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美汝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進賢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47,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