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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蔡翠文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許協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即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該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共通,且無礙對造程序權益及訴訟終結,自得依法追加假執行部分。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經營「民間參與澎湖青灣仙人掌公園整建興建及營運案」(下稱仙人掌公園開發案),於民國102年4月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共同投資成立澎湖仙人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人掌公司),嗣兩造理念不合而生糾紛,於103年10月6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仙人掌公園開發案之爭議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準,不得再本於原協議書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有: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同意將皇家綠色海洋株式會社(下稱皇家海洋會社)股權全部轉讓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同意將綠色奇蹟有限會社(下稱綠色奇蹟會社)就仙人掌公司之持股比例調整為1%,原持有超過1%之仙人掌公司股份,應移轉與皇家海洋會社等,原告均已履約完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惟被告至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必須履行后列義務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⑴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⑵使皇家海洋會社之董監事全部解任或辭任,並將皇家海洋會社之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股權移轉前皇家海洋會社之債務應由原告承擔;⑶將綠色奇蹟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持股調整為1%,逾1%之股權移轉予皇家海洋會社。

惟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遲未提出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之書面,至105年3月間始寄出辭職信,但至今仍未完成董事辭任登記。又皇家海洋會社之股權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乙事,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拖延履行,直至104年11月間始完成,且被告於股權移轉程序完成後發現原告迄今未提出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故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將綠色奇蹟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持股調整為1%乙事,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從而,原告既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全部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同意將皇家海洋會社股權全部轉讓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同意將綠色奇蹟會社就仙人掌公司之持股比例調整為1%,原持有超過1%之仙人掌公司股份,應移轉與皇家海洋會社等。

二、原告提出附件四、六、七、八之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所提出附件五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不爭執。

三、原告於105年3月間寄出之存證信函已附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之辭職信。

四、皇家海洋會社股權移轉已於104年11月間完成。

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表3所示,有限公司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此項變更登記,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

㈡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2、3條之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有

: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同意將皇家海洋會社股權全部轉讓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同意將綠色奇蹟會社就仙人掌公司之持股比例調整為1%,原持有超過1%之仙人掌公司股份,應移轉與皇家海洋會社。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皇家海洋會社股權全部轉讓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股權移轉遲延履行,且未提出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相關資料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並未約明辦理上開變更股權、董事、負責人及綠色奇蹟會社持股比例之期限,也未載明原告須提出申報及繳納稅款之資料,自難認原告有遲延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既已轉讓股權,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原告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

辭任仙人掌公司董事,而被告為仙人掌公司之董事長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簽約當日向被告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辭任已生效力,至辭任後所應辦理之變更登記,依法應由仙人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為之,原告並無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辦理辭任登記即屬未履行此契約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將綠色奇蹟會社持有仙人掌公司之持股調

整為1%,並將原持有超過1%之仙人掌公司股份,應移轉與皇家海洋會社云云。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3條有關辦理股權移轉、負責人、董事變更及綠色奇蹟會社股權移轉等事項,均應由被告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且依前開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亦應由仙人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辦理各項變更登記,是應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僅需負責於被告委任會計師通知提出必要文件或證明時配合提出,不得無故遲延,即屬依約履行。而原告主張其一再表示有意願並已配合上訴人通知而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並提出相關文件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0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在辦理上開變更事宜期間,因被告起意以境外公司法人為皇家海洋會社之股東或負責人,惟事後又因故無法以此方式辦理,及被告未先自行覓得日本行政書士或會計師辦理,並尋求原告協助,嗣後又對原告通知之日本行政書士、代辦費用及聯絡地址有意見,致一再發生遲延,而原告則均有配合被告之需求,提出皇家海洋會社過戶所需文件及印鑑等資料以憑辦理,並無遲延履行之情事,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委任會計師與原告聯絡並遭原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之情,是目前綠色奇蹟會社之持股比例縱有尚未調整為1%等變更登記事宜,亦難認係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所致。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於甲方(原告)履行本協議書之義務完畢後10日內,一次給付甲方新台幣150萬元,並撤回對甲方所提民刑事訴訟。」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均至遲於105年1月間已履約完畢,原告並以高雄順昌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150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被告,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1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