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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葉峻菁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莊宏達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溢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91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訴之追加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4,249,355元,復於106年7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鄰損費用後,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296,952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上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明細表記載為37,757,271元,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428個工作天(加計雨天假日約480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嗣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兩造曾於103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材料要求變更及對於被告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品牌貼磚、水泥漆品牌等項目進行加減帳後增加工程款3,701,499元,並簽訂第二份合約書(下稱系爭二次合約),內容包括系爭工程工料之增減項目,及就磁磚材料、油漆工程、磨石子工程等項目增訂約定之事項,兩造復合意在系爭工程合約加註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7日起展延工期180日曆天再增減15天,亦即被告最後完工期限應自103年11月7日之翌日起算195天至104年5月21日,如每逾一日,則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為逾期罰款。而合約期間原告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金額達3260萬元,惟被告除有多項工程項目未施作外,已施作項目亦有未依合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且被告自104年5月間派員來修改電梯門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任何項目或進行修補,原告遂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全部工程及修補缺失部分,惟被告逾期仍未前來施工,原告遂再於104年8月2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合約。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已施工但有瑕疵之情形,經扣除系爭二次合約約定項目、修補費及減少報酬金額後,原告尚溢付工程款。又因被告延誤工程及施工造成鄰房損害,導致原告受有承租他人房屋之租金損害及代被告賠償鄰房損害,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收受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即104年8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3,983,136元、溢領之工程款4,215,816元、租金損害2,640,000元、鄰房損害458,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始訂約,被告均依約施作,然被告施作進度因原告追加或變更事項而受影響,兩造另於103年11月15日展延工期,該工期之展延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雖依系爭二次合約約定就磁磚材料、油漆工程、磨石子工程等項目增訂約定事項,惟原告就磁磚材料及磨石子工程所為請求並不合理,被告於油漆工程確依約使用竹炭漆,施工工法亦無偷工減料,嗣經兩造合意由該項工程金額扣減50萬元後不再施工。又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制承攬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本不得逐項檢討工程項目,更不應就數量上為鑑定,否則有失統包制之實益,被告亦否認有鄰房損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曾於103年11月15日進行工料變更加減帳項目及簽訂系爭二次合約,且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共計3260萬元,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系爭二次合約及工程工料變更增減估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重訴7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溢領之工程款、租金損害、鄰房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價金範圍為若干?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未完成或已完成但有瑕疵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租金損害,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鄰房損害,有無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卷宗(下稱訴55卷)並引用與本案有關之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價金範圍為若干?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於工程實務上,依計價方式之不同,可將國內之營繕工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Unit-Price Contracts):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為3770萬元,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依工程施工進度分為17期,第6條第4項則約定:「合約範圍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重訴7卷第14頁),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工程說明第6條則約定:「工程估算主材料以估價單所列廠牌、規格為準、若變更廠牌、規格、配備其價差另行估算。工程估價以當季之主材料報價加計該材料之全年度波動均價估算、合約簽訂前若主材料波動幅度大於年均價再行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圖說、102年1月30日製作之建築土木工程估價明細表可知(分別見訴55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系爭工程合約於簽約前曾由被告依上開施工圖說條列出系爭工程之各施作細項單價、數量並分項估價,再計算出建築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等大項目之估價加計4%利管費共計為37,757,271元,再由兩造合意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770萬元,且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二次合約(見重訴7卷第27頁至第30頁),就工料之增減項目、磁磚材料、油漆工程、磨石子工程等項目亦曾增訂約定事項,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應屬前揭所述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亦即系爭工程雖以總價方式決標,實際上係按業主即原告提供之圖說分項計價,俟工程完工後,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實做實算),在無變更施作內容之情形下,於契約總價範圍內,已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費用在內,倘有變更施作內容,經雙方合意後仍得變更施作項目及價金,並依實際施作項目進行增減價,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就各項施工項目逐項檢驗計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系爭工程合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於原約定之工程

價金外得再依雙方合意變更施作項目及增減價金,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應加計4%利管費(包含常駐人員之交通住宿費用),此觀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甚明(見重訴7卷第17頁),準此,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價金含4%利管費為3770萬元。又兩造於103年11月15日曾進行工料變更加減帳項目並記載於系爭二次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認定前第〔陸〕大項之工程工料變更加減項金額,列於合約增定約定事項,並入主契約條款,其工程工料變更甲方應支付乙方(即被告)所增加之工料金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次合約及其附之工程工料變更增減估價明細表為證(見重訴7卷第27頁至第30頁),兩造並於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加減項項目為3,645,849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該加減項項目加計4%利管費後為3,791,683元【計算式:3,645,849元×1.04=3,791,68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加計加減項及其利管費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41,491,683元【即37,700,000元+3,791,683元】。再系爭二次合約第2條至第4條及第6條另分別約定磁磚材料、油漆工程、磨石子工程之計價及施工方式,則就系爭工程總價金之計算,兩造自應受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二次合約之拘束。至被告雖辯稱磨石子工程材料增加成本220,480元,惟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是其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依系爭二次合約約定內容及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自承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應再扣減之工程款項目如下:

⑴壁磚地磚工料:被告向訴外人○○建材行購買系爭工程壁磚

地磚項目所需材料,為此分別增加工料費664,000元、1,744,420元,共計2,408,420元,有被告提出之○○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惟系爭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工料變更增加項目之第⑴⑶項牆面壁磚地坪地磚改貼義大利安心居系列產品材料增加額合計2,408,420元,其各項地磚壁磚單品之單價,如果甲方(即原告)自行採購之單價低於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單價,則以甲方之單價計算。」,原告為此向訴外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訪價取得材料訂購確認單後(下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主張壁磚地磚項目價差710,845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本院核對系爭訂購單與○○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品名規格與數量單位後,認原告就壁磚項目之安心居CR1648Y05-鐵灰花蕾、安心居FO4182G01Y-黃金玫瑰、地磚項目之安心居CR4848G05Y(48*48)花蕾-鐵灰等規格未為訪價,是該三筆品項自不得列入差價扣除項目,亦即原告得請求扣除之壁磚地磚項目差價加計4%利管費後,於697,78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10,845元-鐵灰花蕾2,700元-黃金玫瑰34,500元-花蕾-鐵灰2,700元)×1.04=697,78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單客戶名稱及地址與系爭工程地址不符,安心居磁磚產品為義大利進口,價格受匯率波動無從比較,且系爭訂購單內容僅為磁磚原片型號,並無註明加工或切割方式等語,惟查,安心居磁磚產品為義大利進口一節,為被告於簽訂系爭二次合約時所明知,被告既事前同意原告自行訪價並得扣除差價,且未於系爭二次合約內限制原告訪價方式,自不得事後就原告以何種名義或方式訪價、訪價價格是否考量匯率波動等情爭執原告之訪價結果。

⑵油漆工程工料:系爭二次合約第3條約定:「油漆工程工料

變更增加項目之第⑸,原定虹牌450水泥漆更換為I.C.I竹炭漆,應甲方之需求其施工未完成部分,甲乙雙方議定由該項工程金額2,285,630扣減500,000後不再施工。」,亦即油漆工程工料應扣減金額加計4%利管費後為52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04=520,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油漆係較低價之「得利金利登水泥漆」而非上開約定之I .C.I竹炭漆應扣除差價232,500元等云云,惟被告已說明得利金利登水泥漆係用於填補水泥牆面之毛細孔,實際上仍係使用I.C.I竹炭漆塗底漆及面漆,並提出與○○油漆工程行之承包工程合約書、00000000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海運單據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訴55卷二第135頁、第139頁),原告並於105年6月2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準備程序自承三樓、四樓房間係漆竹炭漆等語(見訴55卷二第300頁),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非約定之油漆,則自不得就逾520,000元之範圍再主張扣除。

⑶磨石子地坪工程:系爭二次合約第4條約定:「磨石子地坪

乙方同意敲除重新施工,其所產生工程費用乙方由總工程費支付。另甲方同意樓梯磨石子不予敲除重新施工,有瑕疵孔洞部分應予修正完善。地坪部分敲除石料面層,保留粗底不予敲除。但有瑕疵必須敲除。註:打除、清運、施工」,第6條約定:「磨石子工程,乙方同意甲方在磨石子完成後將工程款直接從總工程費扣除匯入○○○帳戶內。」,而訴外人○○○已將磨石子工程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領工資2,766,200元完畢,業據原告提出○○○開立之估價單、○○○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9頁),原告雖主張應扣除如系爭工程完成數量明細表第貳大項第26項磨石子粗底703,500元及第27項磨五彩石分隔黃銅板2,773,800元,共計3,477,300元,惟被告就上開第26項並非未施作,係施作後再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雇用○○○施作完畢,原告主張自總工程費中扣除,尚屬無據;至第27項則經被告自承未完成而未請求(詳如下述),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工資部分。至被告辯稱○○○請領工資過高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二次合約已同意原告自行雇用○○○施作之工程款得於總工程費中扣除,被告自應受系爭二次合約約定內容拘束。另本件磨石子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雇用○○○施作,已非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原告亦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請求加計○○○工程款4%利管費,是原告主張應自總工程費中扣除○○○施作工資之金額,於2,766,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被告未完成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項目,因被告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自承未完成而未請求,應自其原得請求之工程價金中扣減,扣減金額如金額欄所示分別為2,773,800元、42,900元、162,400元,共計2,979,100元,加計4%利管費後為3,098,264元。又第肆大項「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因被告未施工之細項過多,而該項目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整體認定有未施作應扣減情形,本院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扣減之(詳如後述)。

⑸綜上,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價金範圍為34,409,436元【計算

式:41,491,683元-697,783元-520,000元-2,766,200元-3,098,264元=34,409,436元】,堪已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未完成或已完成但有瑕疵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數量不符、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之情形,經被告否認,而本院就本件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具爭議之事項(即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該瑕疵得扣減之金額為若干)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認定系爭工程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如附表二所示、泥作裝修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項目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等情形(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4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私自委請鑑定單位實施鑑定,鑑定單位有偏頗甚至援引前次鑑定報告之虞,且原告於鑑定前曾逕行施工導致現場遭到破壞,進而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準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4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228頁)。

然鑑定單位係經核准設立、得從事結構物已完工部份現值、全部或部份工程數量、已使用數、是否照設計圖樣施工、施工使用材料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使用材料價格等鑑定工作之專業機構,其鑑定人員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專業土木工程師或領有土木工程科技師證書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需遵守技師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該專業機構係本於其專業而為公平之鑑定,再稽諸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中pic001至pic020之照片均為原告就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大項進行施工,而鑑定單位曾於106年2月9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600329號函請兩造就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大項之施作情形提出說明及資料,經被告說明該項目已施作部分遭原告破壞情形、及經原告說明被告僅施作「污水持箱體工程」之挖方(8.5*3.5*

2.8)細項及「無障礙斜坡道」之5個細項,此有上開函文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回函可參(分別見訴55卷二第393頁、第395頁至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21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已涵攝被告所述原告是否破壞現場之情形,參以兩造已於本院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合意系爭工程合約於104年8月25日終止(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本得就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大項自行雇工進行施工,且觀其施工範圍亦不致破壞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主結構;至於pic031至pic037之照片關於油漆剝落及水痕部分,業經兩造同意油漆工程減價50萬元後不再施作而未列入系爭鑑定報告減價項目,而pic038至pic042照片亦非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範圍,換言之,該等照片呈現之現場情形均不致影響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可憑採。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泥作裝修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項目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等未完成或已完成但有瑕疵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失效部分,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但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有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泥作裝修工程之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項目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不符等未完成或已完成但有瑕疵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曾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施作未完成項目或修補瑕疵(見重訴7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未經被告施作或修補,系爭工程合約並經兩造合意於104年8月25日終止,而鋼筋、模板、混凝土等項目之數量瑕疵因建築物主結構之完成而已無從修補,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已存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項目及金額,應自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價金範圍扣減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⒈鋼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鋼筋:經105.11.03會議協

商結果,二造同意採用非破壞方式核算,對已施作之結構體進行現地尺寸丈量,另外採用設計圖說重新檢算鋼筋數量,結果現地尺寸與施工圖說相符,但圖說數量經計算應約為

295.9噸(含搭接及損耗),較合約短少42.3噸,依合約單價每噸25,500元計算為1,078,6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則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已含搭接及損耗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說明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由連續基礎改為筏式基礎,系爭工程合約使用之數量係以筏式基礎計算,但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面及送照圖面仍為連續基礎並經鑑定單位做為計算參考,故關於鋼筋、混凝土、模板之數量,系爭工程合約必與圖說產生落差等語。惟基礎工程之施作牽涉建築物主結構之安全性,必需按圖施作始能確保建築物不致發生變形、傾斜或因過重而下陷,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基礎施作照片或據以施工之圖說供本院或鑑定單位酌參,實難認被告得在無筏式基礎施工圖說之情形下由連續基礎改以筏式基礎施作,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實屬無據,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就鋼筋項目得扣減之金額為1,078,650元。

⒉混凝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

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105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就混凝土施作面積不再請求鑑定,並與被告均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規定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雖應受拘束,然本院審酌原告非具工程專業,僅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混凝土數量與被告提出之混凝土進料明細表數量進行計算因而誤判混凝土項目應無瑕疵,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嗣因原告質疑上開混凝土進料明細表所載數量而於鑑定當日請求鑑定單位檢算混凝土項目,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採用設計圖說進行數量檢算結果應約為1532.5立方公尺,較合約短少

311.5立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780元(含壓送費)計算為865,97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亦即被告就混凝土項目確有短少311.5立方公尺,已達混凝土總數量之16.8%,短少金額達865,970元,若認原告應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報酬,實難謂對原告公允,本院認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就此項目不受協議拘束,是原告仍得就混凝土項目扣減865,970元。

⒊模板: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採用設計圖說進行數量檢算結

果應約為8338.5㎡,較合約短少3141.5㎡,依合約單價450元/㎡計算為1,413,67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則原告就模板項目得扣減之金額為1,413,675元。⒋W1推射窗:依系爭鑑定報告瑕疵項目及鑑估金額計算表第12

項備註欄記載「一二樓W1合約16樘圖面15樘」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則原告主張得再扣除與圖面不符而未施作之W1推射窗1樘費用26,500元,為有理由。

⒌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

程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之項目及因原告施作或修補而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05,303元。

⒍原告另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件主張被告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項目係重複請求應予扣減等語。惟查,該等項目雖經被告列於系爭工程完成數量明細表所載完成項目,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工料變更應減項目中已就各該項目金額予以扣減而未請求,原告主張應再予扣減,反係重複扣減,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共計4,290,098元【計算式:

1,078,650元+865,970元+1,413,675元+26,500元+905,303元=4,290,098元】,加計4%利管費後為4,461,702元【4,290,098元×1.04=4,461,70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價金範圍為34,409,436元,原告已支付其中326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經扣除原告已支付之3260萬元及上開應扣減之4,461,702元後,被告尚溢領2,652,266元【計算式:34,409,436元-32,600,000元-4,461,702元=-2,652,266元】,換言之,原告尚溢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652,266元,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溢領之承攬報酬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於2,652,26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租金損害,有無理由?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於系爭工程合約增訂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延展工期180天(±15)天,由103年11月7日起。每逾期一日則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為逾期罰款」(見重訴7卷第14頁至第15頁),觀其內容明確記載違約金性質為「逾期罰款」,應認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一旦被告有逾期完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種類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更新

為自103年11月7日起展延工期195天即104年5月21日,雖為被告於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或變更事項致使需展延工期而未能如期完工,展延工期期間復因原告自行聘僱之磨石子工班於104年3月7日才進場施工至104年5月26日施工完畢,所有系爭二次合約內容之工程應自磨石子完工之104年5月26日起算工作日等語。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合約範圍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重訴7卷第14頁),兩造既於103年11月15日僅合意展延工期及增訂逾期違約金,並未論及系爭工程於當時是否逾期完工、或逾期完工之責任歸屬,應認兩造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當時各已存在之延期需求議定展延工期,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對造之延期需求係屬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另磨石子工程施作範圍係除三、四樓房間以外之一至四樓內部地坪,此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30日製作之建築土木工程估價明細表、系爭二次合約工程工料變更增減估價明細表可憑(分別見訴55卷一第11頁、第30頁反面),被告則於103年11月15日與原告合意展延工期同時同意磨石子地坪工程由原告自行雇用○○○施工,並增訂於系爭二次合約,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其於磨石子工程後之施作工程包括門扇安裝、扶手施作及外部收尾(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既於同意原告自行雇用○○○施作磨石子工程,同時與原告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5月21日,本應受系爭二次合約之拘束,且○○○施作範圍遍及一至四樓內部地坪,實難認被告無法與○○○分別於不同範圍甚或不同樓層各自施作門扇安裝、扶手施作及外部收尾工程與磨石子工程,則被告抗辯應自104年5月26日起算展延工期,為無理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確為104年5月21日,因被告仍有如前述多項未完成項目,故被告自104年5月22日起即屬逾期完工,逾期完工日數計算至104年8月25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日止,共計96日。至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雇用之電梯設備廠商至104年6月9日始完成電梯設備安裝,已逾完工期限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本院爰審酌於上開逾期完工期間施作之電梯設備工程非被告施作範圍,且經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4日本院勘驗程序、106年7月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準備程序分別自承電梯係於104年6月3日安裝、約於104年6月9日施作完成等語(分別見訴55卷二第170頁、第467頁至第468頁),則被告就104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電梯設備施作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逾期完工事由,應自逾期日數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範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每日以系爭工程總價金41,491,683元之千分之一即41,49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基準,經計算後為3,692,788元【計算式:違約金41,492元/日×(逾期96日-電梯設備施作7日)=3,692,788元】。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逾期一日之違約金,不過為總工程款之千分之1,尚非過高,且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20%之上限,復未據被告提出違約金過高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築係用於開設店鋪作為五金材

料營業及兼作原告住家使用,因被告一再延誤完工期限導致未能完成,致使原告僅得向再繼續租用馬公市○○路房屋暫時營業,每月需支付之租金達11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6月份起至106年6月底止之租金損害264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業於104年8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終止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害,與逾期違約金同係因被告逾期完工所生,原告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於上開逾期違約金項目獲得損害賠償總額之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項目。至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斯時起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與被告無涉,原告亦不得再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終止後之租金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鄰房損害,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前段、第2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施作混凝土工程時,混凝土濺入鄰房之冷氣機及建物外牆與屋頂,經鄰房屋主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且開立本票,但被告後來竟置之不理,嗣由原告在105年間與鄰房屋主即訴外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冷氣機修復費用、外牆屋頂及屋頂漏水共計458,000元,○○○並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鄰房損害458,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研商○○○工地(承包商○○○)興建相關事宜和解紀錄、○○○開立收據、○○○屋頂外牆工程估價單、○○○於105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782976)1紙等件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435頁),被告空言否認造成鄰房損害,惟未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與訴外人○○○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民事辯論意旨狀已於106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交由被告收受而合法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鄰房損害4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6,803,054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2,652,266元+3,692,788元+458,000元=6,803,054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3,054元,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及被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附表一:被告未完成項目┌─┬───────────┬──────┬────────┐│編│被告未完成項目(見訴55│ 金額 │完成數量明細表項││號│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新臺幣) │次對照 │├─┼───────────┼──────┼────────┤│1 │一至四樓內部地坪磨五彩│2,773,800元 │第貳大項之第27項││ │石(3分底石,面石5分,│ │ ││ │白水泥黃色底)分隔黃銅│ │ ││ │板15cm邊帶 │ │ │├─┼───────────┼──────┼────────┤│2 │隔鄰房牆接合面不鏽鋼板│42,900元 │第貳大項之第35項││ │水切 │ │ │├─┼───────────┼──────┼────────┤│3 │樓梯不銹鋼日式欄杆+圓 │162,400元 │第貳大項之第36項││ │木扶手 │ │ │└─┴───────────┴──────┴────────┘附表二: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部分┌─┬───────────┬───┬────┬───────┬────────────────┐│編│未施作或已施作但有瑕疵│數量 │單價 │施作或修補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備註說明 ││號│項目 │ │ │(新臺幣) │ │├─┼───────────┼───┼────┼───────┼────────────────┤│1 │一樓至四樓南側牆有裂縫│ │ │併牆面油漆 │1、2樓介面雨切未施作導致,雨切施││ │且一樓有鏽水流出 │ │ │ │作後牆面再重新油漆粉刷即改善完成│├─┼───────────┼───┼────┼───────┼────────────────┤│2 │一樓西南側板模尚未拆除│ │ │2,500元 │以搭架或吊掛方式人工處理 │├─┼───────────┼───┼────┼───────┼────────────────┤│3 │一樓外牆裝置鷹架遺留凹│ │ │2,500元 │以搭架或吊掛方式人工處理 ││ │槽未填補 │ │ │ │ │├─┼───────────┼───┼────┼───────┼────────────────┤│4 │一樓大門前階梯及四周柱│17.64 │1,250元 │22,050元 │一樓大門前抿石子範圍為一梯形平均││ │子基部未鋪設抿石子 │ │ │ │高約70公分(含折角) │├─┼───────────┼───┼────┼───────┼────────────────┤│5 │一樓基腳未貼抿石子 │18.4 │1,250元 │23,000元 │東側及南側平均高約40公分(含折角)│├─┼───────────┼───┼────┼───────┼────────────────┤│6 │SD1(430*360)一樓入口外│1 │10,000元│10,000元 │缺一片烤漆鋼板及線路整理以一式計││ │不鏽鋼遙控 + 按鈕電動 │ │ │ │ ││ │鐵捲門未校正,捲箱線路│ │ │ │ ││ │外漏未收線,捲箱隔板未│ │ │ │ ││ │烤漆 │ │ │ │ │├─┼───────────┼───┼────┼───────┼────────────────┤│7 │D1(430*310)一樓入口大 │2 │10,000元│20,000元 │每片大門玻璃以10000元計共2片 ││ │門二扇手動橫拉 + 二扇 │ │ │ │ ││ │固定鋁框玻璃門尚未安裝│ │ │ │ │├─┼───────────┼───┼────┼───────┼────────────────┤│8 │D4(120*210)一樓右側不 │1 │32,500元│32,500元 │D4*1 ││ │鏽鋼烤漆鋼板門不鏽鋼門│ │ │ │ ││ │檻三段式連體鎖門扇內鍛│ │ │ │ ││ │造花內外 5m/m 強化玻璃│ │ │ │ ││ │未安裝 │ │ │ │ │├─┼───────────┼───┼────┼───────┼────────────────┤│9 │D2(120*210)一樓後門不 │1 │46,550元│46,550元 │D2*1 ││ │鏽鋼烤漆雙玄關鋼板門 (│ │ │ │ ││ │外扇防盜透氣紗門)含五 │ │ │ │ ││ │金絞鍊三段連體鎖未安裝│ │ │ │ │├─┼───────────┼───┼────┼───────┼────────────────┤│10│W1(235*240)一樓及二樓 │15 │26,500元│39,750元 │W1*15,缺紗窗,一二樓W1合約16樘 ││ │10 公分氣密型鋁上推射 │ │ │ │圖面15樘,紗窗應與原鋁窗同廠牌無││ │窗 + 下固定窗 5+5/m 膠│ │ │ │市價可參考以合約價格十分之一採計││ │合玻璃 + 橫拉褶紗未裝 │ │ │ │ ││ │紗窗 │ │ │ │ │├─┼───────────┼───┼────┼───────┼────────────────┤│11│W2(235*240)一樓右側 10│1 │13,500元│1,350元 │W2*1,紗窗應與原鋁窗同廠牌無市價││ │公分氣密型鋁上推射窗 +│ │ │ │可參考以合約價格十分之一採計 ││ │下固定窗 5+5/m 膠合玻 │ │ │ │ ││ │璃 + 橫拉褶紗未裝紗窗 │ │ │ │ │├─┼───────────┼───┼────┼───────┼────────────────┤│12│W3(106*80)一 ~ 四樓廁 │14 │3,500元 │4,900元 │W3*14,合約12樘圖面14樘,紗窗應 ││ │所浴室梯間 10cm 氣密行│ │ │ │與原鋁窗同廠牌無市價可參考以合約││ │橫拉窗 + 紗窗 8m/m 強 │ │ │ │價格十分之一採計 ││ │化玻璃未裝紗窗 │ │ │ │ │├─┼───────────┼───┼────┼───────┼────────────────┤│13│一至四樓電梯前磁磚未貼│1 │59,500元│59,500元 │ ││ │西班牙賽麗石 │ │ │ │ │├─┼───────────┼───┼────┼───────┼────────────────┤│14│D6(80*210)二、三、四樓│3 │4,400元 │13,200元 │D6*3,合約及設計圖未標示天花板及││ │廁所浴室塑鋼門 15cm 門│ │ │ │其材質,門則未安裝 ││ │斗大理石色下附通風小百│ │ │ │ ││ │葉,天花板未安裝,門未│ │ │ │ ││ │安裝 │ │ │ │ │├─┼───────────┼───┼────┼───────┼────────────────┤│15│W2(235*240)一樓右側 10│1 │14,000元│1,400元 │W2-1*1,設計圖只有W2沒有W2-1,紗││ │公分氣密型鋁上推射窗緩│ │ │ │窗應與原鋁窗同廠牌無市價可參考以││ │降機逃生窗+下固定窗5 │ │ │ │合約價格十分之一採計 ││ │+5/m膠合玻璃+橫拉褶紗 │ │ │ │ ││ │未裝紗窗 │ │ │ │ │├─┼───────────┼───┼────┼───────┼────────────────┤│16│D5(90*22)三樓房間頂樓 │3 │10,300元│30,900元 │D5*3 ││ │曬衣間木門美松實木門扇│ │ │ │ ││ │五吋框料水平鎖門止,臥│ │ │ │ ││ │室、客廳、三個房門未按│ │ │ │ ││ │裝 │ │ │ │ │├─┼───────────┼───┼────┼───────┼────────────────┤│17│三樓、四樓 W4(175*150)│21 │13,500元│28,350元 │3樓*11+4樓*10,紗窗應與原鋁窗同 ││ │正右側背面 10cm 氣密型│ │ │ │廠牌無市價可參考以合約價格十分之││ │鋁推射窗 + 固定窗 8m/m│ │ │ │一採計 ││ │強化玻璃+褶紗未裝紗窗 │ │ │ │ │├─┼───────────┼───┼────┼───────┼────────────────┤│18│三樓廁所牆面最上排磁磚│1 │8,000元 │8,000元 │三樓廁所壁磚配合水電洗孔高度貼磚││ │未貼 │ │ │ │所以少一排,但減做部分仍應追減 │├─┼───────────┼───┼────┼───────┼────────────────┤│19│四樓東北側及西南側 (靠│ │ │併牆面油漆 │屋頂防水重新施工後粉刷油漆即可 ││ │近梯間處)天花板及屋頂 │ │ │ │ ││ │有裂痕、滲水痕跡 │ │ │ │ │├─┼───────────┼───┼────┼───────┼────────────────┤│20│一樓 ~ 頂樓,樓梯踏面 │12 │1,750元 │21,000元 │天然石材顏色不一乃屬正常,但包商││ │及升踢腳梯側磨二五彩石│ │ │ │應採一次施工減少色差,故第二次施││ │(白水泥黃色底)踏面嵌 │ │ │ │工部分出現明顯色差仍屬缺失不計價││ │2cm 黃銅止滑,西南側 3│ │ │ │ ││ │樓往 4 樓梯間地坪有補 │ │ │ │ ││ │貼,顏色不一致 │ │ │ │ │├─┼───────────┼───┼────┼───────┼────────────────┤│21│D5(90*220)一樓樓梯下儲│4 │10,300元│41,200元 │D5*4 ││ │藏室,三、四樓房間頂樓│ │ │ │ ││ │曬衣間木門美松實木門扇│ │ │ │ ││ │五吋框料水平鎖門止四樓│ │ │ │ ││ │四個臥室房門未安裝 │ │ │ │ │├─┼───────────┼───┼────┼───────┼────────────────┤│22│四樓廁所部分牆壁、地坪│1 │20,000元│20,000元 │未完成部分以一式計價 ││ │未貼磚,已貼磚部分未填│ │ │ │ ││ │縫 │ │ │ │ │├─┼───────────┼───┼────┼───────┼────────────────┤│23│門窗工程 (10cm 氣密窗 │1 │30,000元│30,000元 │氣密窗原合約廠牌為錦鋐,現場施作││ │含紗窗 5+5m/m 膠合玻璃│ │ │ │為貼有正新貼紙之氣密窗。窗角裂痕││ │8m/m 強化玻璃)錦鋐氣密│ │ │ │處防水以環氧樹脂施作及調整窗戶校││ │型牙白色粉體塗裝含嵌縫│ │ │ │正 ││ │、塞水路,2 樓所有窗戶│ │ │ │ ││ │非用約定品牌窗框,窗旁│ │ │ │ ││ │四角有裂痕現象,窗戶尚│ │ │ │ ││ │未校正 │ │ │ │ │├─┼───────────┼───┼────┼───────┼────────────────┤│24│靠近東北側及西南側梯間│116 │70元 │8,120元 │造成四樓天花板滲水痕跡主因,局部││ │處地面有裂縫 │ │ │ │範圍應重新施作防水 │├─┼───────────┼───┼────┼───────┼────────────────┤│25│頂樓東北側樓梯間牆面龜│ │ │併牆面油漆 │牆面粉刷油漆後即改善完成 ││ │裂 │ │ │ │ │├─┼───────────┼───┼────┼───────┼────────────────┤│26│W5(106*150)頂樓梯間洗 │4 │5,500元 │2,200元 │W5*4,合約3樘圖面4樘,紗窗應與原││ │衣間 10cm 氣密型鋁框拉│ │ │ │鋁窗同廠牌無市價可參考以合約價格││ │窗 8m/m 強化玻璃 + 橫 │ │ │ │十分之一採計 ││ │拉紗窗未裝紗窗 │ │ │ │ │├─┼───────────┼───┼────┼───────┼────────────────┤│27│電梯機房牆壁未施作鋼筋│1 │20,000元│20,000元 │砌磚施工錯誤以一式計價 ││ │混凝土 │ │ │ │ │├─┼───────────┼───┼────┼───────┼────────────────┤│28│周邊工程及二次施工未施│1 │416,333 │416,333元 │ ││ │作 │ │元 │ │ │├─┼───────────┼───┼────┼───────┼────────────────┤│ │合計 │ │ │905,303元 │ │└─┴───────────┴───┴────┴───────┴────────────────┘附表三:

┌─┬───────────┬──────┬────────┬──────┐│編│被告未請求項目(見本院│ 金額 │完成數量明細表項│工料變更應減││號│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 │(新臺幣) │次對照 │項目項次對照│├─┼───────────┼──────┼────────┼──────┤│1 │內部一至四樓及頂樓梯間│466,200元 │第貳大項之第20項│第7項 ││ │、機房牆面、柱、樑批土│ │ │ ││ │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 │ │ │├─┼───────────┼──────┼────────┼──────┤│2 │內部平頂水泥批土刷水泥│208,335元 │第貳大項之第21項│第8項 ││ │漆一底二度 │ │ │ │├─┼───────────┼──────┼────────┼──────┤│3 │一樓二樓廁所牆面1:3M │44,500元 │第貳大項之第22項│第1項 ││ │.T.水泥粗底貼30x60cm拋│ │ │ ││ │光磚,貼至樑線 │ │ │ │├─┼───────────┼──────┼────────┼──────┤│4 │三樓四樓廁所牆面1:3M │129,500元 │第貳大項之第23項│第2項 ││ │.T.水泥粗底貼30x60cm拋│ │ │ ││ │光磚+蒔花腰帶造型牆(或│ │ │ ││ │馬賽克腰帶)貼至樑線 │ │ │ │├─┼───────────┼──────┼────────┼──────┤│5 │三樓廚房牆面1:3M.T.水│63,825元 │第貳大項之第24項│第3項 ││ │泥粗底貼30x60cm拋光磚 │ │ │ ││ │+蒔花腰帶(貼至平頂) │ │ │ │├─┼───────────┼──────┼────────┼──────┤│6 │一樓二樓廁所地坪1:3水│9,310元 │第貳大項之第28項│第4項 ││ │泥漿貼30x30cm止滑套磚(│ │ │ ││ │與牆面搭配系列) │ │ │ │├─┼───────────┼──────┼────────┼──────┤│7 │三樓四樓廁所地坪1:3水│14,750元 │第貳大項之第29項│第5項 ││ │泥漿貼30x60cm石板磚(與│ │ │ ││ │牆面搭配系列) │ │ │ │├─┼───────────┼──────┼────────┼──────┤│8 │三樓廚房地坪1:3M .T. │49,500元 │第貳大項之第30項│第6項 ││ │水泥漿貼80x80cm清水模 │ │ │ ││ │磚 │ │ │ │├─┼───────────┼──────┼────────┼──────┤│9 │一至四樓電梯牆面貼 │98,000元 │第貳大項之第25項│第11項 ││ │80x80cm拋光石英磚加工 │ │ │ ││ │導圓角(多層次微粉拋光 │ │ │ ││ │石英磚) │ │ │ │├─┼───────────┼──────┼────────┼──────┤│10│D3(120*210)一至頂樓梯 │455,000元 │第參大項之第4項 │第10項 ││ │間機房60A甲種防火門(烤│ │ │ ││ │漆不鏽鋼板)含水平鎖不 │ │ │ ││ │銹鋼門檻 │ │ │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