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 薛人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34,50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102年度存字第4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案卷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