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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威廷即葉定遠即葉興旺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威廷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現就讀研究所,無正職,僅於學校內擔任兼職工讀生,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中旬共領得5萬3,900元之薪水,願每月還款4,000元。因安泰銀行要求每月清償全體債權銀行1萬2,718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符合消費者之要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威廷前因積欠安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於105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提出本金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萬2,71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首府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電信費用查詢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上開所有債權人所提債權說明書、安泰銀行105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債權金額整合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聲請人目前無正職,僅於學校內擔任兼職工讀生,105年10月至106年1月中旬共領得5萬3,900元之薪水,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400元等情,有台灣首府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在卷可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澎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249元之80%(計算式:15,249×80%=1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則其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萬2,199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願還款4,000元,堪認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難認有何奢侈消費之情,且除金融機構外,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可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