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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上暉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張頴博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芯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成萬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五年度司聲字第八號民事駁回聲請裁定。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9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為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許維芯、成萬財業經裁定對其之假扣押聲請駁回,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另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7號、104年度存字第53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馬公簡易庭查詢表及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函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29萬元有無意見,及是否因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生損害提起相關訴訟,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逾5日未回覆,視為無意見及無損害發生。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於105年7月5日異議稱本院未查假扣押執行已撤回,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聲請人異議有理由,本院依職權撤銷105年6月30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另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