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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王金蘭

李哲淵李哲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文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同仁葬儀社即林功席

陳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相對人即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聲請人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聲請人即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前已提供反擔保塗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為聲請人提供反擔保600萬元,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業已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返還,並已於105年10月11日領回擔保金(本院105年度取字第56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固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於105年10月11日領回所供反擔保,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訴訟終結情形。故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1日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聲請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