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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清休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女楊○婷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尚就讀於馬○高中,抗告人於該時確有楊○婷餐費之支出,楊○婷於寒假結束後之105年2月13日始至志○高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又抗告人係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而於聲請事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將玉山銀行債權金額列為新臺幣(下同)0元,嗣接獲原裁定及聲請閱卷,始知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59,627元(含本金17,758元、利息35,072元、違約金6,797元),且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確為前妻邀抗告人辦卡並自行刷卡消費,均未告知抗告人,前妻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遭法院發佈通緝在案,抗告人之後陸續收到銀行卡債帳單始知背負卡債。換言之,抗告人並未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為不實記載;又抗告人與前妻離婚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復因罹患口腔癌,身體虛弱無力工作,1家4口僅賴政府補助勉強餬口,實無餘額及餘力清償93年間至今之債務,且因長期勞累致疏未向法院提出3名未成年子女財產資料及前2年所得資料,至前妻財產資料及前2年所得資料則因承辦人不許抗告人申請而無法提出,非係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可知債務人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仍應在有可能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前提下,始該當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

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提出協商金額170,429元、分180期、利率6%、月付1,438元之協商方案,因債務人身罹癌症,無法工作,收入全無,每月僅賴低收入戶補助款17,000元維持家計而無法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長女楊○婷於104年度第1學期已於臺北市私立志○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就讀,並未居住於澎湖家中,抗告人仍於104年10月15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入楊○婷餐費支出,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事件中已陳報債權59,627元,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該銀行債權金額仍為0之記載,且就各債權發生原因僅略載「前妻刷卡消費」、「消費原因不詳」等語,且抗告人未依本院要求而提出前妻楊○霖與3名未成年子女財產資料及前兩年所得資料,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所定義務,且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積欠債務額為773,429元,多為93年間積欠至今,卻未有相當比例之償還,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5條之立法精神,因認不得率予裁定使抗告人免責為由,而於105年7月29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調解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卷)、105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號聲請免責事件(下稱免責卷)等卷宗附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人之長女楊○婷為00年0月出生,次女楊○軒為00

年0月出生,於抗告人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清算時分別為16歲、15歲之未成年人,且分別於國立馬○高級中學(下稱馬○高中)、臺北市私立志○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志○高中)就學中,業據抗告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馬○高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志○高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為證(分別見調解卷第9頁、清算卷第15頁、第19頁),原裁定以長女楊○婷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已於志○高中就讀等語,實係將楊○軒誤載為楊○婷,且依前開志○高中第1學期繳費收據記載,其收費項目未含餐費,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亦不以同住為必要條件,抗告人對其3名未成年子女既負有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將楊○軒之餐費支出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難認有何不實記載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時,業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2項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分別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觀諸抗告人自行填寫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欄第3項為玉山銀行,債權數額為0元,符合前揭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而前揭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授信資料,係聯徵中心配合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將金融機構依財政部核備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所報送之當事人信用卡主債務資料彙報後全數列出,若玉山銀行未向該中心填報正確債權數額,則該清冊無從列示,則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調解時,因參照前揭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而於其所填載之債權人清冊上填載玉山銀行債權數額為0元一節,堪以採信,堪認其並非故意隱匿而為不實之記載,是抗告人已盡到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

㈣本院於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中,於104年11月25

日先行審查程序後,再於104年11月27日通知抗告人應補正3名未成年子女註冊單據及前妻戶籍謄本,經抗告人於104年12月8日及9日完成補正,有本院審查表、本院104年11月27日澎院聰民癸104消債清4字第15350號函通知補正通知、長女楊○婷之馬○高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長子許○菲之澎湖縣立湖○國民中學學生證、前妻楊○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次女楊○軒之志○高中104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等件可佐(分別見清算卷第20頁、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綜觀清算卷內並無本院要求抗告人提出前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財產資料及前兩年所得資料之函文或裁定,且楊○霖曾於95年間因竊取抗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以抗告人名義偽造借據及本票等犯行,遭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抗告人則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3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與楊○霖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婷、楊○軒、許○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確定,有本院查閱之上開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其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亦堪採信,是抗告人於此部分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所定義務;又抗告人於98年間即罹患右側口腔頰部癌第4期,於99年8月取得重度多障(吞、顏)之殘障手冊,目前仍因上開癌症治療中,且為低收入戶,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間電腦斷層攝影(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預約回診單、殘障手冊、澎湖縣湖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分別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調解卷第13頁反面、第13頁正面),衡情抗告人應係自99年起即因病無法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實非抗告人故意不為相當比例之清償。

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因病無法工作,每月收入為鄉公

所補助17,000元、縣政府補助8,200元,共計25,200元,每月支出(含子女扶養費)至少25,200元等情,為本院於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亦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134條第8款所定義務之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縱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債權發生原因之記載未臻詳細,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審酌前開情形並未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且抗告人之債務多自93年間即已發生,其因罹癌無法工作而不能清償債務致積欠至今,免責制度已係經濟陷於困境之抗告人最後救濟手段,是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債務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末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且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