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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峻菁相 對 人 莊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未履行承攬契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屬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在澎湖縣馬公市,是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基於相對人未履行承攬契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既為澎湖縣馬公市,則依上開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澎湖地院管轄,是本院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