由?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普通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因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退夥,合夥事業僅存被告一人,與合夥須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不符,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請算合夥財產,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普通合夥關係雖已解散,但兩造間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