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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許家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長艦間請求履行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2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6,950元擴張為1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665元,尚須補繳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履行同意書內容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