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曾吉祥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辦理「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101年10月3日由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692,820元,原告與○○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公司並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0月5日與被告訂定「兆豐產物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字第00OOO00000號,險別000)」(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金額則為20,069,282元(即決標金額之1成),○○公司再交付系爭保險單正本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專任駐地人員離職未補實、施工機具運離工地、施工要項之分項計畫延遲未提送、查核缺失逾期未改正等重大違約情事,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於103年6月5日以府工土字第1031003824號函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通知被告,前開終止契約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予○○公司。○○公司有前述各種重大違約情事,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因而受有重新招標工程增加費用17,921,605元、因終止契約衍生相關費用411,862元、各界面標衍生費用2,307,350元、終止契約增提工程管理費95,025元等損害,加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相關罰款14,729,195元等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5,465,037元。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1001247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69,282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9,282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保○○公司與被保險人即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
證保險,保險金額為20,069,282元,保險期間為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時起至完成履約且驗收合格止。惟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府宮土字第1031003824號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保險單關於履約保證金相關權利之約定,原告自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之日起即處於得為請求之狀態,竟遲至10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由系爭保險單所生之權利,已逾2年以上,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光復宣布停建,
則無論係○○公司或重新招標後之得標廠商,均無完工之可能,原告是否仍有「重新招標工程增加費用」之實際損害,已非無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原告未舉證證明重新招標所增加費用之實際損失金額,其計算方式未合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且因系爭工程之爭議已久,原告依輿論方向本得預見系爭工程隨時有停工之可能而應無再發包之必要,仍續為工程之重新發包致損失擴大,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宣布停建之事由致履約嗣後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應免除九豪公司之給付義務。
㈢系爭工程延宕係歸責於原告遭澎湖縣議會凍結工程預算而遲
延撥付工程款,致使○○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工,原告依此主張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因終止契約衍生相關費用411,862元」、「各界面標衍生費用2,307,350元」、「終止契約增提工程管理費95,025元」等項目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無理賠義務。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即依民法第742條、742條之1等規定主張○○公司之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九豪公司於101年10月3日得標,原告與○○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九豪公司並交付系爭保險單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嗣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發函向九豪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通知被告,前開終止契約函已於103年11月12日公示送達予○○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保險單暨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101年10月12日兆產意部第0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6月5日府工土字第103100382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8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公司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專任駐地人員離職未補實、施工機具運離工地、施工要項之分項計畫延遲未提送、查核缺失逾期未改正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9,28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20,069,28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單載有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等項目,究其性質屬保險法規定之財產保險,自有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要保人(即○○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準此,系爭保險單即係以「○○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保險事故,以「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失」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倘○○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再依原告103年6月5日府工土字第1031003824號函主旨所載終止契約事由略以「貴公司(即○○公司)承攬本府(即原告)系爭工程因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查驗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辦理及接獲本府書面通知改善期限未改正等情事,爰依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規定自發文日起終止契約,詳如說明,請查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則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即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債務不履行事由,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⒋⒌⒍等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約定項目相符(見北院卷第24頁、第18頁正反面)。換言之,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發函時,已認定v公司構成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1款等不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事由,則保險事故已然發生,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款第⒋⒌⒍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失之情形,原告於該時起即得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單請求賠償,竟遲至106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陳述被告以原告與○○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起算時效係屬曲解等語,尚有未合。
⒉原告陳述:依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應自原告交其證明文
件後15日內為清償期,其於104年3月10日發函檢送給付(賠償)請求書予被告,本件時效應自被告收受賠償請求書後第16日開始起算,算至起訴為止未逾2年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之發生,與得請求之範圍係屬二事,請求權既已發生,縱請求範圍尚未確定,非不得行使。又請求權人請求給付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僅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5日即得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單給付保險金,時效自該時起算,業如前述,原告雖於104年3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1041001247號函(見北院卷第97頁),檢送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20,069,282元,依前揭說明,僅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非謂時效自原告實際提出請求之時甚或被告收受原告之請求後第16日起算,加以原告於104年3月10日為請求後逾6個月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況縱認原告須待「104年3月10日」確定○○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與請求範圍,始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然時效自該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即106年3月15日仍已逾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再陳述:被告經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明確向原告主張
應就未完成工程辦理重新發包,自屬已承認原告之求償請求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接獲原告103年6月5日終止契約通知函後,於103年6月16日以兆產(103)意理字第0382號函,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就○○公司不履約一案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損失(見北院卷第48頁),華信保險則於103年7月1日以華證(103)字第0078號函(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就○○公司不履約一案請求原告提供保險求償之相關文件,該函文說明欄第2項係引述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2款約定內容,說明欄第3項記載略以「倘原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未完成工程,決標後請依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7條第2款之約定提供保險求償之相關文件」,觀其文義係僅就○○公司未履約一案請求原告於重新發包並決標後需檢具文件,並無任何承認之明示,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保險公司面對理賠之請求均會要求申請人檢具書面資料後始進行審核,尚不得以華信保險請求原告檢具文件即遽以推論被告有間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節陳述,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有承認,然時效自該時起重新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無理由。
⒋原告雖陳述:民法第212條固規定,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
之發生時。本件被告系爭保險單第7條規定選擇賠償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華信保險於103年7月1日即以華證(103)字第0078號函之說明二「本公司(即被告)於接獲被保險人(即原告)賠償請求時,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由該函文可知,本件被告亦於103年7月1日透過華信保險公司為選擇,是縱自該時起至原告提起本訴,亦逾2年之時效。
⒌原告另陳述:被告為前開承認同時選擇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
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賠償,使原告不得不辦理重新發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矛盾行為、出爾反爾之行為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3月增訂新版再刷,第628頁)。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接獲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原告負賠償之責:⒈由被告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⒉以原告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公司採購金額之差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見北院卷第42頁反面),然原告103年6月5日府工土字第1031003824號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府逕依契約書第14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沒入,案內工程可估驗款項及保留款則將扣發,均作為抵充本府「另行發包」及額外衍生費用之損害賠償(諸如現場看管費、工程清點結算之鑑定費、重新發包差價、瑕疵修補費用、擴大遲延損害、訴訟程序費、關聯廠商之求償、...等)」,已明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將重新發包,該函文經原告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通知被告,可認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時已無從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行使選擇權,又被告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透過華信保險要求原告於重新發包並決標後檢具文件,復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⒍原告再陳述:系爭保險單擅自增加第7條約定,嚴重違反原
告與九豪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免除被告之義務,大幅變更原告求償方式及範圍,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系爭保險單第7條第1項第1款有關「代洽其他廠商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履約」核與原告與○○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相符,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所自陳。至該條項第2款雖記載「須就尚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必須超過原採購金額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之差額為賠償」等語,然履約保證金係確保承包商能依照契約約定履約,其目的僅在倘承包商有違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業主能自該保證金直接為請求扣抵,並非業主得不論損害金額與範圍之多寡,即全部不予發還。基此,該條項第2款僅係具體說明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此亦可從同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用及因重新採購所生法之費用等,亦負賠償責任」等語自明。是原告據此認系爭保險單第7條減輕被告之保證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求償權,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並不足採。
⒎綜上,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足堪認定,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㈡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20,069,282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司有重大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20,069,282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