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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王金蘭

李哲淵李哲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憲文相 對 人 林功席即同仁葬儀社

陳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3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人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等3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2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102年度存字第13號、102年度存字第1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等3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等3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執行卷內亦查無聲請人等3人之撤回狀,假扣押執行之撤銷乃因相對人等2人於102年6月26日提供反擔保6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等3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另聲請人等3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等2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