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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全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四郎相 對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維芯相 對 人 成萬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失所附麗。就其中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應由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3款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於本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資明確。…」,且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則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3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前揭假扣押事件,為保全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3人之財產在610萬5,6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對相對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於594萬5,2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在案。嗣兩造間就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馬簡移調字第7號給付票款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等3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610萬5,670元,除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提存、支付命令、簡易、調解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又許維芯、成萬財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其等列為相對人,亦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