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陳義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等如附表所示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詎遭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發函提前終止租約,因被告終止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青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海洋公園與海底城開發經營計畫(下稱系爭開發經營計畫)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2,052 元。後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土地面積更正,租金亦隨同更正為每月66,192元。原告已於系爭土地進行規劃設計,花費鉅資聘用國際團隊、開發建設、填海造陸,並於系爭土地上設魚塭、護岸、進排水道、堤防等,已確實依系爭經營開發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於102年12月4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設施已遭法院拍賣、認為原告無法依原有核准開發計畫繼續使用為由,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惟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非地上物,是被告以地上物遭拍賣為由認定與原開發計畫不符,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並非合法。又系爭開發經營計畫原由澎湖縣政府、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澎湖海軍司令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省漁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等六個單位共同會勘並由被告核准,且系爭租約係以開發計畫及特許事業為成立之條件,原告特許事業資格與開發計畫既尚未經有關單位廢棄,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被告僅依據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一個單位之意見,逕自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合開發計畫,未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後認定,其程序上顯有瑕疵,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中21筆土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權利全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後,由訴外人大觀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園公司)於102年9月3日得標買受取得上開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中75%之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既均由他人合法取得,則原告就系爭開發經營計畫顯然已無法繼續進行,目的事業機關澎管處亦函覆略以:原告無法依原有核准開發經營計畫繼續使用,現況實際情形與原核准開發計畫已不相符等語,足認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2款規定,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又系爭租約之成立與系爭開發經營計畫之核准案係兩事,並無契約上成立之停止條件可言,原告將行政處分與民事契約混為一談,殊不足採等語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開發經營計畫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每月租金為62,052元。後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土地面積更正,租金亦隨同更正為每月66,192元。嗣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設施已遭法院拍賣、認為原告無法依原有核准開發計畫繼續使用為由,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被告100年3月31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2月4日台財產南澎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開發經營計劃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07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中21筆土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權利全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拍賣程序後,由大觀園公司於102年9月3日得標買受取得其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8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信為實。
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但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即為終止權之保留,仍為法之所許。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第16條第2款分別約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應確實依照原開發經營計畫及租約約定使用完成開發」。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已確實依系爭經營開發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中21筆土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權利全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拍賣程序後,由大觀園公司於102年9月3日得標買受取得其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中75%之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已由他人合法取得一情,應認屬實。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乃以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系爭開發經營計畫為條件,此不惟據原告所自陳,且觀諸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原告自應依約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開發經營計畫並完成開發,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之約定。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開發經營計畫書所載計畫內容㈡計畫各項設施設置方式所載略以:「⑴陸上設備。⑵海洋公園設施:⒈興建海堤及防潮堤。⒉觀賞池興建。⒊養殖池興建。⒋疊山理水造景。⒌亭閣榭舫興建。⒍興建海豚表演區、海獸表演池區。⒎興建海堤內垂釣區及海堤外放人工漁礁垂釣區。⒏興建海洋公園潛水區並供潛水、訓練、教育之用。⒐興建海洋公園透明潛艇區、划船區、拖曳傘區。⒑興建海中游泳區。⒒興建海上兒童遊樂區。⒓興建海底城區,設有海中賓館、海中餐廳、音樂廳、以及海洋養殖魚研究及試驗室、海洋博物館及管理辦公室等」,有計劃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然於本院系爭拍賣程序中,系爭土地上遭拍賣之建物及地上物包括加強磚造建物、辦公廳、養魚池、育苗室、警衛室、發電室、魚塭、護岸、排水道、堤防等,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8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可知為完成系爭開發經營計畫所需之各項設施均已遭拍賣,原告實難繼續進行系爭開發經營計畫。且系爭開發經營計畫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澎管處復函覆被告:「本案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原有核准開發經營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上部分設施已遭法院拍賣,致該公司無法依原有核准開發經營計畫繼續使用,故現況實際情形與原核准開發計畫已不符合」,有該處102年11月21日觀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益徵原告確實無法依原有核准開發經營計畫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原告因無法依照原開發經營計畫及租約約定使用完成開發,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一節,確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開發經營計畫原由澎湖縣政府、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澎湖海軍司令部、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省漁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等六個單位共同會勘並由被告核准,原告特許事業資格與開發計畫既尚未經有關單位廢棄,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被告僅依據澎管處一個單位之意見,逕自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不符合開發計畫,未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後認定,其程序上顯有瑕疵,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開發經營計畫是否由澎湖縣政府等6個單位共同會勘並由被告核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租約是否有約定終止事由,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依具體情事決之,與其他單位無涉,況系爭開發經營計畫核准或廢棄與否,與系爭租約是否有終止事由亦無關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終止租約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第16條第2款約定,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