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詹文馨即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公文封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