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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宗榮上列當事人間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10萬元後,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執行終結。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