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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蔡維祐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蔡佳紋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澎湖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合意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未定。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自動遷讓該房屋,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後,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98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澎湖縣○○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84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誤載為1386地號與同段1369-1地號土地(上開1筆房屋與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蔡○○枝(已歿)借用原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原告分毫未出,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蔡○○枝,並信託登記予原告,惟蔡○○枝於99年4月6日過世,故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蔡○○枝之配偶蔡○壎、長子蔡○雄、長女即被告、次子即原告依法繼承為公同共有。又縱認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原告,然被告於90年間早已取得蔡○○枝、原告及全家人之同意而無償並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遂斥資800,000元裝潢系爭房地並經營咖啡廳迄今,10餘年來原告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足見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以經營咖啡廳之目的尚未完畢,是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90年間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未定,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後,經被告置之不理,且未自動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係無權占有,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57,984元之不當得利等節,雖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新莊民安郵局104年12月2日第24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在於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財產,與贈與契約成立,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有間。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由於此種信任關係之存在,往往多係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故需房地確係借名者所出資購買,非基於贈與之意而登記於出名者之名下,依此推認,登記於出名者名下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悖於社會經驗法則,始得採信。

⒉證人即兩造之兄蔡○雄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

系爭房屋是伊母親蔡○○枝拿伊的錢出來買法拍屋的,過去家中大小事均是母親在處理,父親不管事,當時原告應該20幾歲,沒有一技之長,所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看是否可以娶到老婆,伊不知道信託意思,當時所有東西存摺、定存、系爭房屋權狀都是母親保管,母親99年過世後大家該拿都拿走,那時系爭房屋稅金都是母親在繳納,水電是被告在繳,因為被告在那裡使用,知道系爭房屋以前在經營咖啡廳,;母親生前就有口頭交代把財產分好,只是沒有簽立契約或書面,原告拿○○路61-1號現在居住的房子(下稱○○路61-1號房屋),被告拿到○○路另一間房子(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4樓房屋),伊最晚得到,分到○○路7號房子,母親走的很突然,沒說系爭房屋要分給誰,○○路61-1號房屋是一般買賣房屋,而系爭房屋比○○路61-1號房屋先買,被告○○路房子是母親向土地銀行購買而不是被告與其配偶買的;當時伊自郵局提領167萬元現金去台銀開1,636,000元支票,伊太太與母親在拿去法院投標買系爭房屋,原告有拿系爭房屋貸款,事後母親才告知原告貸款之事,伊表示錢是伊出的、為何沒有事先告知,但母親做事都是以他的意思為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而證人即兩造之父蔡○壎則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太太生前向法院購買,並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伊不確定系爭房屋何時買的,錢是太太出的,價格約200出頭萬,不是大兒子蔡○雄出的,伊賺的錢都是交給太太在處理;太太死後伊就沒看過那些權狀,包括系爭房屋權狀,如果權狀是放在太太那裡,伊在太太死後就會拿去給原告,但伊連看都沒看過,所以伊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開始就放在原告那裡,不是太太死後才放在原告那裡,太太只有買3間房子,太太過世前已將財產做好分配,3間房屋每個小孩都1間,其中○○路7號分給蔡○雄,○○路大樓那間分給被告,○○街那間分給原告,原告貸款200萬是來買○○路61-1號的房子;而○○路大樓約在80幾年買的,並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路7號約在伊40歲時向人買舊屋再來重建的,是在80年蓋好的,原本登記在太太名下,後來才登記在大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

⒊由證人蔡○雄、蔡○壎上開證述可知,蔡○○枝生前已將財

產做好分配,並贈與兒女即原告、被告、證人蔡○雄每人各1棟房屋,其中被告分得○○路98之5號4樓房屋,證人蔡○雄分得○○路7號房屋;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蔡○○枝生前所贈與,而○○路61-1號之房屋係原告以系爭房屋貸款、向被告借貸70萬元而購得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確曾於9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證人蔡○壎上開證言部分相符。綜上,系爭房地應為蔡○○枝生前分配贈與原告,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蔡○○枝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等云云,尚難為採。

⒋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蔡○○枝信託登記予原告,惟未提出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實蔡○○枝與原告間確有信託之合意,加以系爭房地均未有設定信託之登記,有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蔡○○枝生前贈與原告,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且本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兩造於

90年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間未定一節,亦為原告時所自承,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係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為甚明。又證人蔡○雄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房屋是由兩造一起經營一起工作,被告出錢裝潢,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在原告名下,要讓兩造有工作做,伊不知道盈虧是否一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蔡○壎則於本院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說要在那裡開咖啡廳,於是大家就讓被告在那裡經營,伊太太或原告沒有收租金,系爭房屋稅金為原告在繳納,水電由使用人即被告繳納,知道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咖啡廳,但已經有6年多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及原告提出之澎湖縣政府103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主旨略載:「○○冷飲店(負責人:

蔡維祐即原告,登記地址:澎湖縣○○市○○街○巷○號)申請商業歇業(註銷)一案,准如所請」,可知系爭房屋自蔡○○枝購得並贈與原告後,被告經原告與全家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咖啡廳,益徵本件原告係以營業為目的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然因原告訂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當時尚未預見未來有自住之需求,故於104年12月2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搬離,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馬公市○○路○○○○○○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104年12月25日終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借貸契約,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足見原告主觀並未放棄使用,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惟查,本院係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採。綜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承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有關「承租人」對於支付租金時期之規定,惟於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可類推適用。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建物課稅現值於104年為65,500元,至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04年度申報地價均為6,24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即104年度公告地價7,800元×80%=6,240元),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線上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5頁、第22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馬公市○○路商圈,生活機能極佳等情,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每月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4個月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9,212元【計算式:(房屋現值65,500元+土地現值6,240元/㎡×總面積54㎡)×年息8%×3又13/30個月=9,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9,500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54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1,000元+房屋現值65,500元=1,73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