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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鮑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鮑秋湖

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除鮑靖男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部分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上,原告父親鮑○○(民國87年死亡)於82年間,為整修及增建系爭房屋,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該部分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另於80年至86年間,鮑○○無錢繳納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稅金等,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代墊,原告總計代墊414789元,另鮑○○為清償債務,向原告借款754036元,以上金額共計0000000元。上開事實,由於83年間,被繼承人鮑○○為擔保上開債務,出具相關文件,欲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即可知,惟因當時原告工作忙碌,一直無暇辦理,而鮑○○並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之租金由原告收取,直至將來鮑○○或其繼承人返還上開借款時,租金始由鮑○○之子收取。

(二)被繼承人鮑○○於87年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鮑○○、子女鮑秋湖、鮑靖男、鮑○○、原告鮑淑貞、鮑○○、鮑淑妹、鮑靖宏、鮑○○,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嗣鮑○○、鮑○○、鮑○○、鮑○○相繼死亡,其中鮑○○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鮑秀鈴,應繼分為全部;鮑○○之法定繼承人為鮑○○,應繼分為全部;鮑○○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鮑盈佳、鮑盈滿,應繼分各為2分之1;鮑○○之法定繼承人為鮑秋湖、鮑靖男、鮑秀鈴(代位鮑○○)、原告鮑淑貞、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代位鮑○○)、鮑盈滿(代位鮑○○),其中鮑秋湖、鮑靖男、鮑秀鈴(代位鮑○○)、原告鮑淑貞、鮑淑妹、鮑靖宏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鮑盈佳(代位鮑○○)、鮑盈滿(代位鮑○○)之應繼分各為14分之1,兩造對於此繼承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各應分擔之債務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鮑秋湖、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應於繼承鮑○○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鮑秋湖、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應於繼承鮑○○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鮑靖男外,其餘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鮑靖男係以:否認鮑○○生前積欠原告大筆債務,惟鮑○○於87年死亡出殯後,某日原告在所有親友面前跟伊說鮑○○生前欠原告80萬元,但沒有說是因何而欠,伊就徵求鮑○○及兄弟姊妹及親友之同意,表明系爭房屋租金給原告收取以抵償80萬元(當時只有鮑靖宏不同意,要原告拿出證據)。嗣自87年至91年之租金總計90萬元已由原告收取,自無再主張債權之餘地。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鮑○○於87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鮑○○、子女鮑靖男、鮑○○、鮑○○、鮑靖宏、鮑○○、鮑秋湖、鮑淑貞、鮑淑妹。嗣鮑○○於90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鮑秀鈴;鮑○○於98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鮑○○;鮑○○於98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鮑盈佳、鮑盈滿。又鮑○○於104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鮑靖男、鮑秀鈴、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鮑秋湖、鮑淑貞、鮑淑妹。故被繼承人鮑○○繼承人目前為兩造共8人,應繼分被告鮑靖男、鮑秀鈴、鮑靖宏、鮑秋湖、鮑淑貞、鮑淑妹及原告鮑淑貞各7分之1;被告鮑盈佳、鮑盈滿各14分之1。

2、系爭房屋長年出租予訴外人○○當舖,每年租金為18萬元,鮑靖男收取租金期間為92年起至101年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鮑○○有無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整修系爭房屋,及借款754036元以清償其他債務?原告有無代墊馬公段0000地號土地80年至86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稅金共計414789元?被繼承人鮑○○生前有無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何?

2、原告有無自87年至91年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90萬元,而生抵充其對鮑○○債權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鮑○○向其借款0000000元整修系爭房屋,及借款754036元以清償其他債務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顏○○於102年2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1頁),內容載明「原告於82年間以馬公巿石泉里房屋向一信貸款100萬元,借予鮑○○蓋房子」等語,及原告自稱於90年間代筆書寫(見本院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7頁),內容係鮑○○口述之切結書1紙(本院卷第32頁),內容載明「先夫鮑○○遺言,將出租予○○當舖每年租金18萬元,全授權予原告收取。系爭建物1樓出租、2樓予原告及其子鄭○○;建屋時向原告借石泉房屋抵押貸款80萬元、繳納稅金及還債36萬元,共116萬元。本人已出家不克處理事務,故承先夫交代,租金由原告收取至借款116萬元及利息還清時,再由鮑家兄弟輪流收取」等語,及支票存根數紙為證。惟查原告與鮑○○間是否存有債務或確切數額為何,非可僅憑第三人出具證明書或切結書為證,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鮑○○已死亡),自不能遽認屬實;至支票存根僅能證明、追查支票戶頭使用支票及有無兌現等情,亦不能證明原告與鮑○○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就上開鮑○○向其借款0000000元、754036元之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另主張其代鮑○○墊付馬公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至86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稅金共計414789元云云,固據提出該土地租金繳款書數紙為憑(本院卷第13-27頁,原告所提非屬80-86年度之單據或非屬該土地之單據,均與本件無關,毋庸審酌),惟該等繳款書之繳款人姓名均記載「鮑○○」或「鮑○○三人」,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係原告墊款繳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然參諸被告鮑靖男於本院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就在我父親87年死亡10幾日左右,當時我們送父親出葬回來後,原告在所有親友面前跟我說上開父親欠他80萬元的事,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而父親欠他的,我就徵求我媽媽及兄弟姊妹及親友之同意,表明租金給原告收。當時只有我4弟鮑靖宏不同意,要原告拿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37頁),且原告嗣果然收取系爭房屋自87年至91年之租金(詳後述),足見兩造於87年間均同意原告對鮑○○存有80萬元之債權,堪以認定。

2、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先夫鮑○○遺言,將出租予○○當舖每年租金18萬元,全授權予原告收取;承先夫交代,租金由原告收取至借款116萬元及利息還清時,再由鮑家兄弟輪流收取」等語,及上開被告鮑靖男所稱於87年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用以抵償鮑○○積欠之80萬元債務等情,可認被告鮑靖男主張原告已收取系爭房屋自87年至91年之租金一節,應屬實在。雖原告否認收取該期間之租金,辯稱「......相關租金都是我帶媽媽本人去收的,都是媽媽親自收的,弟弟有欠姐姐6萬元,媽媽還替弟弟先還錢,有到龍潭郵局匯給大姐......。」(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6頁背面),或稱「87、88年是由鮑○○、鮑○○、鮑○○收取的,89年是媽媽鮑○○收的,90年是我收的,91年也是我收的,但後來又匯給了鮑靖男」云云,惟原告既認其對鮑○○存有債權,其自行收受留用租金以抵充債權,乃屬當然,尚無任意將之轉交他人之理,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代收租金再轉手他人之情事,所辯自非可採。而系爭房屋長年出租予訴外人○○當舖,每年租金為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87年至91年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即達90萬元而足抵充鮑○○積欠原告之80萬元,原告對鮑○○之債權已因該租金抵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對鮑○○之債權已因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抵充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依附表一至三分擔繼承債務,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鮑秋湖、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應於繼承鮑○○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鮑秋湖、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應於繼承鮑○○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