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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李朝旭

黃義雄被 告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涂義福人被 告 涂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涂瑞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涂義福、涂瑞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立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等均自104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622,663元之本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立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付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名揚公司、涂義福則以:名揚公司生意不好,沒有能力

清償,且請求違約金是否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涂瑞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被告名揚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名揚公司、涂義福所不爭執,且被告涂瑞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被告名揚公司、涂義福雖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四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3.93%,經加計上開違約金,最高僅年息4.716%【計算式:3.93%+(3.93%×20%)=4.716%】,除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尚較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5%為低,難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名揚公司、涂義福此部份之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名揚公司、涂義福另以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名揚公司、涂義福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