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燈煌即陳金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真、莊辛素、周欣蓉、鍾德興、鍾瑞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照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契約上,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乃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