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陳高樑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 律師陳思涵 律師被 告 SEATANK PTE LTD法定代理人 Lee Chin Tiong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蔡家豪 律師舒瑞金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管轄權及準據法之適用。本件被告為未經我國認可之外國法人(被告為新加坡籍之法人),其在我國雖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本身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例如本件之海洋坦克號船舶),應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觀之,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發生在我國領海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故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我國之法律,亦併說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聖克里多福籍「海洋坦克」油輪(SEA TANK,下稱系爭船舶)為被告所有,於102年1月12日01時25分因主機失去動力,於澎湖北方海域一路漂流至澎湖吉貝島東北方約1.5浬處擱淺(N23.45, E119.37),船上裝載3,000噸柴油,並無溢漏。惟船舶係坐底擱淺於珊瑚礁叢中,無法隨潮汐脫困出海,船舶下左錨穩定船身,經月餘沖刷,對當地海域生態,有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系爭船舶於102年2月25日藉潮汐及拖船拖帶之雙重作用,自擱淺位置順利浮揚拖離,至馬公商港停靠。惟拖救過程再次對當地海域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事後被告應我國各單位之一再要求,於102年10月16日始提出其委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稱海洋科技中心)辦理製作之探勘報告(下稱探勘報告)。依探勘報告所載,系爭船舶擱淺及拖救,造成海底棲地珊瑚礁之破壞及石滬等海洋生態環境之損害,其中測站C南側有磨壞礁區,面積為217平方公尺(長31公尺×寬7公尺=217平方公尺),測站F之磨損面積為3927平方公尺,依測站F之珊瑚礁比例約34%加以計算(死珊瑚和砂之比例為27.5%:72.5%及39.5%:60.5%,(27.5+39.5)÷2=33.5),可計算出珊瑚礁磨損面積為1335平方公尺(3927×34%=1335),受損面積共為1552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1335平方公尺=1552平方公尺))。
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訂之賠償額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至受損珊瑚礁恢復為止,以及珊瑚礁受損後復育時間遠多於15年,認定珊瑚礁受損之賠償金額,應以受損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並以15年為復育期間進行計算,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每年新台幣5,800,817元(計算式:1,552×120×31.147=5,800,817.28,本案起訴當日104年6月15日台灣銀行美金兌新台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31.147)。又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6月15日止,已到期部份為2年又110天(840天),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49,825元(計算式:5,800,817×840/365=13,349,825);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15年期滿之117年2月24日止,未到期部分為12年8個月又9天,僅以12年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425,525元(計算式:5,800,817×9.21=53,425,524.57,其中9.21為年別單利5%第12年之霍夫曼係數),到期部分和未到期部分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775,350元(計算式:13,349,825+53,425,525=66,775,350),原告先就損害中10,000,000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C測站和F測站屬活珊瑚棲地云云,惟依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105年3月9日回函,其雖無法判斷測站B、C、F於磨損前,珊瑚礁是死或活的狀態,但可以參考鄰近A區珊瑚礁覆蓋率,活珊瑚百分比從3~27%。換言之,遭系爭船舶磨損之珊瑚礁區,其中活珊瑚之百分比約為15%(採用鄰近A區活珊瑚百分比之中間值15%,計算式:(3+27)/2=15)。因此,縱然只計算原告就活珊瑚得請求之金額,即就全部珊瑚礁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15%,亦達10,016,303元(計算式:
66,775,350×15%=10,016,303),仍高於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10,000,000元。又原告係請求珊瑚礁受損之賠償,而珊瑚礁位於海底,並非位於以肉眼即可判斷有無發生損害之所在,直至海洋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6日之「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於海洋坦克輪擱淺地之水質檢測、海床調查報告說明會」,提出探勘報告,原告係閱覽此報告後,才知悉石滬、珊瑚礁有所受損,原告於知有損害後兩年內,即104年6月15日起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又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所謂海域汙染,依同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本件係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擱淺於珊瑚礁叢中,於下錨和拖救過程對珊瑚礁造成損害,係屬將「動能」此一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被告有汙染行為,自應依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船舶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25分因主機失去動力,於澎湖海域一路漂流至澎湖吉貝島東北方1.5浬,船舶擱淺無法隨潮汐脫困出海,船舶下左錨穩定船身,經月餘沖刷,對當地海域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至102年2月25日藉潮汐及拖船拖帶而順利浮揚脫離至馬公商港停靠云云,是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25分因主機失去動力,於澎湖方海域漂流,至102年2月25日被拖救至馬公商港停靠一事,應為原告當時所知悉,原告復知悉系爭船舶已對當地海域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2年2月25日起算,原告遲至104年6月15日起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原告就當地海域生態損害程度、範圍及損害數額並無認識,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又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為系爭船舶船長HTEIN WIN,被告僅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早於102年2月、102年4月以被告違反海洋汙染防治法裁罰被告300,000元當時,即已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2年2月21日洋局八海字第1022200429號函中得知本件侵權行為究係何人所為,惟原告迄今均未對實際侵權行為人即系爭船舶船長為任何請求或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因未對實際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系爭船舶船長HTEIN WIN為任何請求或起訴行為,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系爭船舶船長HTEINWIN亦不生效力,故被告自得援用系爭船舶船長HTEIN WIN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系爭船舶船長HTEINWIN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二)依探勘報告所載,測站F經測量發現底質中珊瑚礁基質各為27.50%、39.50%,其餘為砂,參以探勘報告他處測站基質類別係「活瑚瑚」、「死珊瑚」分列不同類別(見測站A,探勘報告第5頁),顯見此區域底質占27.50%、39.50%之珊瑚礁基質均係由「死珊瑚」構成,其餘底質則為砂,並無活珊瑚之底質;又探勘報告固記載測站C礁區磨損,惟未載明該磨損之礁區基質類別究係「死珊瑚」或「活珊瑚」,而測站F珊瑚礁基質均為死珊瑚,測站A基質類別其中「死珊瑚」達84.00%,「活珊瑚」僅3.00%,且由探勘報告所載測站F亦未見活珊瑚伴隨之共生澡類,足見測站C磨損礁區基質均為死珊瑚,或僅有極小區域生長活珊瑚,系爭船舶於此無活珊瑚生長之區域,自無破壞活珊瑚之可能,原告亦無此區域無復育活珊瑚之必要。又原告所稱計算損害之國際標準僅係按埃及一國國內為管制並懲罰損害珊瑚礁責任方之規定計算方式,尚非原告所稱國際標準,而該計算方式所稱每平方公尺美金120元,係指罰款而非回復原狀費用,與我國侵權行為規定,於義務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外,並未再課以懲罰性賠償義務,自無援用不同法制之埃及規定之餘地。且活珊瑚之復育涉及珊瑚種類、海域條件(海底地形、深度、底質、活珊瑚覆蓋率、離岸距離、潮汐、氣溫等)、受損原因(全球性或電廠排放局部水溫升高珊瑚白化、一時外力局部小範圍損害等),不同復育條件其復育費用自有不同,而我國與埃及海域條件不同,珊瑚種類、活珊瑚占礁區比例均有不同,兩者間復育方式及費用迥異,亦無援用或參考之價值。況依正確之計算公式,罰款數額=A×LC×D×RP×V,其中A係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測量出受損礁區面積,LC係指「活珊瑚」占該礁區的比例,D係指該礁區受損比例,RP係指自然修復所需年數,既係依自然修復期間計算,自無另為支付人為復育費用;且依該計算公式,原告請求依探勘報告所載測站C、F部分,因該區域並無活珊瑚(即活珊瑚占該礁區比例為0),則該計算公式中之LC一項數值為0,不論他項數值為何,依該公式計算所得數額均為0。縱認探勘報告所載測站C、F部分有活珊瑚存在,然探勘報告係以A測站為對照組,A測站之基質類別分別為:測站A-1「活珊瑚3%、死珊瑚84%、砂5%、藻類1%、海綿1%、(珊瑚)岩礁6%」;測站A-2「活珊瑚27%、死珊瑚61%、砂8%、岩礁4%」,
A、F兩測站相距約330公尺,且A測站為距離岸邊更遠,應更適合珊瑚生長,其活珊瑚覆蓋率卻僅有3%、27%,依據兩者間平均值推估A測站之活珊瑚比例為15%,F測站較為靠近岸邊,更不適合珊瑚生長之海域,依距離比例推估活珊瑚覆蓋率應往內陸遞減,故F測站之活珊瑚覆蓋率應低於A測站,始為合理。況依國研院之函覆內容已明揭「由於測站F區已被船底磨平,無法得知未磨損前是死或活的狀態」、「測站C同樣也無法判別磨損前珊瑚底質的情形」,是以倘該區域均為白化珊瑚或死珊瑚,該區域則非屬活珊瑚棲地,在環境條件難以成就之情況下,被告並不負有回復原狀或復育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發生損害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102年1月12日1時25分因主機失去動力致無法航行,並擱淺於澎湖吉貝東北方0.5海浬處(北緯
23.45度、東基119.37度,下稱系爭事故)。
二、系爭船舶當時裝載3000噸柴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及事故發生後均未發現有漏油情形。
三、系爭船舶於102年2月25日藉潮汐及拖船拖帶之雙重作用,自擱淺位置順利浮揚至澎湖馬公商港停靠。
四、本件擱淺事故發生後,由系爭船舶之船長出具海事報告予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
五、被告曾委由保險人出具擔保函,擔保關於受擔保人之總請求以2,800,000美元為限,請求包含利息及費用。
六、原證三探勘報告乃係受被告之委託所製作,並於102 年10月
16 日 說明會中提供予原告。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澎湖北方海域一路漂流至澎湖吉貝島東北方約1.5浬處擱淺(N23.45, E119.37),經月餘沖刷漂移,已對附近海域之珊瑚礁遭成損害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據被告委託海洋科技中心所製作之探勘報告所載:「勘察結果:海洋坦克號從第一時間的擱淺區至最後卡在坪仔北石滬,漂移過程大致沿著既有的砂溝進行,總漂移路徑長度約650公尺,沙溝的寬度約介於30-70公尺之間,深度約介於4-6公尺之間。大致是沿著坪北仔石滬東北外海方向的沙溝漂移,由於並非連續飄移,因此造成海底礁岩的損害情形如蚱蜢般,是跳躍式的,從擱淺地點至漂移至坪仔北石滬間,共發現有三處受到磨損。沿線受損會影響情形如圖二所示。總之,在外海第一時間擱淺處(N23.45.659, E119.37.118,測站B)有磨損區,體積為420立方公尺(42m×5m×2m)。離起始擱淺處94公尺處(N23.45.615, E119.37.093,測站C),磨損區體積約為151.9立方公尺(31m×7m×0.7m)。最後擱淺在坪仔北石滬上,位石滬其前方(東及東北方)有半徑約50公尺的磨損區,面積約為3927平方公尺,該磨損面積範圍內原來的珊瑚積比例約佔34%。」(本院卷第29頁)、「測站C(N23.45.615,E119.37.093)離測站B順著沙溝往岸邊,約94公尺處,沙溝略縮為34米,深5-6米。溝的南側有磨損區,磨損體積為151.9立方公尺(31m×7m×0.7m),溝的北側則未磨損。」(本院卷第34頁)、「測站F(N23.45.345,E119.36.968),離測站E,順著大沙溝往岸邊約310公尺左右處,到達坪仔北石滬,海洋坦克號造成石滬損害與石滬前海域有磨損區。我們進行兩次潛水調查,2013/03/07日以珊瑚礁總體檢方式,進行兩50公尺調查測線(F1及F2),兩測線相距15米而成平行。結果發現穿越線內的區域均被磨損,測量發現底質中珊瑚礁基質各為27.5%及39.5%。2013/03/07日從石滬殘留的基準點向外進行50公尺調查(G1及G2),兩線間呈30度。綜合結果推估磨損區約半徑50公尺,面積約392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內容顯示,澎湖附近之海域確因系爭船舶擱淺造成珊瑚礁基質損壞。
(二)有關損壞之珊瑚礁基質是否屬於活珊瑚或死珊瑚,因測站F區已被船底磨平,無法得知未磨損前是死或活的狀態、測站C同樣也無法判別磨損前珊瑚底質的情形,可參考鄰近A區珊瑚覆蓋率,但比率變化大,活珊瑚百分比從3-27%,死珊瑚分布百分比61-84%,此有國研院105年3月9日國研授海關字第105110014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4頁)。
依據探勘報告所載:「測站A(N23.45.345, E119.36.968),使用珊瑚礁總體檢方式,進行兩50公尺調查測線(A1及A2),兩測線同起始點而成平行,與沙溝成90度。結果發現,此為正常礁區,有生存良好的珊瑚群聚,主沙溝30-40米,且具有數條小沙溝,此區並未發現船之磨損痕跡。」、「A測站之基質類別分別為:測站A-1:活珊瑚3%、死珊瑚84%、砂5%、藻類1%、海綿1%、(珊瑚)岩礁6%;測站A-2:活珊瑚27%、死珊瑚61%、砂8%、岩礁4%」(本院卷第32頁),查A測站雖距離F測站約300公尺,有原告所提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研究資料中之各測站點位置圖及比例尺可佐(本院卷第42頁),然其鄰近之測站D、測站B均有正常的活珊瑚礁(參探勘報告內容,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系爭船舶擱淺處及之後的漂移處,均有一定比率的活珊瑚礁。此活珊瑚礁覆蓋比率變化雖大,然在測站C、測站F區已被系爭船舶擱淺磨平之情況下,仍得參考鄰近區域珊瑚礁覆蓋率作為判斷之基準,而測站A之活珊瑚礁平均比率為15%((27% +3%) /2 =15%),依此基準加以計算,測站C、測站F活珊瑚礁基質受損面積為622平方公尺(3,927+217=4,144,4,144×15%=62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A測站距離岸邊更遠、應更適合珊瑚生長,F測站較為靠近岸邊,更不適合珊瑚生長云云,卻未能舉出此說明之依據,其以此推論F測站之活珊瑚覆蓋率應低於A測站,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亦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詳,而上開規定含有當事人就損害額之證明屬極度困難,且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得適度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該當事人已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時,法院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被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因系爭船舶擱淺造成澎湖附近海域珊瑚礁基質磨損,即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已造成該處瑚礁石達4,000平方公尺以上之面積被磨平,其中屬活珊瑚者推算面積為62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功能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然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故原告主張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計至受損珊瑚礁復原為止約15年之計算方式,應屬相當且合理。又原告起訴當日台灣銀行美金兌新台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31.147,有台灣銀行立始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可佐(本院卷第188頁),則依此核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每年2 ,324,812元(計算式:622×120×31.147=2,32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2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4年6月15日止,已到期部份為2年又110天(840天),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0,252元(計算式:2,324,812×840/365=5,35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6月15日起,至15年期滿之117年2月24日止,未到期部分為12年8個月又9天,僅以12年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11,519元(計算式:2,324,812×9.21=21,41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21為年別單利5%第12年之霍夫曼係數),到期部分和未到期部分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761,771元(計算式:5,350,252+21,411,519=26,761,771),原告僅先就損害中10,000,000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經查,系爭船舶雖於102年1月12日即擱淺於澎湖吉貝東北方0.5海浬處,並於102年2月25日藉潮汐及拖船拖帶之雙重作用,自擱淺位置順利浮揚至澎湖馬公商港停靠,然觀諸交通部航港局102年4月23所召開之海洋坦克擱淺拖救完成之後續處理權責劃分事宜會議中,會議結論記載:「五、請SEATANK船舶所有人/瑞柏港勤公司盡速邀請受委託水質檢測及海船調查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向澎湖縣政府、白沙鄉公所、環保署、農委會等相關單位說明調查結果」、「六、有關自然生態之珊瑚礁及予業損失,請澎湖縣政府(漁政主管機關)整合協調處理事宜」(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原告當時就澎湖附近海域是否有發生珊瑚礁基質受損之狀況,並無法確認,尚待被告委託機構加以調查。而原告直至102年10月16日之「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於海洋坦克輪擱淺地之水質檢測、海床調查報告說明會」中,海洋研究中心提出探勘報告,原告閱覽此報告後,才知悉石滬、珊瑚礁有所受損一情,有會議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知有損害後兩年內,即104年6月15日起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尚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自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係以被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向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船舶之船長並非本件之被告,被告實無從援引船長之時效利益作為本件之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