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非訟聲請人 馬美玉受裁定人即非訟相對人 蔡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著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則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對非訟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茲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如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判決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非訟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非訟聲請人負擔。非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20元(16,840×1/2),非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20元(16,840×1/2),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聲明一 896.000元 28,000×32個月=896,000元聲明二 700,000元 14,000×50個月=700,000元合計1,596,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