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建惶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曾聲請與相關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15年分180期清償,每期清償4,755元之方案,債務人則提出願意以6年分期72期,每月償還1,000元之方案,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2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原為澎湖縣林務公園管理所之臨時人員,嗣因該所無工作需要自民國106年1月起即未再僱用債務人,因而失業,現每月領有殘障補助8,499元、房屋津貼3,000元,願每月還款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扣除房屋津貼補助後尚須支出15,00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符合消費者之要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5年6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8,499元,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膳食費5,000元、電話費1,000元、油資1,000元、水電費1,000元、租金2,000元(已扣除房租津貼3,000元)、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所需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共計15,000元,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澎湖縣湖西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灣自來水司催繳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電信費帳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澎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則衡酌債務人已深陷債務危機而聲請本件更生,其各項開銷支出本須要較常人為節省,是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宜以同地區即澎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80%即約為12,199元(計算式:15,249*80%,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為計,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6,838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即12,199元×2=24,398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扣除房租津貼3,000元後,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15,000元堪認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難認有何奢侈消費之情,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000元為計。
㈢惟查本件債務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8,499元,又稽以卷內本
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薪資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6年4月6日已有相關加保紀錄,每月薪資投保為12,450元,為適用就業保險之部分工時就保,單位名稱為澎湖縣政府,足認債務人自106年4月6日起應已有受僱於澎湖縣政府服務,而有相關收入,則衡酌上開查詢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5年4月13日至12月31日適用就業保險之部分工時就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單位名稱為澎湖縣林務公園管理所,其該段期間實際受僱於該管理所之薪資應為每月10,560元,有該管理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債務人受僱於澎湖縣政府之每月薪資應為10,560元以上,復據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顯示其於105年10月至12月均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及背面),至債務人雖曾陳稱106年該部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經申請而尚未核發下來等語,惟衡以債務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受僱於下述澎湖縣林務公園管理所,每月薪資為10,560元,且領有上開每月8,499元殘障補助下,仍獲核發每月6,115元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以觀,則應可認債務人經濟狀況未有顯著改善前,該部分之補助每月6,115元應可認為債務人每月收入之一,僅因申請作業時間所需而可能略有領受上時間遲延。綜上,應足推認債務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25,174元(計算式:
10,560元+8,499元+6,115元),至債務人及代理人所陳報本院之106年3月9日民事補正狀雖陳稱:債務人105年4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受僱於澎湖縣林務公園管理所,於105年5月9日領有薪資5,825元、同年6月10日領有薪資7,002元、同年7月7日領有薪資8,720元、同年8月6日領有薪資9,600元、同年10月7日領有薪資8,640元、同年11月4日領有薪資9,576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佐,惟衡以債務人係105年4月13日到職,迄同年5月9日尚未到職滿1個月,又債務人前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事件105年9月29日調解程序庭期時陳稱:伊自105年5月起每月被強制執行薪資3,500元等語,有該期日之開庭筆錄在卷可稽等節以觀,是尚難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數月薪資入帳曾低於10,560元,即謂其該段期間每月實際收入並未達10,560元,應予敘明。
則債務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1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應尚有約10,174元(計算式:25,174元-15,000元)之餘額,且債務人所扶養之子女李○○,經查為00年0月0出生,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預計其於110年6月間成年後,債務人衡情即可不需再負擔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而每月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將會增高,又債務人為00年00月0出生,現為41歲餘,正值青壯年,衡情如債務人願釋出誠意,努力妥適運用各種相關制度或方法就債務協商可行之清償方案,並努力工作盡力賺取收入為清償,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及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