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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呂賢進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志明即好傢在生活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趙志明即好傢在生活館應將座落澎湖縣○○段

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0,000元(即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前租金額71,000元之120倍)。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趙志明即好傢在生活館應給付600,000元,係基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獨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趙志明即好傢在生活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部分,係附隨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存在,二者具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120,000元(8,520,000

元+600,000元=9,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

二、被告趙志明即好傢在生活館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