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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秋凉相 對 人 李自壽關 係 人 李蔡壹

李秋好李財明洪金雀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甲○○陷入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對於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項有所爭執,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審酌李淑妃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同意,且聲請人及關係人亦表示同意,爰依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就聲請人與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照顧是否妥適、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等項提出報告。又本件就上述程序監理人應為調查之事項,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有所爭執,進行訪視須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故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