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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余文瑞原 告 余謙和(即西瀛企業行)共 同 謝易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翁逸銘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顏秀雲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瑞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被告顏秀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翁逸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謙和即西瀛企業行新台幣捌萬元,及被告顏秀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翁逸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據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萬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起加計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嗣於105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50分之9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即同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0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又於105年12月8日當庭更正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如下:先位聲明:(1)被告翁逸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文瑞。(2)被告翁逸銘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西瀛企業行。(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瑞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瀛企業行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文瑞與被告顏秀雲於103年2月12日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余文瑞將系爭土地以479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顏秀雲(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余謙和即西瀛企業行(下稱西瀛企業行)亦於同日與顏秀雲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房屋以20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顏秀雲(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約定關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均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嗣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顏秀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翁逸銘,翁逸銘亦同意履行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兩造遂於103年11月17日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原告同意配合顏秀雲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起造人手續,翁逸銘則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系爭特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逸銘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翁逸銘,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翁逸銘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於105年2月4日完成交屋,並與顏秀雲完成價款會算,確定尚有398萬2千元之價金未支付,顏秀雲雖交付面額各200萬元、19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僅該200萬元之支票兌現,及另交付2000元現金予原告,另198萬元則未給付,履經原告電話簡訊多次催告均拒不給付,原告並於105年3月2日對被告寄發存在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該未付之198萬元款項中,190萬元為系爭土地未付款,8萬元為系爭房屋未付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3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若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亦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及系爭特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翁逸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文瑞。(2)被告翁逸銘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西瀛企業行。(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瑞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瀛企業行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秀雲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早已移轉於被告翁逸銘所有,原告應向翁逸銘求償。且系爭房地總價為

682 萬元,原告收受之款項484萬元(000-000=484),顯已超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79萬元,足見翁逸銘業已清償全數土地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4日即由原告余文瑞移轉登記予翁逸銘,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翁逸銘應已全數給付完畢土地買賣價金,原告余文瑞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90萬元。又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存在多處明顯瑕疵,伊於104年間發現後,即曾多次請求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施作、就施工工程具有瑕疵部分予以修繕,惟原告迄今仍未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僅得另行委託他人進行修繕工程,並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74萬6250元,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承攬報酬74萬6250元,或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另原告未經伊同意,將其他鄰棟透天房屋共同使用之電箱設置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又未誠實揭露及說明,致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使用規劃,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直接發生障礙,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有所減損,是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顯有物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0萬元,並以上開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150萬元與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逸銘則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顏秀雲後,顏秀雲於103年11月3日以808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伊,伊已給付300萬元給顏秀雲,並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辦理房貸630萬元後,全數給付給顏秀雲,總共已給付930萬元,超過808萬元之部分是伊與顏秀雲之間其他金錢往來之彙算,於本案無關。是依債之相對性及系爭特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者為顏秀雲而非伊。伊根據系爭特約所負的保證責任乃為工程自行變更產生的工程費、設計費及規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文瑞與被告顏秀雲於103年2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余文瑞將系爭土地以479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顏秀雲,原告西瀛企業行亦於同日與顏秀雲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以20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顏秀雲,關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均約定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加以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乃係由原告西瀛企業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交屋於被告顏秀雲,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顏秀雲名下,顏秀雲應依照工程進度於接到通知後繳付各期款項,並配合西瀛企業行辦理貸款設定手續、第一次登記手續,且應負擔房屋稅、契稅等(參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可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目的乃係由西瀛企業行承攬興建房屋後,再將房屋出賣於顏秀雲,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此點合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顏秀雲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被告翁逸銘,兩造遂於103年11月17日為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同意配合顏秀雲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起造人手續,原告並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翁逸銘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翁逸銘,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翁逸銘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情,有系爭特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觀諸系爭特約約定:「買方顏秀雲小姐原向賣方購買之馬公市○○段○○○○○○○號持分全部、000-0地號持分1250分之90及其興建中之房屋,因買方出售給第三人翁逸銘先生,賣方同意配合買方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起造人手續,買賣雙方約定其全部尾款由顏秀雲小姐負責向賣方繳納,負責工程款交付責任。其登記予翁逸銘先生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地政士服務費、建築師變更起造人費用,由賣方負責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由顏秀雲小姐負責繳納。其工程自行變更產生之工程費、設計變更之設計費及規費,由買方翁逸銘先生負責繳納。」等內容,可知被告顏秀雲僅係將系爭土地、房屋轉賣於被告翁逸銘,原告則配合顏秀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起造人手續,並非由翁逸銘取代顏秀雲買受人之地位而成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觀系爭特約事項記載仍由顏秀雲負責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自明,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顏秀雲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翁逸銘並未因系爭特約之約定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顏秀雲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因系爭特約移轉於翁逸銘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按,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實,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3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則分別約定:「二、甲方(顏秀雲)應繳之各項款,應於接獲乙方(余文瑞)按付款表規定及本約有關約定時間通知七日內以現金繳付,逾期....,如逾期壹個月未繳付者,即視甲方違約。三、甲方違約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並沒收價方已繳納款項作違約金,若本約土地產權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時,甲方應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甲方(顏秀雲)於接到乙方(西瀛企業行)繳款通知後五天內,依約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壹次如數繳納,其通知以郵戳日期為憑,如甲方逾期達五天時,每於其壹日按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該滯納金應在繳款時一同繳納,於其達十五日經乙方催告後五日內仍未繳納者,視同乙方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付款項同意無條件作為違約金,由乙方沒收。如產權已過戶甲方時,甲方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乙方所有。」原告另主張於105年2月4日完成交屋,並與顏秀雲完成價款會算,確定尚有398萬2千元之價金未支付,顏秀雲僅支付200萬2000元,另198萬元尚未支付,原告並於105年3月2日對被告寄發存在信函催告繳付一節,業據其提出會算單、點交清單、合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為被告顏秀雲所不爭執。被告顏秀雲既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房屋均登記於被告翁逸銘名下,翁逸銘又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縱使解除系爭契約,亦僅得對被告顏秀雲為請求,無從請求被告翁逸銘回復原狀,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翁逸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余文瑞、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西瀛企業行,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規定甚詳。原告又主張就前開未付之198萬元款項,應由被告二人依據系爭特約之約定負連帶給負責任等語,被告翁逸銘雖辯稱其根據系爭特約所負的保證責任乃為工程自行變更產生的工程費、設計費及規費云云,然觀諸系爭特約之約定,已明白記載被告翁逸銘係擔任買方連保人,而買方顏秀雲基於系爭契約以及系爭特約既有繼續繳納尾款之義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翁逸銘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工程變更所產生之費用本為翁逸銘自行變更工程所產生者,系爭特約已明白約定由翁逸銘負責繳納,是此部分費用與翁逸銘擔任買方連保人所保證之債務顯然無涉,翁逸銘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而該未付之198萬元款項中,190萬元為系爭房屋未付款,8萬元為系爭土地未付款一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顏秀雲雖稱其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附之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支付每一期款時,沒有明確區分土地或房屋款項各為多少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每期應付款項既同時包含系爭土地、房屋之價款,原告並陳稱:每一次付款我們會分配土地多少錢、房屋款是多少錢,我們依據土地公告現值的標準去定土地的價金的給付比例,剩下就是房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原告已依上開計算方式分別計算出每期系爭土地、房屋之應付款,則在被告顏秀雲不清楚計算方式且無法舉出反證之情況下,自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今被告顏秀雲既未依約給付該尾款198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特約之約定,以及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余文瑞190萬元、給付原告西瀛企業行8萬元,自屬有理。至於被告顏秀雲辯稱系爭房屋、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所提照片等證物不足以證明確有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有先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未果,所舉估價單亦無法證明確有修補瑕疵費用之支出,則其主張以減少價金請求權與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與原告請求權相抵銷云云,自無所據。另被告翁逸銘辯稱已付清價金予顏秀雲云云,縱係屬實,亦屬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涉,翁逸銘僅得依與顏秀雲之法律關係向顏秀雲請求或賠償,要不得以之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系爭特約之約定,以及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余文瑞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顏秀雲自105年6月23日起、被告翁逸銘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西瀛企業行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顏秀雲自105年6月23日起、被告翁逸銘自105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