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伯仲相 對 人 陳文全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全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約定相對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協議書為證,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僅清償5期,自105年9月起即失去聯繫,迄今均未再按期清償,是本件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已屆清償期,然聲請人迄未受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有扺押權之存在,固為屬實,惟其扺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35年3月13日,有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則聲請人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係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8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山水北 │ │691 │建 │ │ │214.71 │20分之1 │重測前:豬母││ │ │ │ │ │ │ │ │ │ │ │水段1297地號│├──┼───┼────┼────┼────┼───┼──┼──┼──┼────┼───────┼──────┤│002 │澎湖縣│馬公市 │山水西 │ │196 │旱 │ │ │584.61 │5分之1 │重測前:豬母││ │ │ │ │ │ │ │ │ │ │ │水段2035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