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曾貴德被 告 曾俊坤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雅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4月間曾購買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分之1的持分產權;系爭土地另2分之1的持分產權則為原告先父曾伯達所有。79年7月間原告父親仙逝,當時各繼承人於81年6月間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繼承,曾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曾○○等三人平均共同取得(即每人各分別繼承6分之1),此有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嗣原告與訴外人曾○○就上開系爭土地所繼承之各6分之1持分,於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目前已另有規劃,故已無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而原告於103年間已多次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6分之1持分所有權與原告,未料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4年3月20日委任律師以律師函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至今被告仍無出面處理之意願,茲系爭土地復有部分經徵收而領得補償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1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曾伯達於78年7月10日死亡後,兩造係依81年6月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此分得原屬曾伯達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返還土地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父曾伯達於78年7月10日死亡,原屬曾伯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81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於應有部分6分之1範圍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得否主張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土地補償費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
(一)兩造係依曾伯達所有繼承人於81年6月1日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之於81年8月10日登記取得原屬曾伯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核與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分割清冊」欄所載○○○鎮○○段○○○○號,權利範圍1/2,繼承人取得持分:曾俊坤1/2」相符,尚無疑義。原告雖另提出曾伯達之繼承人於81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000號卷第10-15頁),並據其上記載之○○○鎮○○段○○○○號之家產曾伯達名義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丁方(即訴外人曾○○)三人平均共同取得」,主張原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惟該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分配基準即曾伯達之持分為「全部」,核與斯時系爭土地權利現況(即原告持分2分之1,曾伯達持分2分之1)不符,協議者之分配真意為何,即有疑問,況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亦未據該協議書而為之,尚難認該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分配已生拘束被告之法律效力。
(二)原告僅提出上開效力有疑之協議書為憑,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載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意旨之證據以佐,原告遽而主張兩造就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應有部分6分之1範圍存有借名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云云,要屬無稽。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