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柯奕丞聲 請 人 柯廷翰上二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佳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茲參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明撤回,則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11,194元【計算式:
(284,229元×2)+(123個月×8,613元)+(149個月×8,613元)=2,911,194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本為2,000元,後因聲請人撤回本件聲請,則聲請人尚得請求退還3分之2,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2,000×1/3=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