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歐蔡龍鳳
歐月娥歐月華歐月女歐月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蔡新姚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歐吉慶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贈與契約關係,而原告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蔡新姚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為依據,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新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嗣於106年4月11日,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另主張被告蔡新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依民法第242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蔡新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經核原告前開所為,顯係就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89年3月31日歿)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1棟,於69年間由○○○之子○○○(98年6月29日歿)出資拆除重建為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70年2月23日第1次登記於○○○名下。而原告歐蔡龍鳳係○○○之配偶,原告歐月娥、歐月華、歐月女、歐月妹及被告歐吉慶則係○○○之子女,被告蔡新姚則為被告歐吉慶之配偶,然被告間已於100年2月離婚。於85年10月間○○○分配家產時,即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然當時○○○借用歐吉慶名義,將受分配之系爭土地連同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均以買賣為原因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歐吉慶名下,○○○與被告歐吉慶間之買賣關係實際上係隱藏借名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且由歐家子孫居住。於98年5月間○○○欲蓋鐵皮屋而召開家庭會議時,原告歐月妹向被告歐吉慶詢問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蔡新姚回稱「你無權過問,現在在我名下」,○○○因此生病住院,於98年6月29日往生,被告蔡新姚並於104年10月間將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告歐蔡龍鳳、歐月娥、歐月女等人趕出系爭不動產。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歐吉慶名下後,被告歐吉慶卻於97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名下,惟被告間並無贈與契約,且被告蔡新姚未經被告歐吉慶本人許諾或承認,擅自代理被告歐吉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新姚上開自己代理及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無效,自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蔡新姚並未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告歐吉慶承諾會處理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事宜,然至今不見動靜,因○○○死亡後,其與被告歐吉慶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等5人與被告歐吉慶為歐仁義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76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蔡新姚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歐吉慶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與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又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及○○○不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渠等竟私底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歐吉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被告間並無實際贈與之意思,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蔡新姚應將系爭不動產與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告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與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⑴被告蔡新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歐吉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及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蔡新姚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歐吉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新姚則以:被告蔡新姚並不清楚被告歐吉慶與○○○
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歐吉慶名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知○○○與被告歐吉慶係借名關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認為○○○與被告歐吉慶間係為買賣,被告歐吉慶係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由被告歐吉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且縱認被告歐吉慶與○○○間確係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與被告歐吉慶間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被告蔡新姚,被告歐吉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乃係有權處分之行為;且本件被告歐吉慶揮金如土,與被告蔡新姚婚後更是入不敷出,被告蔡新姚為此已代被告歐吉慶償還債務金額高達8,079,471元,被告歐吉慶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名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新姚以為被告歐吉慶承擔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而由被告歐吉慶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因辦理買賣之費用過高,考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方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至被告蔡新姚名下,絕非原告與被告歐吉慶所稱「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吉慶則以:被告歐吉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
○○所有,於85年10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歐吉慶名下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歐吉慶與被告蔡新姚於73年3月21日結婚,於100年2月間離婚,被告蔡新姚對於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歐吉慶名下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其所為之移轉行為亦未經被告歐吉慶同意而擅為,被告歐吉慶於97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新姚名下之物權行為,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蔡新姚對此亦不否認,則上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被告歐吉慶與被告蔡新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而被告歐吉慶與被告蔡新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歐吉慶擔任公職之薪資均交由被告蔡新姚用以支付生活費或繳納貸款,被告歐吉慶雖有向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借款80萬元,乃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歐吉慶並已清償完畢,且被告蔡新姚薪資不高,並未幫被告歐吉慶清償債務,被告蔡新姚陳稱被告歐吉慶婚前在外舉債、揮霍無度,有冒用被告蔡新姚之名向地下錢莊借款、為被告歐吉慶還債等等,均非事實,被告蔡新姚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歐吉慶亦無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蔡新姚,否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應為「買賣」,不需登記為「夫妻贈與」,被告歐吉慶也應從債務人身份脫離,而非仍是債務人身份,此由澎湖二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未塗銷可得出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蔡新姚亦未舉證說明買賣價金、買賣過程,其所述顯非事實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分別為○○○、○○○所有,於85年10月間均移轉登記至被告歐吉慶名下,復經被告歐吉慶於97年7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新姚名下,○○○、○○○分別於89年3月31日、98年6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歐吉慶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與○○○除戶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105年5月25日澎地所登字第1050002744號函附97年7月25日澎普字第33960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105年8月3日澎地所登字第105000403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75頁、第101頁至第129頁、第289頁至第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與被告歐吉慶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蔡新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及自己代理,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蔡新姚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歐吉慶於85年11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17頁)。又被告歐吉慶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父親○○○於85年間借用伊名義登記,伊當時35歲,並無能力向父親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約定買賣價金,後來86年間父親要修繕系爭建物,伊要貸款修繕系爭建物時,有向前妻蔡新姚講要拿父親的房子來貸款,蔡新姚沒有說什麼,就同意,蔡新姚便知道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登記於伊名下,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與歐吉慶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所有,且被告蔡新姚亦自承不清楚○○○與被告歐吉慶間係成立借名關係,僅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認定被告歐吉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語,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歐吉慶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所有乙節,堪認可採。
⒉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98年6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歐吉慶均為○○○之繼承人,業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雖於○○○與被告歐吉慶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於○○○死亡後而消滅,應由○○○之繼承人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向被告歐吉慶請求返還並與之維持共有之權利,惟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歐吉慶亦僅負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繼承人之給付義務,在被告歐吉慶履行此一給付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與自己公同共有前,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歐吉慶所有,原告僅有請求被告歐吉慶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歐吉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新姚所有,自屬有權處分,是該處分行為是否為原告所承認,或被告蔡新姚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則在所不問。
⒊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稽諸97年7月25日澎普字第33960號所有權移轉-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23頁),被告蔡新姚係持被告歐吉慶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澎湖地政申請辦理以夫間贈與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註記「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蔡新姚代理」,並蓋用被告歐吉慶印鑑,亦即被告蔡新姚係代理被告歐吉慶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新姚所有,復依被告蔡新姚提出之被告歐吉慶親寫並簽名捺印之紙條記載「(上略)歐吉慶本人把房子和土地的所有權全部轉讓蔡新姚(下略),97.06.09.16:2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立書時間約於被告蔡新姚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1個月,是被告歐吉慶雖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被告蔡新姚自己去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不曉得此事等語,惟被告歐吉慶既以上開書面同意願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蔡新姚,加以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等文件係屬由本人親自申請或親自委託申請並自為保管之重要文件,被告蔡新姚得持之辦理登記,衡情被告歐吉慶係同意由被告蔡新姚獨自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事宜,亦得認被告歐吉慶已有許諾被告蔡新姚代理自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新姚所有之默示意思表示。質言之,被告蔡新姚代理被告歐吉慶與自己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且屬有權代理行為。又被告歐吉慶之處分行為即為有權處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新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與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歐吉慶與蔡新姚均自承渠等間並無夫妻間贈與之真意,該贈與行為雖屬無效,惟被告蔡新姚辯稱為被告歐吉慶代償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被告歐吉慶則將系爭不動產轉讓與被告蔡新姚,被告蔡新姚為節稅而以夫妻間贈與辦理登記,與被告歐吉慶間實際上為買賣等語,是被告蔡新姚既主張與被告歐吉慶間之贈與係隱藏買賣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蔡新姚抗辯為被告歐吉慶清償債務金額高達800萬元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其提出紙條及單據若干為據,本院整理其中由歐吉慶親自書寫並簽名捺印之紙條如下:⑴向蔡新姚借用25萬元投資未來之路,歐吉慶97.12.03(見本院卷一第159頁)、⑵歐吉慶自97年6月9日再向蔡新姚借用伍拾萬元,歐吉慶本人把房子和土地的所有權全部轉讓蔡新姚,從今以後都不能用房子和土地向銀行與外面人士借錢(下略),歐吉慶97.06.09.16:20(見本院卷二第43頁)、⑶(上略)歐吉慶97.4.10前來二呆藝館向蔡新姚支借壹佰萬元整(見本院院二第49頁),足堪被告蔡新姚上開所辯,非屬全然無據。又被告歐吉慶曾邀同被告蔡新姚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3月5日向澎湖二信借款319萬元,而由被告蔡新姚以現金陸續清償,被告蔡新姚並於100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即胞弟○○○借貸185萬元,○○○將185萬元匯入被告蔡新姚於澎湖二信陽明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被告蔡新姚提出借據、澎湖二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本院並函詢澎湖二信關於被告歐吉慶借款時間及金額、繳款情形等,經澎湖二信於106年4月20日具狀陳報略以:「該抵押品(即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3日借款金額320萬元,分120期每月攤還金額31,207元。97年2月25日借款金額319萬元(借新還舊)每月繳息。98年3月5日借款金額319萬元(借新還舊),分240期每月攤還金額17,060元。撥入澎湖二信營業部歐吉慶帳戶。
該抵押品於97年7月25日登記所有權人蔡新姚,登記原因係夫妻贈與。
97年7月25日起至98年3月4日每月以現金繳納。98年3月5日起每月以現金繳納。102年2月10日(應為100年2月10之誤植)係由蔡新姚以現金部份清償本息1,201,173元。100年2月23日係由蔡新姚由澎湖二信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 00-00支出憑條1,754,667元轉帳清償。該抵押品無借款金額尚未塗銷抵押權」,並有借款申請書、放款對帳單、放款單據、繳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57頁),足徵被告蔡新姚除以現金按期清償外,並向○○○借貸款項若干而將被告歐吉慶積欠澎湖二信之剩餘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至原告及被告歐吉慶雖主張被告歐吉慶將薪資全數交由被告蔡新姚作為家用及清償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蔡新姚確有為被告歐吉慶代償澎湖二信及其他債務之事實,堪已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間確有債務存在,亦與系爭不動產價
值相距甚遠,不可能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清償等語。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新姚陸續為被告歐吉慶清償債務後,被告歐吉慶於97年6月9日以書面表示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轉讓被告蔡新姚,被告蔡新姚並繼續為被告歐吉慶代償澎湖二信319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債務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歐吉慶與被告蔡新姚間確已就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與價金(即代償債務金額)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縱僅計被告歐吉慶澎湖二信債務亦有319萬元(未含利息)以上,尚難謂被告蔡新姚代償債務總額與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之價值顯不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衡情國民辦理不動產移轉時以各項名目節稅並非罕見,被告蔡新姚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有提出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契稅繳稅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有澎普字第33960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附上開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3頁),則被告蔡新姚稱為節稅而以夫妻間贈與為登記原因,亦符常情,堪認被告蔡新姚就其所為與被告歐吉慶間之贈與係隱藏買賣行為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能提出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是以,被告歐吉慶與被告蔡新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與歐吉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吉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新姚屬有權處分,且原告主張被告蔡新姚為無權代理及違反自己代理,及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767條先位請求被告蔡新姚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蔡新姚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歐吉慶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歐吉慶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高,不可能以房地作價清償,及聲請調查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文澳派出所報案紀錄以證被告之子○○○有於居住地摔東西並罵髒話,及向被告蔡新姚服務單位函詢被告蔡新姚自87年1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薪資明細及總額,惟文澳派出所之報案紀錄及被告蔡新姚之每月薪資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相關,而被告蔡新姚為被告歐吉慶清償相當債務,並由被告歐吉慶以系爭不動產作價交被告蔡新姚所有,業如前開所述,則原告上開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01 │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02 │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全部 │├──┼──────────────────┼────┤│ 03 │澎湖縣○○市○○段○○○○號建物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