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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明箴即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馬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度馬簡字第12號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抗告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3月14日裁定限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於106年3月17日合法送達,有卷附公文封、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審於106年4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