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顏長和
顏長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複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2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2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231之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水泥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之電信基地臺(面積約1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2人之父顏○○雖曾於民國68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使被上訴人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興建電信機房以發展桶盤嶼之電信建設,然衡諸系爭地上物為加強磚造建築,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35年,則上開因顏○○於出借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預料現今可發展觀光業,自有出借之初不可預知情事,系爭土地自68年間出借迄今,期間業已近37年,顯已逾上開使用年限,今顏○○已於民國72年間死亡,上訴人2人為顏○○之繼承人,業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認上訴人2人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終止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年限,若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2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又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得於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時,而使用私有之土地,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必須基於公有土地優先使用原則,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即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僅需請求國有財產署移撥該土地供其使用,即可將系爭地上物遷移至系爭鄰地,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即不得就系爭地上物架設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主張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
㈡再以被上訴人身為我國電信業龍頭,營業獲利甚鉅,顯有能
力負擔將系爭地上物遷移至系爭鄰地之費用,並進而更新及提升電信服務功能,反觀上訴人2人為經濟弱勢之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已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現為生活之要求,有多方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改善自身經濟狀況之需,然卻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嚴重侵害上訴人2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於有系爭鄰地可使用下,故意捨此不為,而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導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世代受此限制,與符合衡平原則有悖,被上訴人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2人104年8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25元。原審未詳審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全部勝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上物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提供給桶盤嶼島上居民、觀
光遊客及周邊海域漁民等通信服務使用,被上訴人依據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桶盤嶼島為方山形島嶼,其地勢為由北向南緩坡上升至方山,系爭土地位於緩坡與方山交界處,地勢較高,且左右兩旁並無其他建物遮蔽,系爭地上物設置於該地,較易接受遠端所傳送之無線電波,且因不易受遮蔽而較能維持最佳之通訊傳輸品質,至系爭鄰地位於系爭土地南邊,通訊傳輸較易受相關建物屏蔽,未較系爭土地適合電信機房之設置,又系爭地上物係用以提供桶盤嶼上數百居民、周邊作業漁民及遊客電信服務,現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提供電信服務之必要,系爭借貸契約原使用目的仍存在,是上訴人2人主張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等節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相關管線基礎設施,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2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又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將造成桶盤嶼島上數百位居民、周邊海域漁民及觀光遊客之通訊、上網斷訊之立即危害,影響堪屬甚大,上訴人2人該部分請求亦已違反公共利益,構成權利之濫用。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顏○○之同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係依電信法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5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據電信法規定設置相關管線基礎設施於系
爭土地,上訴人2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之利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2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全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引用原審陳述及主張,詳如渠等上開起訴及上訴主張欄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之104年8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5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及兩造間曾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等情,均未爭執,且有原審卷內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上訴人2人所提相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第64頁至第72頁),上開事實應堪採認。至上訴人2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設置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具合法占有權源?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敘述如後述五、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固具有強烈之排他侵害性,惟該等排他效力並非絕對,立法者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或整體社會政策考量予以適當合比例之限制,此觀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就相鄰關係而合理限縮土地所有權效力之規定即足徵之。又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電信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審諸電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本質乃屬類同首揭所述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具合理限縮土地所有權效力之物權法規定,有符合該規定者即得主張之,不以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次按電信終端設備係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從事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
務之事業體,又系爭地上物乃係用以設置相關電信傳輸管線及儲放如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定義之電信終端設備之基礎設施,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為採,則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依電信法第32條地1項之規定,於必要時使用私人土地,惟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以觀,顯示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主張,應以合於同條第4項「公有土地使用優先原則」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東南側雖有屬國有土地之系爭鄰地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75頁),此節事實固堪為採,惟桶盤嶼島地理為玄武岩構成之方山形島嶼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系爭土地乃坐落於方山上臨北側緩坡,而具較接收電信訊號上較寬闊之領域且不易因鄰地上建有建物而導致電信訊號傳輸上受到屏蔽而弱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2頁),且系爭地上物除機房即設備外,尚須與主建物適當距離之圍牆以鞏固地基並隔絕內外以維護相關機房設備之安全,是綜以上情,系爭地上物外部之圍牆設置,尚屬整體電信設備設置上合理且必要之一環,則系爭鄰地雖為公有土地,惟若將系爭地上物建於該處,顯然無法達到有效傳輸通訊信號之目的需求,且該筆土地面積對比系爭地上物面積顯然過小,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不利整體電信設備所需地上建物之興建,是系爭地上建物若建置於系爭鄰地上,顯有設置上之困難,從而,考量整體桶盤嶼島上地勢及地理環境及相關電信設備設置需占土地面積及技術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有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之需求及必要,且擇定該處並未違背公有土地優先使用原則等節應堪為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部分即屬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部分
既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就其占有使用利益之享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須按月給付因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5元云云,即為無據而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2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為國內電信業龍頭,具明顯
經濟上優勢地位,可負擔將系爭地上物遷移所需費用,相對於上訴人2人之經濟弱勢,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稽諸系爭地上物係用以做供桶盤嶼島上居民、附近作業漁民及遊客對外電信通訊運輸所建,倘將其搬移,勢必造成相當期間之斷訊,且對於上開民眾之對外電信通訊所需侵害甚大,再衡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中段就依同條前段規定,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已規定應付與實際損失者相當之補償,是尚難認有上訴人2人所稱上開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不論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惟被上訴人既得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主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上訴人2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渠等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5元等節,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借貸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占用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及受該使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雖與本判決所立據之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