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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法定代理人 呂若瑟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歐佳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簽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所屬座落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委託原告全權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6年,期間被告應尊重原告之經營權,原告應自負盈虧責任,並應負擔場所整修及添購各種設備費用,原告另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或15萬元不等之金額,且任一方均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於簽約接受被告委託經營後,本於過去之專業經驗與堅持,投注相當之資本與心力努力經營,詎被告竟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天靈行字第036號函,宣稱原告經營管理護理之家不善,屢遭澎湖縣衛生局發文糾正、遭投訴各種聘僱福利和病人照護上之缺失為由,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通知原告將於103年10月1日前,完全接管原先委託原告經營之業務,嗣被告並指示所屬人員妨礙原告之經營,原告於103年10月初被迫完全退出護理之家之經營,回復為由被告掌控經營之狀態。然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之經營期間,僅遭政府機關函告限期改善或糾正3次,遭行政機關裁罰2次,均係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正確,縱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管理疏失,但違規密度甚微,且均屬管理上之小疏失,對於住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均無直接妨礙,難認足以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委託經營契約,原告既係接受被告委託經營護理之家之業務,性質上即係原告受任為被告管理護理之家之經營事務,且雙方明確約定經營期間為6年,自應嚴守此一經營期間之約定,換言之,被告並無約定終止權,不得擅自縮短,提前終止契約,否則被告即屬違約。被告無法律依據即擅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除不生法律效力,其剝奪原告之經營權利,係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喪失依約原本得經營6年期間之預期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預期利益之損害,茲先就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委託原告經營護理之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澎湖地區良好長期照顧服務,方符合債之本旨,然原告經營護理之家期間,因照護人力不足、超額雇用外勞、員工超時工作、護理人員不合格及照顧服務員不合格而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屢次遭主管機關糾正或裁罰,並經媒體報導環境不佳、用品費用過高、人手不足等情事,且被告亦不時收到員工及院民之投訴。是原告屢次違反政府法令,且經常遭院民及員工投訴經營不善,影響被告聲譽,經被告多次催告皆未改善,故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又依實務見解,本件委託經營契約屬無名契約,並具有繼續性供給、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故本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起訴時並未舉證其損失,且其於103年9月即退出澎湖,無心經營,積欠被告至少633,767元,被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護理之家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6年,被告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天靈行字第036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103年8月19日103天靈行字第000號函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於6年經營期間,原告對護理之家享有完全經營權,被告無約定終止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而護理之家遭行政機關糾正之違規事項,係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正確,縱認屬實亦僅係管理上之小疏失,對於住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均無直接妨礙,難認足以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被告無法律依據即擅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喪失原得經營6年期間之預期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一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

㈡經查,系爭契約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為名,系爭契約約定

前言:「茲因雙方為提供澎湖地區良好長期照護服務,經雙方商議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經營甲方所屬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謹訂定下列條款,為雙方共同信守」、第1條:「委託經營期間之院名仍沿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第5條第1項:「委託經營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乙方每月須支付甲方場地、設備使用費,102年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103年起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下略)」、第6條:

「委託經營期間經營、管理、採購等相關作業及方式,由乙方統籌規劃制定,以利行政作業之一貫性及效率,甲方尊重乙方之經營權,但仍可有建議權供乙方經營審酌」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以護理之家全名繼續經營,即原告有為被告處理護理之家經營事務之性質,又原告有全部經營權之權限,然被告亦有建議權,是原告自係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處理其名下護理之家之經營事務;復依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間為6年,該6年期間原告需繼續為被告提供長期照護之經營服務,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是依上開之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屬繼續性供給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故有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該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決之,若系爭契約未約定者,則應分別就涉及繼續性供給及委任部分,適用相關規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債務不履行,為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自得以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終止權,且兩造既已約定經營期間為6年,自不得遽以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以維系爭契約之繼續性供給經營服務性質,惟如兩造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尚非不得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說明,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約定終止權及法定終止權云云,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㈣復查,護理之家因下列各項缺失,而有遭主管機關以書面命

限期改善或裁罰等情事,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函文、會議紀錄為證:

⒈超額僱用外國看護工、未依聘僱外國人數提供適當休閒設施

、招募許可函登記負責人不符等事項,經澎湖縣政府於102年5月14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未依法給予勞工休假,經澎湖縣

政府於102年8月21日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2萬元罰鍰(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⒊因遭民眾投訴人力不足、外籍照護服務員比例偏高、收費項

目增加及照護品質越來越差等情,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5月14日稽查並命應聘用足額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外籍看護工不得超過機構之照顧服務員二分之一,且應加強在職教育(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⒋於103年6月10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護理人員及合

格照顧服務員人數不足,且部份夜間時段無護理人員值班,未達一般護理之家設置標準規定,並有護理人員王秀玉已到職而未完成執業登記,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6月11日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將會同被告開會檢討,嗣於103年6月13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主持並做成一般護理之家照護品質精進協調會議紀錄略以:「案由一:關於天主教○○醫院護理之家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一案,請○○醫院積極協助處理。決議:一、務必於103年6月27日前補足人力,並積極改善服務品質,以維機構住民及家屬之權益。二、6月27日之後仍將持續不定期抽查,若仍無法符合設置標準,將依相關法規懲處。案由二說明二:綜整民眾投訴內容(事證)如下:(前略)⒊照顧人力不足,以致住民自行外出而跌倒、尿布濕透了無法及時更換,有些家屬擔心家人無法按時用餐,尚需特地前來協助餵食。(中略)⒌額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卻未提供收費收據,亦未看到健檢報告。決議:○○醫院負責人陳○○醫師將盡快與靈醫會討論良策,考量以尋求靈醫會合作,或將護理之家業務收回自行經營的方式處理,盡力協助提升護理之家服務品質。」等情,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復於103年6月17日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稽查結果並命限期改善(分別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

⒌分別於103年7月4日、同年月28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

仍有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等稽查項目不合格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

⒍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6日分別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護理之家許○○、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卻執行護理人員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9條、第39條規定,命限期至澎湖縣衛生局說明(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⒎於103年8月16日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稽查發現護理人員及合

格照顧服務員人數不足,且部份夜間時段無護理人員值班,未達一般護理之家設置標準規定,且許○○、許○○未具護理人員專業證書、蔡○○、楊○○未辦理執業登記,其中許○○、許○○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確認均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8月22日以澎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護理之家於8月27日前改善,倘照護人力仍無法符合基本要求,將依規定勒令許可床數減為75床(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64頁正反面)。

⒏澎湖縣政府於103年8月2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

處書,以護理之家有指派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許○○、許○○獨立執行護理業務,且病歷上護理業務相關表單亦親自核章,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9、37條規定,裁處護理之家35,000元罰鍰(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

⒐綜上以觀,上開第⒈、⒉項雖尚得認係違反勞工聘僱相關規

定而未直接影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民,然第⒊項至第⒏項均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實地稽查後認定護理之家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9條、護理之家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1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另置本院卷宗外)及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3年8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理過程全部行政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62頁),是原告空言行政機關認定上開事實不正確,惟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行政機關上開各項稽查公文書及行政處分有何不正確情事,則原告此節主張即無理由。再者,護理機構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29條定有明文,亦即護理之家所違反之上開規定,最重可處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加之護理之家有上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限命改善否則將勒令減少床數之事實,均係足以影響維持護理之家正常營運之處分,原告自不得謂僅係管理上之小疏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民多係年齡較長、或健康狀況較差等需專人或專業照護之體能弱勢者,原告該等疏失已足使住民及家屬無法獲得法定之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服務,其提供之服務違反系爭契約於前言旨揭之「提供澎湖地區良好長期照護服務」之精神,實有違債之本旨,是原告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3條等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天靈行字第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約定終止權、無法律依據即擅自終止系爭契約,損害原告之經營利益,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興,以證明原告接手護理之家係因被告長年經營不善而委託原告經營及聲請調查護理之家於102年3月1日之前與103年9月30日以後,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之經營督導資料,然本件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於經營期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究因何原因委託原告經營及被告經營護理之家期間之經營資料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