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盧明珠
盧珽瑞盧碧玉盧林決盧棟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林道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一號執行事件(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於被告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許○○、許○○及盧○○於民國84年12月13日
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約定盧○○提供運石船,經三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許○○、許○○共同支付400萬元作為盧○○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嗣被告、許○○、許○○與盧○○因故未繼續合作,經被告、許○○、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歷經數審,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盧樹應給付被告、許○○、許○○320萬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又原告等五人為盧○○之繼承人,被告嗣於103年12月15日即持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於該判決中認定盧○○未完成船舶之修繕,故依協議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盧○○應退還被告承攬報酬320萬元。因該本件定作人(即被告),當時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盧○○償還320萬元,是該約定之本質上為民法第503條之請求,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年。又此請求權既為1年,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當為5年,本件判決既於90年間確定,其時效重新起算,被告當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10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罹於時效。
㈡又盧○○已於102年6月5日死亡,契約依法終止,系爭民事
判決提及被告應支出船舶更新修繕費用、船舶登記費和過戶費、油水打撈費,合計4,474,775元,是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被告給付前,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再原告等繼承人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並公示催告,被告應於
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而未陳報,僅能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今被繼承人盧○○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
㈣末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自87年1月9日起算即有違誤,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3年12月15日回溯5年即98年12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盧○○間之協議並非承攬契約,而係合資經營事業,故無承攬之法律關係適用,不生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況縱認本件被告與盧○○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係指基於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有適用。惟本件被告乃基於協議書而為請求,性質上並非民法第514條所臚列之請求權,自當適用15年之時效。又本件被告縱使未於一定期間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非指其喪失債權之請求權,而係僅得就債務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為請求,今強制執行所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即為被繼承人即盧○○之賸餘遺產,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分配,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許○○、許○○及盧○○於84年12月13日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約定盧○○提供運石船,經三方議定價格為200萬元,即被告、許○○、許○○共同支付400萬元作為盧○○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始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盧○○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㈢被告得否對盧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0年間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聲請執行,是原告遲至10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被告與許○○、許○○及盧○○於84年12月13日簽定六輕填海工程協議,嗣雙方因故未繼續合作,經被告與許○○、許○○提起訴訟,歷經數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盧v既無法完成整修工作,被告與
許○○、許○○自可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盧○○返還所交付之320萬元而告確定。而被告與許○○、許○○之此項協議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有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係15年。且查系爭民事判決於90年4月16日確定,有執行卷內之民事判決確定書可稽,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103年12月15日,亦有執行卷收文章在卷可參,是時效從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顯未逾15年期間,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主張盧○○應償還之320萬元,係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該約定之本質上為承攬之請求,其消滅時效為1年。又此請求權既為1年,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當為5年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上開六輕填海工程協議記載,「茲甲、乙、丙三方同意為合作六輕填海工程議定協議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提供運石船一搜,經三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200萬元。第二條、乙、丙兩方共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作為甲方提供前開運石船安裝引擎、整修及營運所需支出之經費。第三條、乙、丙雙支付上述股金400萬元支付方法如后:‧‧‧。第五條、本協議契約股份之分配如下:㈠甲方:100股。㈡乙方:1 00股。㈢丙方:許○○80股;許○○20股。第六條、甲方負責公司業務每月營運收入在次月10日前提出帳目表,供各股東瞭解營運狀況,有關盈餘除保留一部份應付稅金及公司周轉金外,其餘營利所得應按股份比例在10日前分配予各股東。」等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未提及被告與許○○、許○○欲請盧○○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盧○○報酬,且本件被告與許○○、許○○係先給付320萬元之金錢予盧○○,亦與承攬契約衡情為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情有違,再由上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為「乙、丙雙支付上述『股金』400萬元、本協議契約『股份』之分配如下」,與利益均依『股份』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及就盧○○為金錢以外之出資,三方已估定價額等情以觀,足證被告與許○○、許○○及盧○○間之關係顯非承攬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抗辯時效為1年,而後因確定判決延長為5年,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有提及被告應支出船舶更新修繕費用3,554,775元、船舶證照費和過戶費85萬元、抽水打撈費12萬元,合計4,474,775元及法定利息之費用與盧○○之繼承人即原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觀之系爭民事判決第三頁二、陳述:㈡雖有撰寫原告上開所述之文字,惟該部分依判決全文之記載顯係就被上訴人方面即盧○○之主張、陳述由法院如實記載,並非法院終局認定之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則原告據此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對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⒈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並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為請求。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系爭民事判決對被繼承人盧○○所有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4851號進行查封、拍賣,並於105年3月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金額2,056,822元分配予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分配表記載之執行金額顯為被繼承人盧○○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報明債權不得為請求,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盧○○之遺產扣除積欠盧○○1,125,000元、
喪葬費217,460元、使用牌照稅21,382元、罰鍰37,188元、訴訟費21,394元、遺產酌給請求權人840,000元等債務後已無賸餘,自無遺產可得分配予被告等語。按民法第1159條固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惟該規定係指繼承人僅得就依第1159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倘被繼承人是否確有負擔該債務、該債務之確切金額為何,及繼承人是否已以遺產清償該債務,均未明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繼承人據此遽謂被繼承人已無賸餘遺產可為分配,自難為採。基此,本件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之債務均未提出已實際清償各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 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逾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得請求,是本件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87年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3,200,000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自87年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請求自87年1月9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