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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4 年除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清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月6日澎湖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空白,為無記名支票(見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6號卷第5頁)。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係洪丙午用以交付聲請人所屬公司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用以繳付保險費,因收受之全球人壽公司服務專員將系爭支票遺失,聲請人為全球人壽公司澎湖地區主管,故由聲請人來聲請遺失等語,則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發票人持之交付轉讓與聲請人,而使其取得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遺失後,聲請人顯無從依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聲請人陳稱該筆保險費已由聲請人墊付,全球人壽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轉給聲請人云云,難認可採。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關於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備考 ││ │ │ │(民 國) │(新臺幣)│ │ │├──┼───────┼─────────┼──────┼─────┼─────┼───┤│001 │ 洪丙午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1月3日 │75,128元 │AA0000000 │ ││ │ │總社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