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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蓁第 三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富冠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蓁公司)對第三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經本院於104年1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嗣和平營造公司聲明異議,僅承認債務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權,異議人旋於1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

㈡異議人嗣取得本案勝訴之確定判決,並聲請調假扣押強制執

行卷接續執行,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嗣因○○實業公司參與分配,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係接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未撤銷原核發之扣押命令。詎和平營造公司主張其與債務人以38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其中250萬元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其餘1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支票予債務人,係因調解法官曾向本院確認已撤銷原扣押命令逾250萬元範圍工程款。惟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覆並未依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超過250萬元範圍外之扣押命令。故異議人即向本院聲請為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130萬元工程款核發換價命令,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澎院106司執平503字第503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可證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仍為扣押命令所載之7,699,081元,而非和平營造公司主張之250萬元。

㈢觀諸和平營造公司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30萬元業經清償

而消滅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然其真意係主張130萬元之工程款已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本院對130萬元之工程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違法,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原裁定未深究和平營造公司之真意,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富冠蓁公司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以澎院聰104司執全仁字第26號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債務人在7,699,081元範圍內收取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和平營造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和平營造公司收受該禁止收取命令後,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債權僅250萬元,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對和平營造公司起訴之證明。

㈡異議人復持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就債務人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予以強制執行,並聲請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接續執行,及逕向和平營造公司收取其承認之250萬元工程款,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澎院聰105司執平字第5537號核發250萬元之收取命令,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澎院聰106司執平字第503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105年12月26日澎院聰105司執平字第5537號收取命令,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復因債務人與和平營造公司就工程款以380萬元成立調解(其中250萬元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其餘130萬元當場交付同面額支票1紙),本院因而於106年5月19日以澎院聰106司執平字第503號核發130萬元之支付轉給命令,和平營造公司則於106年5月26日以130萬元業已清償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6年6月21日聲明異議,及聲請逕向和平營造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對和平營造公司提起收取訴訟之證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和平營造公司係以實體上事由聲明異議,非以程序上不合法情形為由聲明異議,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甚明,和平營造公司已合法聲明異議,異議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解決實體上之爭執為由,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53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和平營造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收受130萬元之支付轉給

命令後,雖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既與債權存否或數額為何等無涉(已經調解確定債權金額為380萬元),而係主張130萬元部分已清償,無從依本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辦理云云,顯係對本院執行命令有所爭執,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惟債務人對和平營造公司之債權,始終在本院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有如上述,渠等嗣成立調解之380萬元之債權自全數為本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乃和平營造公司就130萬元部分逕向債務人清償,對異議人自不生效力,異議人以和平營造公司未遵法院執行命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逕對其強制執行,洵非無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