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假扣押債權人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美李相 對 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助字第四十九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另囑託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執全助字第49號執行存款債權)。茲因聲請人105年6月20日遞狀向本院及嘉義地方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於收受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例意旨,亦屬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債權人撤回執行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