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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被 告 陳凱宏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凱宏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選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當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絡,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19時許,駕車至訴外人呂○○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住處,向其詢問家裡有幾票,呂○○答稱:6票,被告則說:過兩天拿錢來。被告再於同月20日19時許,駕車至呂○○前址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賄款給呂○○,並告知每票2,000元,請呂○○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並請呂○○處理剩下的錢。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與被告具行求、交付賄絡,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呂○○,遂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宮旁的雜貨店內,向具有投票權之人即訴外人陳○○買票,陳○○應允,嗣呂○○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前往陳○○住處,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陳○○,陳○○即同意將其及其妻之選票投給被告。被告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92年11月間其母吳○○○遭呂○○之兄嫂杜○○騎車肇事致死,被告見呂○○家境清苦而未對渠等求償,故呂清正為報答,對被告均盡心協助,被告於103年11月間參選系爭選舉,呂○○即向被告表示家中有六票無條件全力支持,被告根本無須向呂○○買票,至於詢問呂○○家中有幾票僅係單純為預先統計可能之得票。103年11月中旬,呂○○向被告借款20,000元,因近選舉期間,惟恐呂○○將款項轉作不正當用途,故於103年11月19日代筆書立借據一紙書明「特別申明不是買選舉票用」,由呂○○簽名並按奈指印。因當時被告身上未帶現款,而於次日即11月20日交付,惟交付當時呂○○告稱有親朋好友自台灣來要招待,被告遂再增加1,000元,連前開借款共21,000元交付呂○○。未料呂○○為求被告順利當選竟自作主張向陳○○買票,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情,足證上開21,000元款項為借款,不應被曲解為賄款,況數額與所謂買票賄款完全不符。

(二)103年11月29日被告聽聞呂○○因買票賄選遭約談,遂聯絡宋○○議員推薦馬○○律師擔任呂○○之辯護人,呂○○本就財力有限,且其係擔心被告票數不夠、自作主張之行為而涉案,被告即聽從宋○○議員之建議,基於朋友道義,由被告先行墊付律師費,不應被作為其他不利之解讀。況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意圖影響呂○○證詞之行為,更不應僅以代墊律師費一事,即臆測推論被告陳凱宏涉案。

(三)嗣被告因受羈押禁見與外界隔絕,心繫家中事務,又不適應羈押之生活,即於103年12月19日,在獄友不正確之建議下,由室友即訴外人洪○○試擬自白書內文後再由被告謄寫,送交承辦檢察官,希望換取交保。惟因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監所長官告稱:若被告無犯罪行為應堅信司法會還予清白,請求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不可為求交保胡亂寫自白書誤導法院。在監所長官給予正確之提醒後,被告遂在庭訊時說明原委提出澄清。

(四)就呂○○屢次證述觀之,其中除103年12月10日之證述完全不同外,其他多次之證述大致相同,而呂○○在103年12月10日做成完全不同之證述後隨即獲得釋放停止羈押,顯然呂○○係因為求停押釋放,而翻異初供轉為不利被告之說詞,呂○○此次翻異後之證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況呂○○卻在104年1月5日偵查程序明確表示21,000元係其向被告之借款而非選舉賄款、選舉賄款係其自己誤想,並肯認103年11月19日簽立借據借款之事實。此後呂○○在刑事庭之準備程序、辯論程序所為證述均表明並確認借款之事,足見借款乃真確之事實,殆無疑義。

(五)被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更已極盡能事避免構成要件行為之發生,自無賄選買票行為之可言,更無默許買票行為之事,自不構成當選無效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53票,澎湖縣選委會乃於103年12月5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澎湖縣選委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有進行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本次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19時許,駕車至呂○○位於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住處,並詢問呂○○家裡票數,呂○○答:6票,被告則回:過兩天拿錢來。被告再於同月20日19時許,駕車至呂○○前址住所,交付21,000元賄款給呂○○,並告知每票2,000元,請呂○○及其家人投票支持,並請呂○○處理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於103年12月1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證稱:「(問:103年澎湖縣五合一選舉期間,有無候選人向你買票賄選?)有的。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陳凱宏有向我買票賄選。(問: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陳凱宏向你買票賄選之經過為何?)103年11月中旬,澎湖縣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陳凱宏,有來我位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之住家找我,拜託我與家人在白沙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選戰中能夠支持他,並探詢我家中親屬具有投票權者有幾票,我當場回應陳凱宏表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計6票(包括我母親呂○○○、配偶阮○○、大嫂杜○○、2位侄子呂○○、呂○○及我本人),並答應陳凱宏會將家中所有選票投給他。陳凱宏聽了之後,即表示過2天會再來找我;嗣後陳凱宏於11月20日約晚間七時,親自開車前來我的住家,彼此寒暄後,立即拿出21,000元(10張面額2,000元,1張面額1,000元,共計21,000元)交付給我,我收下該筆款項後,當場有反問陳凱宏買1票代價到底是多少錢?你交付21,000是否給了太多?陳凱宏當場表示說1票2,000元,剩餘款項都交給我全權處理就好,之後便駕車離開。」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次選舉陳凱宏有無到你家買票或請你幫忙買票?)他有拿錢來我家。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點多,他開車到我家,我們在外面講話,他要我跟家人講這次選舉支持他,還問我說:你家裡有幾票?我告訴他:有6票。他說:過2天會拿錢過來,經過2天在11月20日也是晚上7點左右,他開車到我家,就拿21,000元到我家外面,我說:怎麼會那麼多?我問他1票到底是多少錢?他說:是2千元。我問:剩下的錢呢?他說:你自己處理就好了。然後他就走了。(問:你告訴他,你有6票,是否有跟他解釋是哪6個人?)有。他知道我家的成員,包括我母親呂○○○、配偶阮○○、大嫂杜○○、侄子呂○○、呂○○和我本人。」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22至24頁),復於104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這次選舉陳凱宏有無到你家買票或請你幫忙買票?)有,他來了三次。都是在10幾號到20幾號選舉前那陣子,最後一次是26日還是28日。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就如起訴書所載一樣。(問:陳凱宏是否拿21,000元給你?)有。(問:是否告訴陳凱宏說你家有6票?)經過兩天就是11月20日他開車到我家來拿了21,000元給我。(問:

21,000元除了你家的6票外,你當時問陳凱宏說「1票多少?」,陳凱宏回答「2千」,你問陳凱宏「剩下的錢呢?」,陳

凱宏說「你自己處理就好」是否如此?所謂的你自己處理是何意思?)是,其他的錢我拿去喝酒,他知道我喜歡喝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3-44頁),及於104年4月23日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陳凱宏於本次選舉有無去你家拜票?)有。(他去拜票的日期、時間?)約是11月18日左右晚上6、7點要吃飯的時候。(問:陳凱宏有無問你家幾票?)有問我說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回答他說6票。(問:陳凱宏怎麼跟你說?)他說過兩天會拿錢來家裡。(問:陳凱宏有無在11月20日下午7時左右到你家?)有。(問:陳凱宏有無拿錢給你?)有。(問:陳凱宏拿多少錢給你?)21,000元。(問:陳凱宏有無告訴你一票多少錢?)2千。(問:六票、一票兩千一共12,000元,你有無問陳凱宏其他的錢如何處理?)我有問他怎麼那麼多,他叫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無在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點多到呂○○家?)有。(他是否告訴你他家有6票?)有。(問:你有無在11月20日晚上7點左右再到他家?)有。(問:你有無拿21,000元給呂○○?)我拿20,000給他。(問:呂○○是否問你說:一票多少錢?)他是說現在外面買票一票是多少。(問:你有無告訴他一票兩千元?)有。(問:他是否有告訴你他家有哪6票?)有,他說他家6票一定會幫忙我。」(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40頁),復於於104年4月23日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有無在103年11月18日晚上7時左右開車到呂○○家?)應該是19號吧還是18號,差不多這個時間,19號是寫借據的日期。不知道是18還是19號。(問:

你是不是有問呂○○他家有幾票?)是,我是為了統計每個村莊的票數。(問:呂○○是不是告訴你他家有6票?)對。(你是否有在103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到呂○○家?)有。(是不是有拿21,000元給呂○○?)我起先是拿2萬給他,最後再拿1千給他。(問:呂○○是不是有問你一票多少錢?有。(問:你是不是告訴呂○○一票兩千元。)我是告訴他外面傳說應該是一票兩千。(問:呂○○是不是有問你剩下的怎麼處理?)我拿錢給他時,我馬上要走,我沒有說什麼,他有問我多出來的部分怎麼處理,我說剩下的錢借給你的錢你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5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坦承行賄之自白書在卷可考(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45頁),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呂○○之21,000元之款項乃係私人借款,惟被告前於103年12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稱:伊11月19日前往呂○○家中拜票,呂○○表示欲向伊借款,伊表示明日即11月20日再拿錢借他,19日當天並同時簽立借據,隔日晚上我再拿2萬元借他云云(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33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借據係11月19日伊先在家裡伊先寫好借據再拿去給呂○○簽名云云(見同上選偵第25號卷第41頁),則前揭借據究係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於呂○○向其表示借款時即當場書立?抑或於被告於自宅中即書立完成再攜至呂○○家中交由呂○○簽名?被告上開陳述顯有矛盾,且若係被告於家中即事先書立借據,則其於書立借據時又如何得知呂○○將向其借款21,000元?再以借據上之記載觀之,借據簽訂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載明「103年11月19日借104年1月30日還」、「特別申明不是買選舉票用」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36頁),被告自承11月20日始交付20,000元予呂○○,然何以呂○○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程序稱:簽完借據再過5至6天之後陳凱宏才拿2萬給我、借據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借據上也沒有特別註記該筆借款不是選舉買票的錢之用語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9頁),果若真有金錢借貸,何以渠等說法互有歧異?是前揭借據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且衡諸常情,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何以借款人在未取得借款款項前,即預先簽立借據交給貸與人?是在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存有上開違反常情之重大瑕疵的情況下,被告與呂○○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與前揭借據之真實性?實均存有重大可疑,輔以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自承伊確實於交付呂○○21,000元時向呂○○說:「一票2千,剩下的錢你自己處理」(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卷第126頁),苟為借款屬實,被告何需詢問呂○○家中幾票?何需告知呂○○一票2千及餘款均由呂○○自行處理?再以細譯前揭被告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其交付呂○○之金錢乃係屬借款之陳述,倘如被告所稱交付金錢確係借款,乃係對其有利之主張,則何以其於自白書上均隻字未提,足見被告交付金錢予呂○○之目的,乃係為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即授受雙方間均已知情上開金錢用途係為約定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支持被告之對價,被告辯稱該款項乃屬私人借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其於羈押中所提出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內容並非事實,乃係為求交保而委請看守所之室友洪○○幫忙杜撰云云,惟據證人洪○○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自白書是被告本人寫的,內容是被告自己決定並依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事實所寫,參照呂○○口供之意見是伊提供給被告陳凱宏的,但內容是被告自己決定的,被告有些字不會寫,就叫伊依其決定內容幫其寫草稿,被告再抄一遍等語,被告亦肯認證人洪○○上開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足見系爭自白書之內容實為被告自行決定無訛,且再參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見本院聲羈第31號卷第2頁,下稱系爭聲押書)上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及系爭自白書兩者之全部內容,自白書上載明「本人陳凱宏知道呂○○近來無工作家中又沒有金錢收入」、「買票方式交付新台幣二萬一仟元整(十張二仟元、一張一仟元)」,上開情節與本案行賄犯行有實質關聯之關鍵自白內容(即行賄動機之呂○○經濟狀況不佳、交付賄賂外觀之十張二仟元紙鈔及一張一仟元紙鈔),均未出現於該聲押書上,而關於行賄動機之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核與呂○○於本院刑事案件聲押庭時自承我已失業一個月,目前生活來源是靠以前積蓄等情(見本院聲羈第23號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另關於交付賄賂外觀之十張二仟元紙鈔及一張一仟元紙鈔等情,亦與呂○○前於羈押期間之103年12月1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坦承收受被告陳凱宏之賄賂外觀為十張二仟元紙鈔及一張一仟元紙鈔等情(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19頁)完全一致,上開行賄動機、交付賄賂外觀兩者特殊情形均未詳載於系爭聲押書,則何以被告得具體繕寫與呂○○於羈押中供述完全相符之特殊行賄事實之自白書內容?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如何憑空杜撰與呂○○供述完全一致之供述?再者,偵查中羈押被告為求交保,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以資救濟,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為由,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第31號卷第8頁),被告若僅係為求羈押釋放,其於103年12月16日請求本院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高分院偵抗卷第10頁至第12頁),意即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法提起抗告,於上級審作出抗告之結果前,羈押之強制處分仍為未確定狀態,被告未待抗告結果,即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自白書坦承犯罪事實,即被告在羈押強制處分之救濟途徑尚未窮盡以前之不確定狀態下,殊難想像被告在未及等待抗告案件之結果前即為求交保而虛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蓋抗告結果若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即有交保之可能,何須急於非任意性自白?況交保僅為替代羈押之處分,相較於向檢察官自白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重責,兩者明顯輕重極度失衡,佐以民主法治社會,候選人藉由選舉制度參與公共事務,而賄選之於候選人,猶如票房毒藥,屬於極度不名譽之瑕疵,被告身為白沙鄉地方民意代表之候選人,亦非第一次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明知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重責一旦成立,輕則影響民意代表之清譽,重則終其一生毀其政治生命,殊難想像被告會不待上級審抗告結果,僅憑尋求短暫交保之自由而輕率自書與事實不符卻能毀其政治清譽之系爭自白書,甘願承擔對其極其不利之賄選重罪。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自白書絕非被告為求交保所為之虛構杜撰,並參酌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自白書所載之內容確係事實,是關於被告稱自白書內容並非事實之抗辯,顯屬被告為臨訟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其與呂○○私交甚篤無須買票云云,惟據呂○○於103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家共有六人有投票權,之前被告登記參選沒多久至伊家請託,惟伊與其他候選人陳○○、郭○○交情不錯,而家中各配兩票,伊因擔心投給被告票數不多,故向陳○○行賄等語(見本院聲羈第23號卷第5頁反面),據呂○○所述,其家中6票均非全部投給被告,顯見渠等之交情並非如被告所言,而訴外人即呂清正之兄嫂杜○○於92年11月間某日騎車撞死被告母親,被告當時因呂○○家境清寒,未向呂○○求償等情,縱然屬實,然亦僅係杜○○與被告間之私人事宜,難據此即可推論呂清正家中6票均支持被告,是被告稱兩人交情深厚而無須買票之抗辯,顯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呂○○稱收受金錢乃係其向被告之私人借款云云,惟查呂○○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至裁定羈押前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向被告借款一事,至檢察官於103年12月10日認呂○○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當庭釋放呂○○後,呂○○卻於釋放後之104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供稱:伊有向被告借錢,因伊有喝酒習慣,當時不知道有向被告借錢這件事,伊以為被告拿錢是要向伊買票云云(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卷第59頁),顯見呂○○翻異前詞之迴護被告企圖甚明,再佐以呂○○於本院103年選訴字第3號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本來要全部擔下來選舉行賄刑責,伊是在交保後看到報紙報導說伊有向被告借錢,伊問朋友才知道伊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如呂○○收受金錢係為借款屬實,則何以11月份始發生之借款事宜,其於次月即12月份對該事毫無記憶?且歷經上開調查站、檢察署、法院數次訊問均隻字未提,甚至係透過報紙報導及向友人詢問始能喚起其親身經歷等情,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堪認呂○○關於收受金錢屬於借款之陳述,顯係人情壓力而企圖迴護被告所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六)呂○○復承與被告基於行求、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宮旁的雜貨店內,向具有投票權之人陳○○買票,陳○○應允,呂○○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前往陳○○住處,當場交付面額2,000元之鈔票2張予陳○○,陳○○即同意將其及其妻之選票投給被告等情,業據呂○○於103年12月1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你收受陳凱宏交付21,000元買票賄款,有無再將部分買票匯款轉交其他具有投票權人,要求他們將選票投給陳凱宏?)有的,我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在村內○○宮旁雜貨店內跟陳○○在一起喝酒時,我問陳○○本次選舉有無特定支持的鄉民代表候選人,他當時回應說沒有,我就請他回去考慮是否要支持澎湖縣白沙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凱宏,隔(27)日再答覆我。當(27)日早上7點多,我與陳○○在雜貨店喝酒時,陳○○告訴我沒問題,願意支持陳凱宏,於是我向陳○○表示晚一點會再去找他。在當天下午約5點多,我前往陳○○住家時,在陳○○家裡,我當場以每票2,000元代價,向陳○○及其太太謝○○買票賄選,共計交付陳○○2張面額各2,000元現金,共計4,000元,要求支持投票陳凱宏。其餘17,000元都是由我本人收下。」等語(見同上選偵字第25號第19頁背面),復於103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是否在103年11月27日下午在陳○○家以4仟元向陳○○幫陳凱宏買票?)有。」(同上選偵字第25號第21頁)及於104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問:103年10月27日下午在陳炳輝家中,你有無向陳○○幫陳凱宏買票?)有。(問:你交給陳○○的錢是否從該21,000元裡面拿出來的?)是。我交給陳○○的4千元是從這21,000元當中支付的。(問:你當時交付4千元給陳○○時,有無叫他投給陳凱宏?)有,我主觀上知道他們家有2票,我有拜託他投給陳凱宏。」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第44、46頁),核語證人陳炳輝於103年11月29日接受澎湖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問:

103年澎湖縣五合一選舉期間,有無候選人或其助選樁腳向你或你家人買票賄選?)有的,只有呂○○有向我買票賄選,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約6點多,以每票2,000元向我買票賄選,因我家包括我及我太太謝○○共2人具有投票權,因此呂○○共支付我2張面額各2,000元、共計4,000元,要求我支持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候選人綽號「共阿」。(問:據本站調查,本屆白沙鄉民代表候選人計有4位登記參選,候選人中有綽號「共阿」、也曾經擔任白沙鄉民代表、也是在白沙鄉講美村經營汽車維修廠者,其姓名「陳凱宏」,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就是他本人沒錯。(問:請詳述呂○○於103年11月27日以每票2,000元,向你及你太太謝○○買票賄選,共支付你4,000元,並要求你支持白沙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凱宏之經過情形?)103年11月25日早上7點多,我帶兒子前往村內○○宮旁雜貨店購買牛奶,我自己也購買一瓶保力達在雜貨店內飲用,並等待娃娃車來帶我兒子上學,期間呂○○正好也是帶女兒到雜貨店來等候娃娃車,我們便在一起喝酒,在場也有其他認識的朋友一起喝,等娃娃車到達送走小孩上學後,我與呂○○及認識的朋友仍繼續留在雜貨店內一起喝酒聊天。大約8點半左右,席間認識的朋友紛紛離開後,只留下我與呂○○一起喝酒,那時呂○○才向我表示有人要買票,他知道我們家中包括我及我太太謝○○共2票,探詢我是否願意,我當場回答說好。我們喝酒結束各自離開後,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約6時多,呂○○親自前來澎湖白沙鄉中屯村00號之0我的住家外,把我叫出來後,便立即拿出4,000元交付給我,並告訴我這是你及你太太謝文怡共2票之買票錢,要求我要支持白沙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凱宏,我當場也答應呂○○會投票支持陳凱宏。(問:前述呂○○以每票2,000元代價,向你及你太太謝○○買票,共支付你4,000元,要求你支持澎湖縣白沙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凱宏,該筆4,000元買票賄款,你有無將其中2,000元再轉交到你太太謝○○手中,經過詳情為何?)我沒有將買票賄款交給我太太謝○○,該2張面額2,000元現金賄款,其中1張,我已經花用,目前只剩下1張面額2,000元現金。(問:你是否知悉呂○○協助白沙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凱宏,除向你及你太太謝○○買票賄選外,有無再向其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呂○○有告訴我,他也有協助陳凱宏向1位戶籍設在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但實際上仍住在台灣之選民買票,他會專程前來澎湖投票,但呂○○沒有告訴我前述受買票選民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同上選他字第131號第13至14頁),陳○○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呂○○在這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問:呂○○何時何地向你買票?)在103年11月27日晚上6點多在我家外面。(問:(經過情形?)大約103年11月25日左右早上我們在中屯廟旁邊雜貨店喝酒,呂○○說「共阿」在買票,可以幫我拿,我說:好。我沒說幾票,但他知道我有2票,是我和我太太謝○○。所以他在103年11月27日晚上就拿4仟員到我家外面給我,請我與我太太投票給「共阿」。(問:「共阿」的真實身分?)他在白沙鄉講美村有開設汽車維修廠,以前做過鄉民代表。(問:「共阿」是否是陳凱宏?)是。(問:你是否知道呂○○及陳凱宏還有向其他人買票?)只知道還向一個實際住在臺灣的選民買票,但我不知道對方姓名,這是呂○○告訴我的。」等語(見同上選他字第131號第17至18頁),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4年度選偵第11號卷第3頁),足認呂○○確係有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之人陳○○行求期約投票權行使,並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陳○○及其妻謝文怡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已勘認定被告確有交付不正利益向呂○○賄選,並另與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呂○○向陳○○為賄選之行為等情屬實,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殆可認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