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一脩相 對 人 辛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扺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尚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謹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為證。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有扺押權之存在,固為屬實,惟其扺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7日,有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債權既未屆清償期,則聲請人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係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文光 │ │20 │雜 │ │ │8285.58 │100000分之308 │重測前為火燒││ │ │ │ │ │ │ │ │ │ │ │坪段74地號 │├──┼───┼────┼────┼────┼───┼──┼──┼──┼────┼───────┼──────┤│002 │澎湖縣│馬公市 │文光 │ │54 │雜 │ │ │1072.45 │100000分之308 │重測前為火燒││ │ │ │ │ │ │ │ │ │ │ │坪段72地號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1042 │馬公市○○街12│馬公市○○段20│10層鋼筋混凝土│97.71平方公尺 │陽台9.92平│100000│ ││ │ │0號2樓之1 │地號 │造集合住宅之第│ │方公尺 │分之30│ ││ │ │ │ │2層 │ │ │8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