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鑫健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被 告 呂福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呂福能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獲當選為澎湖縣西嶼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之當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103年12月29日澎檢珍公103民參8字第4213號檢送起訴狀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其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福能(綽號「兔仔」、「吐仔」)係系爭選舉白沙鄉第四選舉區(即吉貝村)之候選人,訴外人謝志謙係呂福能熟識多年之同村友人,亦為呂福能本次選舉之樁腳。呂福能為求順利當選本次鄉民代表,竟與謝志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擬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包含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車資、船票等費用)之代價,向吉貝村選民買票。呂福能、謝志謙2人於103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晶頂101餐廳」參加吉貝村友人呂仁源之婚宴結束後,先由謝志謙邀約招待戶籍均在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且有投票權之選民呂傑仁、陳俊逸、陳志宏、陳志富等友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越皇朝小吃部」(有越南籍女子陪侍之KTV)飲酒、唱歌,渠等於第一番消費即將結束之際,謝志謙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呂福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並告知現時所在處所,呂福能旋與不知情之友人歐仁國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越皇朝小吃部」2樓之205號包廂,呂福能、謝志謙2人在該包廂內向呂傑仁、陳俊逸、陳志宏、陳至富4位選民尋求投票支持,共同當場行求、期約表示:「你們先自行訂購返回澎湖之機票,等你們回去投票給我之後,我會在吉貝支付你們這次回澎湖投票所有費用,到時不會花到你們自己的錢」等語,上開選民即答應屆時必定返澎投票支持呂福能,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呂福能、歐仁國2人在上開小吃部停留約30分鐘欲一同離去之際,呂福能又向謝志謙表示:「我當選後絕對不會對你失禮」等語(意指當晚招待上開選民之消費款項先由謝志謙墊付,呂福能日後會將該筆款項支付予謝志謙),謝志謙向其表示感謝之意,遂先行支付當晚在「越皇朝小吃部」內之消費金額共11,900元(第一番消費金額6,000元,第二番消費金額5,900元)。謝志謙復於103年9月24、25日晚上某時,再次前往陳志宏、呂傑仁及不知情之呂傑俊3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六樓租屋處,向陳志宏、呂傑仁2人行求、期約表示:「呂福能要你們先訂機票回澎湖投票,之後他會支付機票錢給你們」等語,要求其等返回澎湖投票支持呂福能,並約定提供往返臺灣、澎湖之機票及其他費用以作為投票支持呂福能之對價。陳志宏、陳志富、呂傑仁3人得此誘因,遂在數年未曾返鄉投票之情形下,各自向復興航空公司訂購返澎投票之機票,準備自高雄搭機返回澎湖,期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支持呂福能。嗣經原告聯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分別指揮澎湖縣政府白沙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循線蒐證查悉上情,並以被告呂福能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0、11、12、14、15、16、1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即吉貝村)公告當選人呂福能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惟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依職權審查,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
表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並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被告對於原告103年度選偵字第3、10、11、12、14、15、16、19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名,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予自白、坦承認罪,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卷內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54頁正、反面),應堪為採。
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呂福能於坦承不諱,核與本院調取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全案卷宗,卷內證人謝志謙於偵查中、證人陳志宏、呂傑仁、呂傑俊、陳俊逸、陳志富、歐仁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越皇朝小吃部」消費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機票定位紀錄、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選舉公告、選舉人名冊及澎湖縣白沙鄉公所104年度6月9日白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等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原告前開主張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應堪採認。
(二)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上述,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依該等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白沙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