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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永久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許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民國10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澎湖縣政府於104年11月2日調處後,認應依原告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原告於收受澎湖縣政府104年12月4日府財行字第1040704688號函送之調處會議紀錄,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有澎湖縣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財行字第10407043652號函、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澎湖縣政府104年12月4日府財行字第1040704688號函、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33、3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並經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答辯狀及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7至第1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65年7月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即為1683平方公尺,詎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於104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地籍圖數化面積竟為1148.5平方公尺,依原告指界後之面積重測為1312.3平方公尺,均較登記面積大幅減少,原告懷疑係測量人員誤將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計算所致,故本件實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源於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發現登記簿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此圖簿不符問題應由澎湖地政予以釐清。而系爭土地實施重測係以原告現場指界為準,澎湖縣政府調處結果亦以原告所指為準,復經鈞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確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差甚多,故本件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不服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係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相鄰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有誤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於104年重測時,係由澎湖地政之地政人員郭儼榤負責測量,郭員先於104年7月20日至現場測量,由原告之妻協助指界後,再與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套繪分析,發現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的面積不符,郭員104年8月18日再至現場測量時,由原告指界,並依原告指界的結果得出重測之結果,其中依據地籍圖數化面積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為1148.5平方公尺,依據原告指界結果,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312.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西嶼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並經證人郭儼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是原告主張係測量人員誤將原告所有140之8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計算所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現場測量後,指示該中心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並將重測前地籍圖及原告指界位置標示於鑑定圖上,且標示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澎湖縣西嶼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25日測籍字第1050003312號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9 頁、第145頁至第150頁)。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測量,其測量應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就兩造土地上之經界線,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即附圖為準。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C-D-E-F-G-H-I-J-K-A連接線,係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B-C紅色連接虛線係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裁處結果位置,該裁處係以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之位置。如附圖所示L-M-N-O-P-F-G-H-I-R-S-L黑色連接點線,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重測後合界段地籍圖上之位置。系爭土地外圍依照A-B-C-D-E-F-G-H-I-J-K-A連線計算之結果,面積為1312.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370.7平方公尺,若依照L-M-N-O-P-F-G-H-I-R-S-L連線計算之結果,面積為1148.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534.5平方公尺,有前開鑑定書、鑑定圖可佐。是依據原告協助指界以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之結果,系爭土地面積雖較登記面積減少,但若依照重測前地籍圖展繪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更多,足證被告辯稱此圖簿不符之原因係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實際面積與登記簿謄本的面積不符所產生等語,應屬可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既與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即無需再援引作為重測之參考依據,而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A連線既係參考原告協助指界位置重測後之結果,又與澎湖地政重測結果相符,應有相當之正確性,堪認該連線即為系爭土地經界之正確位置。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指界之結果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

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抗辯之情形相符,且與地籍圖所示界址相符,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