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美娟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麵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無財產,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30,297元;債務人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離婚後即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前夫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支出24,500元後,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
105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現於麵店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支
出房租8,000元、交通費2,500元、膳食費6,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計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澎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則衡酌債務人已深陷債務危機而聲請本件更生,其各項開銷支出本須要較常人為節省,是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宜以同地區即澎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80%即約為12,199元(計算式:15,249*80%,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為計,又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縱依上開債務人之標準認每月生活所需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2,199元,則該2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及其前夫共同平均負擔生活費用,則債務人亦須每月負擔約為12,199元(計算式:12,199元*2名未成年子女*1/2),是債務人負擔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4,398元為合理。則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有其所提之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扣除每月須負擔之支出,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 月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