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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天富

黃景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汛泉律師被 告 許金格

林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 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天富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號、28-1號房屋(即澎湖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澎湖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房屋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期間為10年,現租期已經屆滿,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於101年經原告黃天富贈與原告黃景祥,並將兩造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黃景祥,並已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或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景祥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黃天富。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天富及黃景祥20萬元等語。

三、原告以系爭房屋之遷讓為其請求之標的之一,惟系爭房屋前經原告黃景祥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

4 年度馬簡字第61號判決,系爭房屋分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林天賜取得全部所有權,嗣黃景祥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四、是本件原告黃景祥本於所有權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需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先決問題,並有訴之利益;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需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仍歸屬於原告黃景祥之判決結果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