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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財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03月30日委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辦理○○國小綜合體育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師服務工作,監造單位於102 年09月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公告上網招標,11月06日決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3,200,000元得標。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訂立「澎湖縣○○國小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編號:CW-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決標總額為33,200,000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02月10日開工,104 年05月13日竣工,期間曾於103 年07月04日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就新增工項議價及原合約工項數量調整辦理議定後,共增加697,127 元,工程總價變更為33,897,127元。嗣系爭工程於同年06月09日驗收合格,同年07月0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33,897,127元,因部分工項有增減,實際結算金額為33,531,084元。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項次壹. 一.B .6 「挑空排架」(下稱系爭工項),原定契約數量為為794 立方公尺,單價為738 元,惟實際施作數量達6871立方公尺,為契約數量之8.6 倍之多,依契約單價738 元計算,系爭工項增加工程費用高達4,444,974 元( 6,023M3*738 元=4,444,974元) ,原告遂於104 年5 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就系爭工項、「壹. 一. D .1強化樹脂合板廁所隔間」及「壹. 一.G .

1.2 地坪及牆面防水層」等三項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僅就「壹. 一.G .1.2 地坪及牆面防水層」等金額較少部分同意追加,就系爭工項部分卻拒絕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均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系爭工程自101 年03月30日起即由被告委請監造單位進行規劃設計,於工程發包前製作完成,而監造單位既為合法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類似工程之設計及規劃應具有相當專業及知識,依其所規劃設計並據以製作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下合稱工程預算書)就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均係以「M3」作為依據,招標時之工程標單及正式簽約之詳細價目表亦均以「M3」作為計價單位,原告信任工程預算書所示之計價單位,自無提出釋疑之必要。且工程預算書原先預估系爭工項之單價雖僅為

278 元,然原告認為本案屬於丁類危險工作場所(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7 公尺以上、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達60% 以上者),所採用之支撐排架規格應符合CNS4750 的標準,其市價本來就高於其他工程所採用之一般支撐排架,材料成本就貴了1 倍多,且糸爭工程挑高支撐排架之規劃施作方式,亦比一般挑高支撐排架在施工上更為複雜繁瑣,故投標當時才會填寫750 元,並非因原告明知系爭工項之計價單位係誤載,故而於投標時填寫每立方公尺750 元。嗣得標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決標價與底價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單價,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才會由750 元調整為738 元。況依監造單位104 年11月19日104 ○○監造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件「數量短少問題說明」貳記載:「. . . . 有關施工架之型式、數量應以審查通過後之施工圖為依據,由於型式未定自然無法實估數量及確認單位」云云,並未提及計價單位係誤植為「M3」乙節,顯然被告係因為原告事後實際施作數量超出甚多,為免增加支出工程款,才臨訟辯稱係為誤植,諉不足採。縱認被告係屬誤繕,然自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起算,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也已經過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工項為誤繕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又同條第2 項第1 、2 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 以上時,其逾5 %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之,未達5 %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顯見系爭契約非全然採實做實算,而係併採「總價承攬及實做實算」或「原則總價承攬、例外實做實算」之方式。原告於施工中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估算數量高達8 倍之多,當時是以口頭向監造單位員工許○○及鄭○○提出,但其等2 人均稱於結算時再提出,因辦理契約變更非原告一方可單獨完成,在被告同意原告契約變更之前,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日誌上施工數量欄僅得按「契約上之數量」記載,是「實際施作數量」與「施工日誌所載數量」不符,並非原告所願。嗣原告於104 年05月15日函請被告追加工程款,被告卻拒絕給付,但有無辦理契約變更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本件實際上既已發生工程內容增加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而否准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雖辯稱:縱按體積計算,然本案6.8 公尺以上屬模板工項,而非系爭工項施作範圍,該部分支撐所需之可調鋼管或支撐材料費用已編列於模板工程之零星工程與耗損項下,不再列為挑空排架體積之範圍,故系爭工項施作數量至多4,391.7 立方公尺云云。然依據原告製作並經監造單位審查、被告核定之「模板組立分項施工計畫書」(下稱分項施工計畫書),及被告所製作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審查合格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資料」所附之「鷹架鋼管模板支撐施工計畫書」(下稱支撐施工計畫書),就系爭工項之搭設高度雖為6.8M,然原告就超過6.8 公尺部分仍需以可調式鋼管搭設(此部分搭設方式業經被告同意,且與搭設挑空排架之功能性相同),非謂超過6.8 公尺部分即不得計價請款。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就挑空排架體積之計算,均以應施作挑空排架之空間內長* 寬* 高度計算數量,不應扣除被告所稱「可調式鋼管支撐」之體積,況原告就此部分實際是有搭設「可調式鋼管」做為支撐,否則無法進行模板組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將監造單位所製作之挑空排架計算表中高度6.8 公尺,以原告主張系爭工項工程之高度10.2公尺替換計算,即可計算出原告就系爭工項所施作之總體積為6526.008立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體積6,817 立方公尺相近,可知原告就系爭工項所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97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已經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總價承攬之特色乃定作人對於工作有預算上之限制,且工程非複雜,而承攬人事前也知悉施工內容範圍,故約定以總價計價,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全部工作以換取固定報酬,不因工程數量、成本變更而有變化,倘完成數量較預定數量為多,定作人只需支付原訂總價報酬即可,反之,完成數量若較預定數量為少,定作人亦不得藉此減少付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數量之記載僅屬預估值,無論數量為何承商仍應完成工作,不能以契約預估數量不足為藉口而不完成工作,也不能以契約數量直接作為請求計價之依據。至於契約數量不足時,依總償承攬模式應如何計價則應探究其他契約條款之規定或依此原則解釋契約,並非一有數量不足之情況廠商即得請求增加給付。

雖兩造體認工程中數量增減在所難免,為求完成工作,兩造均應負擔部分風險以利達成契約目標,故系爭契約中亦有約定倘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一致之情形,雙方應按契約條款辦理,或不增減(5 % 以下),或以實做數量計價(5 % ~30 %),或透過變更契約程序重新議訂單價再行結算(30 %以上)。但契約變更乃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調整,並非一經承商提出契約變更之需求,機關即應接受,雙方仍需再經過議價、簽約…等合意程序方能完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亦明訂:未完成變更契約程序之所謂契約變更,無效。查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項數量為

794 立方公尺,單價為738 元,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反應施工數量高於契約約定數量,且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向被告申請辦理,於104 年5 月13日竣工後之104 年5 月15日始發函被告表示系爭工項施工數量增加高達6.8 倍,請求按契約單價結算,被告自難同意。

(二)系爭契約設計圖說第一頁之總說明載明(契約圖說圖號A0-2)『一、圖說及現場會勘瞭解:1.承包商對於本工程各項文件均應確實瞭解,估價前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承包商對於本工程圖說內容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決標後一律以監造單位或業主之解釋為依據,日後不得推諉責任,或要求加帳。2 …。3.承包商應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工項工料計算成本,確定材料規格並核對數量,自行加計施工過程中可能實際涵蓋之零星工料費用,作為承包工程總價,單價分析所列工料數量及價金僅作為分析參考,工料名稱為概要性統稱,廣義概括所有所需工料,得標承包商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工料不足要求加列或加價調整詳細價目表之工料及單價。』由於公共工程之承商均有相當營造經驗(本案資格限制為乙級營造以上),一般而言瀏覽研究圖說及契約數量應可大致發現數量問題,因此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投標前應詳細約讀契約數量及圖說,如有差異,應於投標前要求釋疑,否則應以監造單為或業主之解釋為依歸,故投標前為原告可提出間題之時點之一,發現問題後,原告可以要求釋疑,或決定以何種價格投標,甚至決定不投標。又系爭契約第11條明文規定:

『廠商應對於契約內容充分暸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此為原告可提出釋疑的第二個時點。進步言,政府採購契約並非不通人情地要求每個承商都能在投標前的短暫時間發現問題,倘在投標前未發現問題而到了施工時才發現,承商亦可在『履行前』要求機關說明澄清,捨此不為的話事後仍應依機關解釋辦理。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竣工後之104 年5 月15日發函表示系爭工項數量增加高達

6.8 倍,請求按契約單價結算,然原告提出疑義之時點並非投標前/ 施工前,而是完工後,依前揭契約條款應由被告解釋工程疑義。對此,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之工程協調會依監造單位之解釋向原告說明系爭工項單位為『M2平方公尺』而誤植為『M3立方公尺』;再於104 年11月5 日工程協調會解釋原告主張的6817立方公尺是容積量,並非挑空排架之真實數量。原告片面解釋工程疑義,達背契約,被告無法認同。

(三)原告投標時已知被告預算單價為278 元,最後卻以高於預算之2.65倍之750 元投標,或許原告認為系爭工項單價應該更高;或許原告當時即考量挑空排架施做數量可能較多而以提高單價方式分攤自己風險,然無論原告提高單價之動機為何,均可證明原告在投標時已經意識到系爭工項單價或數量可能偏低,而以提高單價之方式承諾完成系爭工項(契約約定數量只是概估值,不可作為不完成工作之藉口)。原告既然以提高單價方式承諾完成工作,怎可事後再以數量不足為藉口要求增加給付?倘提高單價數量仍屬不足,雙方於契約變更程序仍須重新議價,或以預算單價(278 元),或以契約單價(738 元)另訂契約,原告片面主張以契約單價主張增加給付,顯然罔顧自己風險評估錯誤之風險,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工項數量為6817立方公尺,自應證明確有施作此數量之事實存在。然依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記載自103 年10月21日起開始施工60立方公尺,累計至104年1 月14日施工數量為794 立方公尺,此後施工數量未再增加,由此可證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實際數量高達6871立方公尺,也可證明原告自己製作之施工日誌顯示施工數量至多794 立方公尺。且依據原告每月製作向被告請領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第6 期估驗明細表(103 年11月)記載系爭工項完成數量為『0 (- )』,第7 期(103 年12月)則記載完成數量為『755 』,第8 期(104 年1 月)完成數量為『0 』第9 期(104 年2 月)完成數量『39』累計數量則為『794 』立方公尺,此後累計數量均為794 立方公尺,未再增加;再根據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結算總表』亦顯示系爭工項最後結算數量亦為794 立方公尺,上開文件均可證明原告施做之挑空排架至多794 立方公尺,並非6871立方公尺,況縱按體積計算,監造單位作成之挑空排架計算表(係依據原告所製作經職安署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之記載加以計算),系爭工項體積至多4391.73 立方公尺,並非6871立方公尺(1.球場:3720.69 立方公尺+205.63 立方公尺=3926.59立方公尺。2.側舞台:97.92立方公尺。3.中央舞台:367.2 立方公尺。4.備註⑴6.8公尺以上屬模板工項,非『挑空排架』施做範圍,6.8 公尺以下方屬挑空排架之範圍。⑵三側貓道原告實際未施做排架,不可計算體積)。系爭計算表中6.8 公尺之界線與原告自己提出的支撐施工計劃書相同,並非無端扣除,而係為避免重複計列於「挑空排架」工項中,原告主張6.8公尺以上之範圍亦應列計,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03月30日委託監造單位辦理○○國小綜合體育館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師服務工作,監造單位於102 年09月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就系爭工程公告上網招標,同年11月6 日決標,由原告以33,200,000元得標。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決標總額為33,200,000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02月10日開工,

104 年05月13日竣工,期間曾於103 年07月04日辦理變更設計,於該次變更設計中,就新增工項議價及原合約工項數量調整辦理議定後,共增加697,127 元,工程總價變更為33,897,127元。嗣系爭工程於同年06月09日驗收合格,同年07月07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為33,897,127元,因部分工項有增減,實際結算金額為33,531,084元。

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2 項第1 、2 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之,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依前揭有關總價承包承攬契約說明,係指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被上訴人即應先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上訴人是否辦理變更契約價金有同意及決定權。乃原審認當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增加價金請求時,上訴人有同意之義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

103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記載,系爭工項原定契約數量為為794立方公尺,單價為738 元,惟實際施作數量達6871立方公尺,為契約數量之8.6 倍之多,依契約單價738 元計算,系爭工項增加工程費用高達4,444,974 元,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數量之記載僅屬預估值,倘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一致之情形,雙方應按契約條款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反應施工數量高於契約約定數量,且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向被告申請辦理,被告自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竟為何?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約定:「本契約價金決標總額計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萬元整。」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2 項第1 、2 款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辦理結算計價之,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20條契約變更第1 、9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91頁)。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而係混合型之承攬契約,亦即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減時,固非完全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亦非當然得依實作數量請求承攬報酬,而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後,始得就增減超過30% 之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參諸前開實務見解以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契約變更之程序須由兩造重新議價,並達成合意做成書面後始生效力,並非一經原告提出契約變更之需求,被告即應接受。

2、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以口頭向監造單位員工表示系爭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較原估算數量高達8 倍之多,但該員工其等均稱於結算時再提出云云,惟遭被告否認。經核原告就系爭工程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自103 年10月21日起開始施工60立方公尺,累計至104 年1 月14日施工數量為794 立方公尺,此後施工數量未再增加,有上開施工日誌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439 頁,詳細整份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三、卷四);又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估驗明細表,第6 期估驗明細表(103 年11月)記載系爭工項完成數量為『0 (- )』,第7 期(103 年12月)則記載完成數量為『

755 』,第8 期(104 年1 月)完成數量為『0 』第9 期(

104 年2 月)完成數量『39』累計數量則為『794 』立方公尺,此後累計數量均為794 立方公尺,未再增加,有上開各期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至第457 頁);另根據原告製作之104 年7 月『結算總表』,亦顯示系爭工項最後結算數量亦為794 立方公尺,有結算總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至第461 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從未記載於上開相關文件當中。而原告係於竣工後之104 年05月15日始發函被告,請求就系爭工項短少部分於結算時一併納入辦理追加工程款,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第五點亦載明: 「上開結算資料承商同意主辦機關依程序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先行辦理結算,惟註明挑空排架先行依原契約數量辦理結算並保留承商提出履約爭議權益」,有原告104 年5 月15日104 久聯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04 年8 月6 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9 頁、第277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均未就系爭工項向被告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而於竣工後雖發函向被告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原告顯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故原告依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難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約定,該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如各該文件內容有不一致,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不在此限;文件經機關審定日期較新者,優於較舊者;大比例尺圖說優於小比例尺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見卷一第97頁),是就系爭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施工圖說所載內容,並參酌承攬有償原則,及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民事契約基本內涵,以為解釋契約爭議之基礎始為適當,合先敘明。原告又主張有無辦理契約變更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本件實際上既已發生實作工程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而否准原告之請求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開標前,已將契約項目、圖說、預算予以公告,原告於投標前研究圖說及契約數量應可大致發現數量問題,並依據契約規定於投標前提出釋疑,原告投標時既已知系爭工項預算單價為278 元、數量為794 立方公尺,最後卻以高於預算之2.65倍之750 元投標,可證明原告在投標時已經意識到系爭工項單價或數量可能偏低,而以提高單價之方式承諾完成系爭工項,事後自不得再以數量不足為藉口要求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1、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而系爭契約乃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其契約內容,並於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明示將契約約定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不一致之風險歸於投標廠商,且決標後以不得變更契約總價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另系爭契約設計圖說第一頁之總說明載明(契約圖說圖號A0-2):『一、圖說及現場會勘瞭解:1.承包商對於本工程各項文件均應確實瞭解,估價前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查…承包商對於本工程圖說內容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決標後一律以監造單位或業主之解釋為依據,日後不得推諉責任,或要求加帳。2 …。3.承包商應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工項工料計算成本,確定材料規格並核對數量,自行加計施工過程中可能實際涵蓋之零星工料費用,作為承包工程總價,單價分析所列工料數量及價金僅作為分析參考,工料名稱為概要性統稱,廣義概括所有所需工料,得標承包商不得以單價分析表工料不足要求加列或加價調整詳細價目表之工料及單價。』(見本院卷二第433 頁),亦明確課與投標廠商於開標前詳閱圖說以計算成本並核對數量之義務,若於投標前對施工數量未提出釋疑,即不得再以實際施工數量增加請求追加工程款。雖依據前述契約之約定,廠商得依契約變更之程序,依實作數量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基於總價承攬之原則,若廠商於投標前依據契約文件及圖說即可發現之施作數量疑義,仍應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先行提出釋疑,而不得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否則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顯屬不公,更剝奪業主於透過投標者間之競爭而有比價空間,獲得較為有利之締約條件之機會,顯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

2、依據監造單位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記載系爭工項預算單價為278 元、數量為794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然原告投標時則以高於預算之2.65倍之750 元投標(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之標單),得標後契約單價再由750 元調整為

738 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證原告在投標時已經意識到系爭工項單價或數量可能偏低,才會以高於預算之金額投標。又依據契約圖說編號53「平面圖」之記載:「本工程基地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之○○國小,標的物為2 層樓之多功能體育館,1F面積1071M2,其中818M2 挑高約9-10M之間,佔該樓層76.3% 」(見本院卷二第97頁),故由上開契約圖說已可得知在系爭工程中,需要施做模板支撐高度7公尺以上之面積至少在800 平方公尺以上,若將此800 平方公尺乘以7 公尺之高度,體積至少應有5600立方公尺,但監造單位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所記載之數量卻僅為794 立方公尺,明顯低於由契約圖說即可輕易計算出之工程數量。依據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舉行之協調會會議記錄所示,監造單位說明系爭工項單位本為平方公尺,誤植為立方公尺,原契約數量並無斷少或不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此解釋或可說明工程預算書對系爭工項數量明顯低估的原因。而原告身為專業的營造廠商,對此種工程數量明顯低估之情形不可能未加注意,此由原告投標時將系爭工項單價提高即可窺知,但原告於投標前卻未就此契約數量之疑義向被告或監造單位提出釋疑,僅提高系爭工項之單價,足徵原告於投標前依據契約文件及圖說即可發現之施作數量疑義,並未依據契約之約定先行提出釋疑,而係待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發函向被告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明顯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自不得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而許原告以實作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項施作數量之疑義,並未於投標前向被告提出釋疑,且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亦從未於相關文件中記載其施作數量,且未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直至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發函向被告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也未重新議價,原告顯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且其所為亦明顯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依其所主張之系爭工項實作數量,依照系爭契約原定單價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44,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