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財位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學宏被 告 吳坤山
黃麗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坤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坤山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坤山,嗣變更為陳學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1,025元,及其中2,903,1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47,92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5月10日受雇於被告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海運),當時長宏海運法定代理人為吳坤山,原告在被告長宏海運之長宏輪擔任廚工1職。長宏輪係平時往返澎湖、廈門間載運砂石之船舶,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上架整修,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移至聯興造船廠續做修補,被告長宏海運規定在船舶整修期間,船上員工每日仍須於上午8時到班、下午5時下班。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到班後,約於8時許,被告黃麗水即船長指示原告到艙底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取至甲板,原告便如往常乘坐由印尼籍大副操作之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因當日清晨下雨船體濕滑,原告不慎從挖土機之挖斗墜落深度約6米半之艙底,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橫隔膜破裂、雙側肺挫傷、左側第2、3、
4、5、6、7、8、9、10、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橈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薦骨骨折、雙側第3、4、5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第3、4、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壓迫等傷害。又挖土機為長宏輪上之固定設備,船員向來搭乘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作業,原告在船上擔任廚工工作,被告長宏海運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對原告施以適當之教育及訓練,於事發當日被告黃麗水竟指示原告至有墜落之虞之艙底作業搬運輪胎,未制止原告搭乘挖斗,亦未給予防墜之安全設備,且被告長宏海運於船上未配備安全帽、止滑鞋及防止墜落之物品,致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被告吳坤山係被告長宏海運之法定代理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自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卻怠於防止,被告長宏海運與吳坤山之過失與原告重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違反上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麗水則未對原告善盡危險預防及照護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職業災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83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03,322元、交通費29,600元、看護費657,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0,768元、復健期間工作收入損失192,214元、勞動能力減損3,647,921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其中醫療費、工作損失項目,依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1,025元,及其中2,903,1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47,92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於104年1月27日自長宏輪內船艙挖土機挖斗墜落艙底致受有本件傷害,惟原告就本件傷害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吳坤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06號受理在案,高雄地檢署偵查時採用訴外人○○○、○○○、被告黃麗水之證述,認本件傷害係原告搭乘怪手挖斗時,因前晚半夜下雨,怪手挖斗濕滑,不甚摔落艙底,長宏海運並不允准船員搭乘怪手挖斗下去船艙裡,怪手為造船廠之機械設備或雇用而來,並非船體本身之固有設備,非在長宏海運之管理統籌範圍,而是歲修時方使用怪手吊取艙內之垃圾及為了保養艙蓋而自艙底吊取輪胎,於特定範圍內使用到怪手,長宏輪船艙本來就有設置樓梯,上下船艙應該爬樓梯,不應該乘坐怪手的挖斗,原告係未經同意乘坐怪手挖斗才不慎摔落艙底,與雇主是否給予必要之安全設備無關,且船員至船公司應徵工作,必須先領有中華民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船公司不會另外給予訓練,而對被告吳坤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從而,原告所受傷害與雇主即長宏海運是否給予必要安全設備及是否給予安全訓練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長宏海運就其所受傷害為有過失,顯然無據,縱認被告就本件職災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貪圖方便自行乘坐怪手挖斗導致受有職災,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黃麗水為長宏輪船長,長宏輪上人員之指揮監督均由被告黃麗水為之,被告吳坤山雖為長宏海運法定代理人,然對於船上事務並未實際指揮監督,原告主張被告吳坤山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長宏海運而於長宏輪上工作,長宏輪於104年1月27日在聯興造船廠整修,原告於當日受被告黃麗水指示而進入長宏輪艙底欲將保護及固定挖土機之輪胎吊取至甲板,於乘坐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時,不慎從挖土機挖斗墜落至艙底,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橫隔膜破裂、雙側肺挫傷、左側第2、3、4、5、6、7、8、9、10、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皮下氣腫、左側橈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薦骨骨折、雙側第3、4、5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第3、4、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壓迫等傷害,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且被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原告得向被告長宏海運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長宏海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吳坤山、黃麗水是否應與被告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原告得向被告長宏海運請
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該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依與被告長宏海運間勞動契約,經指派於長宏輪上從事作業活動,原告於進行從長宏輪甲板進入艙底吊取輪胎之作業途中,不慎摔落艙底,因而受有本件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相符。至被告長宏海運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則在所不問,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長宏海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8日
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支出為202,382元,自10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於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為940元,以上共計203,32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工資補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醫療期間,係指
醫治與療養期間,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以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期間為限。至於勞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後,如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之必要時,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但此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且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原告主張於被告長宏海運之平均月薪為40,000元,自104年2月份起至106年1月份止共計24個月之工資損失為960,000元等語(原告主張本項應扣除長宏海運已補償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之勞保職災給付等部分,詳如後述),雖據提出小港醫院105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原告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助,無法久坐,無法久站,仍須持續復健治療,於104年3月19日至105年6月17日門診治療」等語,並無記載原告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相關醫囑。而本院曾就原告就醫相關病況函詢小港醫院,經該院回覆以:「原告所受傷勢導致其無法工作,出院後須居家休養半年,之後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至於骨科部份為左遠端橈骨骨折,癒合約於術後3個月,即可開始從事工作及加強肌力之訓練。」,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年5月25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123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亦即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至原告恢復工作能力後是否得從事粗重工作,係涉及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內容,或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是否符合殘廢補償標準,尚不得謂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即屬不能工作。又依原告平均月薪40,000元換算其一日工資為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於239,94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3元×30日×6月=239,9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443,262元【計算式:
203,322元+239,940元=443,262元】。又原告已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3,855元,有卷附勞保局105年10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5101193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該筆職業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係由被告長宏海運全額支付,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抵充之,是原告經抵充後得再向被告長宏海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於49,407元之範圍內【443,262元-393,855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2項目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長宏海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王○○等既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
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甚明。
⒉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工作時間於作業場所即長宏輪,經被告
即長宏輪船長黃麗水指示自甲板進入艙底進行作業時,自挖土機挖斗跌落至艙底,致受有本件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長宏海運之前受僱人○○○亦於106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長宏輪甲板至艙底高度約5至7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堪認被告長宏海運對於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時,並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並受損害。至被告長宏海運雖辯稱長宏輪艙底設有H型垂直樓梯,原告上下船艙應爬樓梯而不應乘坐挖土機挖斗,原告係未經同意乘坐挖土機挖斗始不慎摔落艙底,與雇主是否給予必要之安全設備無關等語。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即對被告長宏海運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定被告長宏海運違反規定事項計4項,其中違法事實第1項記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語,有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長宏輪照片5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11頁),足證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作業現場高差超過1.5公尺,且被告長宏海運並未確實約束勞工於作業現場使用H型垂直樓梯之安全上下設備,使原告因未使用樓梯而自挖土機挖斗跌落艙底致受有本件傷害,是被告長宏海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長宏海運既有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惟疏未注意遵守之過失,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宏海運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宏海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①交通費29,600元:原告主張其搭乘救護車往返小港醫院回診
治療共計12次,車資共為29,600元,業據提出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之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交通費用明細單與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雖抗辯有重複列計及交通費為何有1,000元與1,800元之差異等語,然經本院檢視上開單據後並無發現重複列計交通費情事,且交通費之差異係因原告搭乘不同之救護車業者,且觀諸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其收費項目為救護車資、EMT(即緊急救護技術員之英文縮寫)、司機EMT等3項,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20,768元:原告主張受傷情況嚴重,
出院後於104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安排進住佳醫護理之家費用計32,068元,同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計84,842元,於受傷後至恢復期間增加生活負擔包括輪椅、骨盆帶、成人紙尿褲及護理用品等費用計70,858元,業據提出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
高雄佳醫護理之家)、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及收費通知單、醫療器材及護理用品相關單據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家住澎湖,為於高雄就診方便而自104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之6個月期間暫時於高雄租屋,月租5,500元,共計支出33,000元,被告則以與本件傷害無關、且租屋時間與護理之家照顧時間部分重疊為由否認。經查,原告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雖據提出小港醫院105年6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澎湖地區除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得提供復健及醫療外,坊間亦有多家復健醫療院所,則原告雖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仍應先尋求澎湖地區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原告空言稱須在高雄就診租屋,惟未進一步說明捨棄澎湖地區醫療資源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就診房租支出33,000元,自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87,768元之範圍內【32,068元+84,842元+70,8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用657,200元: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0
日共計43日住院期間,其中自104年2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在小港醫院住院治療聘請專業看護7日,其餘36日均由原告配偶負責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86,000元,而自104年3月11日至105年6月28日共計476日之期間,因傷及腰椎等部位,情況嚴重,更有尿失禁現象,不僅無法站立、行動,生活更無法自理,均由配偶擔任看護,此復健期間看護費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571,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6,000元加571,200元,共計657,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重複計算、應證明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等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由其配偶看護之看護費支出,即屬有據。查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住院期間,入住加護病房10日、普通病房32日,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復函詢小港醫院,經小港醫院以105年11月16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053號函覆以:原告因104年1月27日所受之傷害,住院中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之後3個月可半日看護,加護病房時,無另需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專人看護應以上開期間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告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期間為普通病房32日、出院後即自10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而得請求之半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並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計算基礎。然因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9日進住佳醫護理之家、同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進住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已獲得護理之家提供之全日看護資源,並以該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且經本院准許如前,原告自不得再於本項重複請求全日看護費,則原告得請求之全日看護日數,應於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末日即104年5月28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止為12日,加上普通病房32日共計為44日,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6,000元範圍內【計算式:(44日×全日2,000元)+(3月×30日×半日1,200元)=196,0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後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647,921元【40,000元×12月×69.21%×10.0000000≒3,647,921元】,經被告所否認。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該院以106年5月29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1504號函覆以: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等級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復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七、第7等級為440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以原告失能第7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44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計算,為
36.67%【計算式:440日÷1200日×100%=36.6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應以69.21%為據等語,惟觀之原告所述之比率係以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中所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上開比率表係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然上開比率表採等差級數方式遞減僅係該學者一己之見,本院認自不應當然適用上開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結論。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主張自106年2月起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15年,又原告每月收入為40,000元,因本件職災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36.67%,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76,016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36.67%=176,016元】。準此,本件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2,008,2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76,016元×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2,008,23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長宏海運資本額為1800萬元,被告吳坤山名下有不動產、股利、利息、投資,原告名下有不動產、田賦,有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97頁),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長宏海運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⑥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長宏海運賠償之金額為
3,021,606元【計算式:29,600元+187,768元+196,000元+2,008,238元+600,000元=3,021,60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準此,被告長宏海運因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而惟疏未注意遵守之過失,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明知長宏輪甲板至艙底落差高達數米,本應注意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避免自己發生墜落意外,竟疏未使用長宏輪之固有設備即H型垂直樓梯,擅自搭乘挖土機挖斗進入艙底致使自挖土機挖斗跌落艙底而受有本件傷害,足認原告於作業場所有疏未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情事,致無法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長宏海運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長宏海運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長宏海運之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後為2,115,124元【計算式:3,021,606元×70%=2,115,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準此,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08,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8日保職失字第106602431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該筆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係由被告長宏海運全額支付,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後為2,006,224元【計算式:2,115,124元-108,900元】。
㈢被告吳坤山、黃麗水是否應與被告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吳坤山為被告長宏海運之
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401頁),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等規定,於原告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上下之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麗水未對其盡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義務,應與被告長宏海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民法第483條之1係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被告黃麗水係受雇於被告長宏海運,有被告提出之長宏海運薪資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7頁),被告黃麗水既與原告同為被告長宏海運之受僱人,自無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與駁回。
㈣綜上,被告長宏海運、吳坤山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2,055,
631元【計算式:職業災害補償49,40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6,224元=2,055,631元】。末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被告長宏海運自104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業已給付原告547,827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6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3頁),堪認為真,又被告長宏海運在給付上開補償費時並未特別指定係針對何項目予以補償,應認係對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之整體補償,較合常情,此與原告請求就各項損害予以填補之目的重疊,則在該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填補損害之責任,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長宏海運業已給付之547,827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長宏海運、吳坤山連帶給付之金額,於1,507,80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55,631元-547,827元】,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長宏海運、吳坤山,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宏海運、吳坤山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宏海運、吳坤山連帶給付1,50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除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長宏海運、吳坤山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