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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辛氏宗祠法定代理人 辛遊宮被 告 辛耀門

辛素月辛金簡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辛耀門

辛榮彬被 告 辛陳英訴訟代理人 辛榮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素月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所有權人姓名「辛素月」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被告辛金簡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姓名「辛金簡」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被告辛耀門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所有權人姓名「辛耀門」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被告辛陳英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之三地號)所有權人姓名「辛陳英」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辛氏祖先300餘年前,自金門來到澎湖○○置產多筆土地,多筆土地皆登記為辛氏各房族長代表名下,歷代繼承迄今,為解決辛氏祖先遺留土地登記問題,原告經澎湖縣政府同意而設立「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嗣又因祭祀公業條例之施行,原告乃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款另成立「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今為將辛氏祖先遺留之祀產由各房族長統一歸由「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爰將現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辛素月,下稱865地號土地)、同段86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辛金簡,下稱863地號土地)、同段864、86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辛耀門,下稱864、862地號土地)、同段85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辛陳英,下稱859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鄉○○○段○○○○號、176地號土地、馬公市○○段○○○○○○○○號土地與系爭865、863、864、862、859地號土地皆係辛家祖先所有,於300年前,自金門來到澎湖○○置產之土地,系爭5筆土地為當初五房各出一個族長以其名義為登記,而歷經繼承迄今,又上開土地均為辛家祖先遺留之祀產,被告等人皆願意歸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辛氏祖先300餘年前,自金門來到澎湖○○置產多筆土地,多筆土地皆登記為辛氏各房族長代表名下,包括系爭865、863、864、862、859地號土地,且歷代繼承迄今,業據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固有明文。惟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倘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耕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即使為私法人,仍可依上開規定更名登記之。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865、863、864、862、85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土地皆為耕地自為甚明。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皆為辛氏祖先遺留之祀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已據其提出辛家族譜、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委員會沿革、財團法人辛氏宗祠105年1月20日辛宗字第105001號、第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第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觀之辛家族譜內有關財產清冊與記事之記載,及上開會議紀錄,並參酌原告之陳述,可知系爭865、863、

864、862、859地號土地應為辛氏祖先所遺留之「公業祀產」,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系爭5筆土地皆為我們辛氏宗親的祀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系爭865、863、864、862、859地號土地係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是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素月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辛素月」、被告辛金簡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辛金簡」、被告辛耀門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辛耀門」、被告辛陳英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辛陳英」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865、863、864、862、859地號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則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