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陳富崇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富助
陳紋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洪玉唇之子女,陳洪玉唇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下稱系爭給付)之遺產。嗣被告藉故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以避免超過申辦期限遭國稅局裁罰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而原告透過配偶之妹陳昱伶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紋卿,僅欲辦理應繼分之繼承登記,惟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價值甚低之土地登記予原告,顯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已由當事人書面約定成立,但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陳昱伶並未表示放棄原告依法所享有之繼承權利範圍。另被告陳紋卿所提清償陳洪玉唇債務單據,其中僅有給付陳秋鈴之3萬元部分確有其事,其餘部分則多為被告所經手,或是經由被告之至親具名出具,金錢往來是否屬實確有令人懷疑之處等語。爰聲明:㈠被告陳富助應就附表編號1、2、3、4、8、10、11、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公同共有就被繼承人陳洪玉唇遺有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給付,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係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前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於104年2月11日委託陳昱伶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況陳昱伶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即代表陳昱伶知悉協議之內容,且由原告出具之印鑑證明,足證原告確有同意分割之意思表示,又陳昱伶代理原告之意思表示亦有效力等語;被告陳紋卿另以:被繼承人陳洪玉唇生前負債累累,兩造約定由被告陳紋卿以系爭給付清償陳洪玉唇之債務,總清償金額達86萬元,已高於領取之79萬8,000元,又被告陳紋卿並無繼承任何不動產,故兩造確實已有分割協議,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確認被繼承人陳洪玉唇於103年10月10日所書立之遺囑無效事件已確定。
㈡被繼承人陳洪玉唇死亡時之遺產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洪玉唇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3
人,應繼分為每人各1/3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5至87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登記
、兩造於104年2月1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上開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4、88頁反面)在卷可稽。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申請書係於104年2月13日送件,復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成等事實,亦有上開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31至43頁)在卷可憑。而倘原告係自行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件委由陳昱伶或被告陳紋卿代辦登記一事,理應會於登記完成後確認登記是否確實,因不論是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均關涉原告所有權之有無,是原告陳稱其對於登記之內容不知情、其未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云云,應不可採。
⒉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即聲請訴訟救助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
人陳洪玉唇於103年10月10日所書立之遺囑無效之事實,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其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確認遺囑無效家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洪玉唇之遺產分配一事與被告2人於斯時已有爭執,且亦知得由訴訟主張自身之繼承權益。惟查,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全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主張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實有悖常情,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云云,實難信採。復觀原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及面積所代表之意義,則其主張縱認兩造間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其並未放棄依法所享有之繼承權利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分得之部分價值甚低,顯不合於
常情,可證其並無放棄依法所享有之繼承權利範圍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洪元現於本院結證稱:「(問:知不知道她(即被繼承人陳洪玉唇)後來往生之後喪葬費何人支付的?)陳紋卿。」「(問:生前由無向他人借款?)陳富助結婚要裝修房子,我姐姐有跟陳秀梅借錢,不知道借多少錢。」「(問:要裝修的房子是你們的祖厝嗎?)是。」「(問:是請何人裝修?)有認識,高雄大社人,叫象子。」「(問:這些錢有清償嗎?)姐姐往生前交待陳紋卿拿過去給他。那時候姐姐生病的時候,我有去看她,有聽到她跟陳紋卿說:『我有跟妳舅舅借錢,妳舅舅要娶媳婦,需要用錢,有錢要趕快還給他』。」「(問:當初陳洪玉唇為何跟你借錢?如何借錢?)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跟我先借錢。分次借錢,一萬、兩萬這樣借,從70幾年開始,因為她沒有工作,所以沒錢還我,但她需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見被告陳紋卿陳稱兩造約定由其以系爭給付清償陳洪玉唇債務等語,應係可採。另觀之被告陳紋卿並無分得任何系爭不動產,卻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需全部承受並清償,而原告則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無庸負責,然仍得繼承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一節,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顯不合常情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並未成立分割協議。
⒋綜上,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陳洪玉唇所遺有之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給付,應係於104年2月11日即由全體訂立分割協議,並業已分別履行上開協議之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而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給付既已有分割協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給付訴請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富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遺產,均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陳順輝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附表:
┌──┬────────────────┬──┬────┬───────┬───┐│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登 記││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名義人│├──┼───┼────┼───┼───┼──┼────┼───────┼───┤│01 │高雄市○○○區 ○○○段│ 1648│ 建 │ 1456│ 2160分之9│陳富助│├──┼───┼────┼───┼───┼──┼────┼───────┼───┤│02 │高雄市○○○區 ○○○段│1648-1│ 建 │ 38│ 240分之1│陳富助│├──┼───┼────┼───┼───┼──┼────┼───────┼───┤│03 │高雄市○○○區 ○○○段│1648-2│ 建 │ 481│ 240分之1│陳富助│├──┼───┼────┼───┼───┼──┼────┼───────┼───┤│04 │高雄市○○○區 ○○○段│1648-3│ 建 │ 1696│ 240分之1│陳富助│├──┼───┼────┼───┼───┼──┼────┼───────┼───┤│05 │高雄市○○○區 ○○○段│1648-4│ 建 │ 1│ 240分之1│陳富崇│├──┼───┼────┼───┼───┼──┼────┼───────┼───┤│06 │高雄市○○○區 ○○○段│1648-5│ 建 │ 1│ 240分之1│陳富崇│├──┼───┼────┼───┼───┼──┼────┼───────┼───┤│07 │高雄市○○○區 ○○○段│1648-6│ 建 │ 3│ 240分之1│陳富崇│├──┼───┼────┼───┼───┼──┼────┼───────┼───┤│08 │高雄市○○○區 ○○○段│ 1692│ 建 │ 146│ 240分之1│陳富助│├──┼───┼────┼───┼───┼──┼────┼───────┼───┤│09 │高雄市○○○區 ○○○段│1692-2│ 建 │ 1│ 240分之1│陳富崇│├──┼───┼────┼───┼───┼──┼────┼───────┼───┤│10 │高雄市○○○區 ○○○段│1692-3│ 建 │ 37│ 240分之1│陳富助│├──┼───┼────┼───┼───┼──┼────┼───────┼───┤│11 │高雄市○○○區 ○○○段│ 1693│ 建 │ 564│ 240分之1│陳富助│├──┼───┼────┼───┼───┼──┼────┼───────┼───┤│12 │高雄市○○○區 ○○○段│1693-1│ 建 │ 89│ 240分之1│陳富助│├──┼───┼────┼───┼───┼──┼────┼───────┼───┤│13 │高雄市○○○區 ○○○段│1693-2│ 建 │ 17│ 240分之1│陳富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